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
當事人間因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八六公審決字第○○五八號再
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遴用之公立學校職員,任台灣省立大甲高級工
業職業學校幹事,因其俸級案,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以八六台甄三字第一四六
○二七七號函
審定俸級為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三五○俸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應八十二年度基層特考之當時,或其後以原職參加公
務人員訓練之時間,均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以前,故本無從獲悉或預知倘日後應
考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所可能造成改任換敍上之不利益,從而,欲令不知情之
原告,單獨
承受立法修正時所造成之不利益,顯非
行政機關所應為。二、原告亦係聽
從政令之鼓勵,積極準備公務人員考試,始不枉多年努力,最後才一舉取得一般人所
欽羨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從而考前鼓動參與考試風潮之考試行政機關,不當擔負彌
補因信賴行政機關處分之原告所受損失之責任乎﹖三、原告固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同月十九日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但當時確已在
職,且對於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取得,
乃指日可期,核此情事,實為「情輕而法重」
,
猶應酌予彌補原告因修法時所造成人民權利之不利益,豈可單以
法無明文為由,而
坐其侵及信賴行政機關宣傳內容者,依憲法應享有之權利。請判決
撤銷一再復審決
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訂定公布前,
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獲遴用擔任台灣省立大甲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書記,
嗣於八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應八十二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丙等一般民政職系戶政科
考試及格,並於考試及格
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始經派代為該校委任第一
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前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審定先予試用
,核敍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二八○俸點。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調升委任第四至第五
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幹事時,被告依其所
適用之原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
二、三項規定:「已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
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
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年資,均得
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
所敍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採其七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年七月計四年曾任該校相
當委任第三職等書記之年資,依法提敍四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敍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
級三二○俸點。嗣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條文第二、三項經修正發布,被告復依
該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
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
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再採其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七
月曾任該校書記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之剩餘三年年資,依法提敍三級,核敍委任第三職
等年功俸三級三五○俸點,經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六台甄三字第一四六○二七七號
函審定在案。二、按被告對公立學校教職員於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初任公務人員時,均
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核敍俸級,
惟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之教育人員任
用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按
係指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
換敍;其改任換敍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復查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
用條例審定相當簡任、相當薦任、相當委任公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
三日在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換敍。」被告即針對符合
上開規定之現職人
員另案辦理改任換敍,至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雖在職,然因尚未具公務人員任用
資格,
是以,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核敍俸級。三、查本案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任
職學校經教育
主管機關所核敍薪,係未經本部銓敍審定之薪級,嗣其取得公務人員身
分納入銓敍辦理送審時,因不符改任換敍要件,被告
爰依其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
俸給法等有關規定核敍俸級,於法並無不合。蓋原告主張應依改任換敍辦法核敍俸級
之請求與本部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所作之原處分,係不同身分人員分別適用不
同法規之情況,應不生原告所云因信賴行政機關處分而遭受損失之情事,且被告對原
告業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規定
予以提敍俸級,對其權益已盡最大之維護,是以,被
告所為適法之處分,應無不當。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
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
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
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甚明。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
,如擬採計曾任公立學校年資提敍俸級,須該公立學校之年資,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
且性質相近,且於公立學校之年資滿一年者,始符合按年核計加級之條件。又按年核
計加級,係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本件原告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訂定公布前之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獲遴用擔任台灣省立大甲高級
工業職業學校書記,嗣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應八十二年特種考試台灣省基層公務人
員考試丙等一般民政職系戶政科考試及格,並於考試及格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日)經派代為該校委任第一至第三職等一般行政職系書記,前經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
法等相關規定審定先予試用,核敍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二八○俸點。於八十三年八
月一日調升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幹事時,被告依其所適用之原公務人員
俸給法施行細則(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發布施行)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已具
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任用資格人員,或未銓定官等職等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
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所曾任職務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之
年資,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敍定職等之本俸最高
級為止。」採其七十六年八月至八十年七月計四年曾任該校相當委任第三職等書記之
年資,提敍四級至本俸最高級,核敍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五級三二○俸點。嗣八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同條文第二、三項經修正發布如
首揭規定。被告復依修正後之規定,
再採原告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三年七月曾任該校書記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之剩餘三年年資
,提敍三級,核敍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三五○俸點。以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八六台
甄三字第一四六○二七七號函審定在案。原告訴稱:原告於應基層特考及受公務人員
訓練
期間,均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以前,無從獲悉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後可能
造成改任換敍之不利益,令原告單獨承受立法修正時所生之不利益,非行政機關所應
為;原告受政令鼓勵應公務人員考試,取得任用資格,鼓動參與考試之考試行政機關
應擔負原告因信賴其處分所受之損失,並予以彌補;原告固係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
正施行(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後始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惟對於任用資格之取得,
指日可期,應對修法造成人民權利之不利益酌予彌補
云云。惟按對公立學校教職員於
取得公務人員資格初任公務人員時,被告前向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核敍俸級,
惟八十三年七月一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後,其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各學校
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按係指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已具有公務人
員或技術人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敍;其改任換敍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復查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經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相當簡任、相當薦任、相當委
任公立學校職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三日在職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改任
換敍。」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三日雖在職,惟尚未具備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與上開核
敍俸級規定不符。被告係行政機關,僅能
依法行政,苟認修法不周,仍應循修法途徑
以資救濟,行政機關尚無縫補修法不周之權源。原告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任職學校
經教育主管機關所核敍薪,與經被告銓敍審定之薪級不同,嗣其取得公務人員身分納
入銓敍辦理送審時,因不符現職公立學校職員改任換敍要件,被告依其所應適用之公
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核敍俸級,要無不合。又行
政法上之
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
行政處分時,應考慮人
民是否因信賴該授益處分而取得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如該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大於
撤銷該行政處分之公益,即不許撤銷。為配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修正,促使學校職
員明瞭新制之變革及其權益之維護,考銓機關鼓勵學校職員參加國家考試,以取得任
用資格,
俾利長期經營教育人員之工作生涯,此乃新制之宣導,並非就具體事件所為
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更非授益處分,不生信賴保護
原則適用之問題。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尚難認原處分有違法之處,而行政訴訟係就違
法行政處分損害人民權利所為之救濟程序,原處分既無違法,一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即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