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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1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虛報進口貨物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二號   原   告 頂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財 訴字第八六○二二○四四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澳門進口蛋捲食品 乙批(報單號碼:第AA\八五\○八六八\○一一五號),原申報完稅價格新台幣 (下同)一四五、八○三元。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 附之發票與查得實際發票不符,來貨實際完稅價格應為三○五、六三七元。原告顯有 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之違法行為,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科處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七一、九二六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追徵所漏 進口稅計三六、九一四元。原告不服,遞次聲明異議、訴願及再訴願,均未獲變更, 乃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場上往來使用合約律定相互公司行為,應為不爭之事實, 倘若沒有合約約束,必然存在若干風險,尤其委託對方公司生產自有品牌之產品,在 合約中應強調此權利義務及保證事項,此為原告與大華食品公司交易情形。OEM 則 屬交易形態,此應有其法律效力在關稅法十二條至十二條之五均有所強調;原告依約 將保證以開狀方式給予對方應無不妥。二、信用狀為支付之工具,銀行對信用狀開狀 人之相對關係為其本身或客戶的請求並依其指示所做之安排,L/C 與合約通常是分立 的。在信用狀統一慣例解析銀行與契約沒有關係,也不受契約的約束,因此在探討發 票上是否應以合約準,關稅總局查得銀行之發票實際上保證之一部分自不能以該發票 來對抗開狀人或銀行,應以實際交易價格為準,此項交易價格載於合約,原告運用銀 行將保證金在每次訂貨時給予澳門大華食品公司,此一行為使原告風險上處於最低點 也使資金有效之運用。三、關稅總局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認為原告經理人係澳門大 華食品公司海外部經理人,對方具有特殊關係,故來貨之價款除發票所載,應包括未 申報之預付款,然該條係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做為計算完稅 價格之依據...,同條第四款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者其特殊關 係指左列各款:一、買賣雙方之一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監察人...從該條款之 含意交易價格因有特殊關係故偏低不得計算...,不應用來證明除發票所載應包括 未申報之預付款。再就事實言之原告經理人為澳門大華食品公司經理人,完全係對方 為拓展海外市場,希望原告協助而給之頭銜,此與實際任職於他方經理人之性質不同 。依合約他方並未給薪,亦未至該公司上班,僅當展銷成功時給予原告利益。原告既 係委託製造,價格自不能和一般產品相提並論,另原告也願為澳門大華拓展海外市場 ,從關係上該公司給予原告較低價格,應屬合理。四、原告於合約中須預付另一櫃之 費用來做保證,有澳門大華食品公司退回保證之收據可證,依此一收據可知當年度該 保證已累積至一定金額時,該公司便會檢討並退回部分保證,是上項之行為當然不應 以發票所載謂尚包含未付之預付款。五、原告自八十五年為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此案 原單價,均以查核之單價增估稅款,原告原以因應保證之方法恐遭誤解,遂以原交易 價格繼續開狀,若該單價並非實際交易價格,則澳門大華食品公司當不可能接受而出 貨。六、關稅總局指原告之發票與實際不符,係因原告在接獲船到通知,但未接獲大 華公司之報關文件,為爭取時效,乃以合約上之價格,經大華公司允許,而先行報關 ,該公司始將正本寄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檢附之 發票與系案開狀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之開狀結匯證實書、存檔發票所載 金額不符,足證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之違法行為,自應依法核處。二、 查原告之經理既為國外賣方之經理,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買賣 雙方具有特殊關係;又其交易價格受買賣雙方特殊關係影響,複據原告所檢附委託製 造合約書所載,系案之L/C 須先為預付下一次訂貨之貨款。準此,報關發票所載之金 額,並非本案系爭貨物之實付價款。而本案系爭貨物之實付價款除報關發票所載價款 外,尚應包括未申報之預付款,是以報關發票價格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 從而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應屬允當。至原告提供國外賣方退回保證之收據,財 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曾以專函及電話通知原告及當事人前來釐清事實,但均未獲答覆 。原告所稱,顯係事後彌縫之詞,均無從採信。三、按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從價課 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謂交易 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又所謂實付或應付 價格係指由買方就進口貨物,已付或應付賣方或為賣方之利益所支付或應付之全部款 項;復查本案原告八十五年以後進口案件,其貨價除L/C 價款外,尚包括間接付款, 足證原告所稱以非實際交易價格開狀,國外供應商不可能出貨者,顯非事實等語。   理 由 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 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 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告報運進口食品乙批,原申報完稅價格為一 四五、八○三元,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 系案開狀銀行-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所提供之開狀結匯證實書與存檔發票所載金額 不符,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總驗緝二㈠字第八五一○○○ 八號及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總驗二㈠字第八五一一一四四號函附原處分可稽,足見 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價之違法行為,被告乃據以科處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 罰鍰七一、九二六元,追徵所漏進口稅額三六、九一四元。原告雖不服,主張其公司 經理人係賣方澳門大華食品公司之海外部經理人,原告委託該公司製造產品,必須依 合約預付下一批貨之價款,以做為獲得優惠供貨之保證,是原告並無違規云云,而聲 明異議,然查原告公司經理亦為賣方之經理人,則本案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來貨 實付之價款除發票所載外,應包括未申報之預付款,是以報關時繳驗之發票價格自不 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且本案既有虛報價格、繳驗不實發票之違章事證,依法 自應論處,被告乃未准變更。原告固又訴稱本案交易單價應以合約所載為準(委製合 約)。其所預付之款項並非價款,而是賣方要求預付之保證金云云,查原告公司之 經理同時為本案國外賣方之經理,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案買 賣雙方既具有特殊關係,其交易價格受買賣雙方特殊影響,自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 之依據。另據原告檢附之委託製造合約書所載,原告之L/C 須先為預付下一次訂貨之 貨款,其基準為本次L/C 款乘2做為預付之費用,足證本案來貨實付之價款除報關發 票所載價款外,尚應包括未申報之預付款,至為明確。是以報關時繳驗之發票價格自 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從而被告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即銀行存檔發票所載 價格)核估,要無不當。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與該 處函請結滙銀行提供之實際發票影本不符,足見原告有虛報貨價及繳驗不實發票之情 事,甚為明確。茲原告復以前開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關稅總局查得銀行之發票 實際上係保證之一部分,不能以該發票對抗開狀人,且原告經理人為澳門大華食品公 司海外部經理人,係對方為拓展海外市場而給之頭銜,又原告於合約中須預付另一櫃 的費用來做保證,有澳門大華食品公司退回保證之收據足憑。原告自八十五年以原交 易價格繼續開狀,若該單並非實際交易價格,當不可能接受而出貨,本件乃原告在接 獲船到通知,因應通關當時並未接到大華公司之報關文件,是以合約上之價格,先行 報關云云。但查原告之經理既為國外賣方之經理,依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其交易價格勢受買賣雙方特殊關係影響,據原告所 檢附委託製造合約書所載,系案之L/C 須先為預付下一次訂貨之貨款。可見報關發票 所載之金額,並非本案系爭貨物之實付價款,系爭貨物之實付價款除報關發票所載價 款外,尚應包括未申報之預付款,是以報關發票價格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 ,被告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應屬允當。至原告提供國外賣方退回保證之收據, 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曾以專函及電話通知原告及當事人前來釐清事實,然均未獲答 覆,足徵原告所稱,應係事後彌縫之詞,難予輕信。次按關稅法第十二條規定,從價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所謂交 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又所謂實付或應 付價格係指由買方就進口貨物,已付或應付賣方或為賣方之利益所支付或應付之全部 款項;本案原告八十五年以後進口案件,其貨價除L/C 價款外,尚包括間接付款,足 證原告所稱其以非實際交易價格開狀,國外供應商不可能出貨者,尚與事實未符,要 非足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俱無違誤。 原告起訴論旨,聲明將之撤銷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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