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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11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七號   原   告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訴 字第八六○三一一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年度興建房屋工程,取得大雄營造有限公司、全統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大雄、全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張,銷售額新台 幣(下同)一九、七二一、九九七元,稅額九八六、○九九元,充作進項憑證,以其 所載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大雄、全統公司被查獲為出借營造牌照廠商,原告有 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虛報進項稅額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違章事實, 依法補徵營業稅九八六、○九九元,另由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九八六 、○九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准變更應補稅額為三八○、九五二元。原告 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七十八年投資興建之「生活大亨」案,係委託全統公 司承包結構工程,雙方訂有承攬合約為憑,之後該公司因故無法繼續承包,於七十九 年七月讓渡予大雄公司繼續承作,雙方亦訂有承攬合約,原告均依約付款並取得憑證 確有交易之事實,且已於七十九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二、被告以全統、大雄公司 被查獲有出借牌照之情形,並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且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固為事實。被判有罪並非即可據此推論其所承攬之所有工程 均屬出借牌照。自己承攬工程兼出借牌照之情況並非不可能,以此理由即認定取得該 公司之憑證即屬不合法實嫌草率。三、又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 00000000號函謂「(一)關於「東林專案」、「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 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⒈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 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之規定,...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追補稅 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上述釋函,實有違司法院大法 官第三三七號解釋文之含意,蓋企業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須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 逃漏稅款者,才可予以補稅。本案大雄及全統既已繳交營業稅款,原告予以扣抵,即 令對方為虛設行號,即無逃漏稅款,豈可又向原告補徵,此觀行政法院八十六年三○ 四六號判決。及高雄市府訴四字第二四四五○號之訴願決定。即足見現行加值型營業 稅之基本精神在於開立發票之一方既已繳交營業稅,收受之一方即得據以扣抵稅額, 不因取得者係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而有不同。故縱令原告前述工程取得者系非實際 交易對象之發票,對方既已繳交稅款,即不應向原告要求補交稅款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 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 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 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 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一)關於「東林專案」、「清塵專案」,營業人 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⒈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 建築房屋之事實,而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 進項憑證,且該營造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漏稅罰。」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十月間,興建「生活大 亨別墅」房屋工程,取得全統公司、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九、七二一、 九九七元,稅額九八六、○九九元,充作進項憑證,並以其所載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本處初查以全統、大雄公司被查獲為出借營造牌照廠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為憑,而原告以該二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原告負責人談話筆錄及財政部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可稽,違 章事證確認,遂予補徵營業稅九八六、○九九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工程係委 由全統公司、大雄公司所承作,有承攬合約書為憑,且全統、大雄公司均依法申報繳 納營業稅,其並無違反營業稅法情事,又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營業稅已超過核課期間 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本處以全統、大雄公司被查獲為出借牌照廠商,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茲據該起訴書以:徐榮助自七十七年起僱用林東村 仲介營造牌照出租...提供大雄、全統公司等營造廠商執照,交由林東村仲介出借 ,從中抽取工廠(程)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上開不 實之統一發票交與業主,幫助逃漏稅捐。是以,原告主張依法取得統一發票,並不足 採。惟系爭大雄、全統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中八十年五月前開立之八筆統一發票,因未 涉及逃漏,且逾五年核課期間,應予註銷原追補之營業稅六○五、一四七元,復查決 定變更應補徵營業稅三八○、九五二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再核全統、大雄公司為出借營造牌照廠商,其負責人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在案,原告所訴,實非可採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 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 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 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 次按「...(一)關於「東林專案」、「清塵專案」,營業人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 商開立之發票案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⒈建築業之營業人如有建築房屋之事實,而 因礙於建築法令之規定,取得出借牌照營造廠商開立之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且該營造 廠商已依法報繳營業稅者,...即除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追補 稅款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行為罰外,得免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規定處漏稅罰。」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亦函 釋在案。查本件原告七十八年十一月至八十年十月間,興建「生活大亨別墅」房屋工 程取得全統公司、大雄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一九、七二一、九九七元,稅額九 八六、○九九元,充作進項憑證,並以其所載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被告初查以全統、 大雄公司被查獲為出借營造牌照廠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憑 ,又原告以該二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 事實,有原告負責人談話筆錄及財政部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可稽,違章事證洵堪確認, 遂予補徵營業稅九八六、○九九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工程係委由全統公司、大雄 公司所承作,有承攬合約書為憑,且全統、大雄公司均依法申報繳納營業稅,其並無 違反營業稅法情事,又七十八、七十九年度營業稅已超過核課期間云云,申請復查結 果,被告以全統、大雄公司被查獲為出借牌照廠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憑,茲據該起訴書以:徐榮助自七十七年起僱用林東村仲介營造牌照出租 ...提供大雄、全統公司等營造廠商執照,交由林東村仲介出借,從中抽取工廠( 程)價百分之一.二至四不等之價金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與 業主,幫助逃漏稅捐。是以,原告主張依法取得統一發票,並不足採,惟系爭大雄、 全統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中八十年五月前開立之八筆統一發票,因未涉及逃漏,且逾五 年核課期間,應予註銷原追補之營業稅六○五、一四七元,復查決定變更應補徵營業 稅三八○、九五二元,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茲原告以前開事實欄所載理由,起 訴主張原告確與全統、大雄公司有交易之事實,且於七十九年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而大雄及全統公司既已繳營業稅,原告予以扣抵,即無逃漏稅款之可言。財政部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云云 。但查全統、大雄公司為出借營造牌照廠商,其負責人業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六號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有 罪在案。上開公司既係出借牌照之廠商,自非本件原告實際交易之對象,殊為明確。 原告取得系爭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以之扣抵銷項稅 額,顯有違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示意旨。自應追補稅款,原告空言指稱該000000000號函有違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者,尚乏據可徵,難予憑取。至所舉本院八十六年度判 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及高雄市政府訴四字第二四四五○號決定書,因屬另案,且案情 並非一致,自不足執為其有利之論據。原告所訴各節,並非可採。是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被告所為復查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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