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號
原 告 乙○○
送
被 告 海軍總司令部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八六訴字第五一六七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軍校畢業後服役於海軍,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奉
核
定在台大電機研究所進修,並填具延長服役志願書在案,八十五年畢業後派職令文上
經被告註記需管制役期到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原告向被告申請解除延役管制,經被告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挹管字第一六九八號書函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再訴願,均經駁回,
乃提起本訴。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經查八十三年「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無國內進修延役之
規定,同時國防部訴願委員會亦有判例支持國內進修無需延役,並且被告所屬海軍後
勤司令部技行字一七四○八號令,亦令頒國內進修無需延役。二、被告以延長服役
志願書為
行政契約,而駁回原告之訴願。然觀之延長服役志願書,為國外留學延長服
役志願書,志願書內所述之法規逾越母法之意旨,為法之所禁,自難為行政契約之法
源依據。並且簽約時被告未告知原告此一事實,而告知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之規定,國內外進修均需延役,國內外進修延長服役志願書為相同表格,以至原告受
欺騙、誤導而簽約,故契約非原告之意思、契約存在非常嚴重之瑕疵。且被告簽約時
未告知國內進修無需延役之事實,
顯有失誠信原則,若國家之行政得以用非誠信之欺
騙手段行之,則
行政機關與盜匪何異,為維法制行政之精神,理應
撤銷原處分。三、
再訴願以原告進修
期間未在營服役,有失公平,而未詳加審酌,駁回原告之訴願。然
原告進修期間仍受「陸海空軍刑法」等種種
法律、規定之重重限制,並受被告之管轄
指揮,學成後,亦將在校之所學貢獻國家,與在營服役何異。且觀海軍後勤司令部
技行字一七四○八號令,令中所示同為國內進修者,有簽延役自願書者需延役,而無
簽延役自願書者,不必負延役之責,顯有圖利少數人,又有何公平可言。四、綜上所
陳,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
訴願決定顯有
違誤失平,自難令人甘服,敬請判決將原處
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用保原告合法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起訴理由
無非以「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牴觸其母法「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而主張其所簽訂之志願書無效。
惟查:一、
原告並未就違法或不當之
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與行政訴訟之提起要件顯不相符:
㈠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條
所明定。次按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者。㈡則行政訴訟係以違法之行政處分為
其客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必須指明被告之何一處分如何違法而應予撤銷,方屬
適法。
惟查原告起訴狀內並未
陳明被告之何一處分應予撤銷,顯與
前開起訴要件有所
不符。二、被告依原告簽立之有效成立之「延長服役」志願書要求伊誠實履行,原告
之主張顯無理由:㈠查原告主張「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三
項之規定增加母法即「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所無之限制,而有牴觸母法之嫌,並
進而主張渠所簽立之志願書無效
云云;惟查,行政機關本於行政之積極性,除法律保
留之範圍外,本即得
依職權選擇以「行政契約」之方式達到行政作用之目的,而本件
原告所簽立之志願書,依其特徵,既非被告機關本於職權所為之「單方行政作用」,
而有原告之意思參與其中,性質上實屬「行政契約」(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六七二號判例
參照),非行政處分。㈡次查行政契約之概念及效力,法雖無明文規定
,但行政實務已運用甚久;學說上對此亦頗有論述。而行政契約之瑕疵,如其部分之
欠缺並不影響雙方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意思者,其他部分仍應為有效,則:⒈本件志願
書係因原告申請於役期內留職留薪進入國內大專院、校進修,而伊進修之期間仍計入
役期,
職此之故,為求公平起見及將來所學能貢獻於軍中,即要求渠應簽立延長服役
志願書;而伊為得於役期中進修,乃簽立此志願書。由此觀之,原告所提之陸海空軍
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並不影響雙方締結契約之意願。蓋縱無該項規定,被
告仍不可能於役期中允許原告自由離營進修,而置原告應服之義務於不問;而原告為
達進修之目的,亦必須簽立延長服役之聲明。故原告所提之瑕疵,實與該志願書之效
力無關。⒉再查,原告所提理由係謂被告機關之後勤司令部技行字第一七四○八號
令謂國內進修毋需延長服役云云,亦有誤會。蓋該令僅重申應以當事人所簽立之志願
書為據之旨,實不容原告攀引附會。⒊且查新制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八十
六年一月一日施行),其第四十五條
業已規定「軍官、士官經考送國外留學、國內大
專以上校院進修學位、軍事院校進修碩士、博士學位者,除應服現役最少年限外,並
按其進修時間之二倍,延長服現役時間」,該條規定雖因法律不
溯及既往而難於適用
於本件,但亦可由其中窺知延長服役志願書之目的所在。㈢承上所述,原告所簽立之
志願書並無足以影響其效力之瑕疵存在,被告基此有效之志願書而要求渠依約履行,
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三、原告既業於役期內參與國內進修;並於進修期
間留職留薪,而享受一方面進修學位,一方面仍得領取原有薪俸之優惠;依情理之平
,原告自應延長服役,而將所學貢獻於軍中,否則渠於進修期間既未中斷役期,而亦
未服軍中之勤務;且又得領取國家之薪俸,其理何在﹖原告聲稱伊於進修期間仍受陸
海空軍刑法之規定限制,並受國防部管轄指揮,而謂「與在營服役何異」云者,並未
考量伊於進修期間內所得之優惠,實則該期間之優惠與原告回職後之延長服役年限及
貢獻所學間,應立於對價之關係;倘如原告所言,於進修後尚可不延長服役年限,即
有違公平衡平之原則。四、為此,狀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治。
理 由
按常備軍官於法定役期期滿,得因志願而延役。觀諸兵役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八十四年八月十一
日制定公布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亦有相同規定)可知。其志願於役期期滿後續
服現役者,除牴觸除役年齡外,自應依其志願管制其役期。至於在志願服役期間,不
欲遵循志願延役之役期而申請退伍,應否准許,為別一問題。本件原告係中正理工學
院七十九年班畢業,服常備軍官役,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敍任中尉,役期應至八
十七年七月十日屆滿。其前奉被告核定至國立台灣大學電機研究所進修,自八十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為期一年十月,先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立具延長服役志願書,載明畢業後除應完成法定役期外,並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志願繼續在海軍服現役四年。經核其所以立此志願書,係
因被告准其帶職帶薪於服役期間另至軍隊以外之學術機構深造,使其獲有修業之時免
在營服役並學識精進之利益之故。固不能謂原告同意延役,與被告准給利益,無相對
之關係;第延役兵役制度,非可依當事人之意思而行之。如法無志願延役之規定,
縱當事人同意延長服役期間,仍無許其延長服役之餘地。是原告
上開所為,性質上無
非法律所定之志願延役,依首開說明,即應依其志願管制其役期,被告因據原告所立
志願書,註記應管制其役期至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止,即非無據。原告請求解除該項延
役役期管制,並非所許,原處分
予以否准,
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立志願書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無國內進修延役規定
,該志願書內引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延役,逾越母法,不足為據。其不
知法律內容,受騙而簽約,非其本意,亦存嚴重瑕疵,被告未予告知,有違誠信。又
其進修期間,仍受管制指揮,修畢亦貢獻所學,與在營服役無異,同屬進修而未立志
願書者,被告即許不必延役,何有公平,是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各云云。
惟查常備軍官於服法定役期中入國內大學進修者,如法律有延役之規定,即屬法定役
期之延長,與志願延役無關。原告立志願書時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固無常備軍官入
國內大學研究進修應延役之規定,第原告所為係該條例規定之志願延役性質,與該條
例有無規定法定役期之延長無關。至其志願書載明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規
定,乃指志願延役之期間而言,縱該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第三項關於軍官入國內大學
進修應延役之規定,為母法所無,超越母法授權立法之意旨,並不適法,為國防部另
案訴願決定所表示之見解,仍難認原告之延役,係依該條項規定之所致,即難據以否
定原告之所為志願延役之性質;換言之,原告之延役,乃志願之結果,非該細則規定
之效果,殊難以該細則規定延役之有無超越母法情事,指原告之志願延役為無據。又
如前述,原告係因欲得進修之利而志願延役,與法律有無延役之規定無關,自不能以
不知法律規定內容,謂為其立志願書非出自本意,亦難認被告未告知法律規定之內容
,有失誠信而影響原告志願延役之決定,原告空言受騙而立志願書,指為存有嚴重瑕
疵,尚非可採。至於原告進修期間是否仍受管制指揮,有無在營服勤及被告就相同進
修人員未立志願書延役者如何處理,均與原告立志願書延役之事實不生影響,即無關
本案之判斷。從而被告依原告志願延役之事實予以管制其役期,
洵屬正當,原告請求
解除役期管制,尚非
有據。原處分否准其所請,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理由雖
未盡同,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起訴意旨非有理由。至原告於法定役期期滿後,不願
受志願延役之
拘束而申請退伍,應否准許,及其享進修之利後不願依志願服役,應否
賠償,均屬別一問題,非本案所得論究。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