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
承受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業務)
右
當事人間因
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八十三年度
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之母李林瑤琴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二○-一、二六、二六-二、三○、三○-二地號及同市○○段○○○○號農地計
六筆,贈與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承受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國稅稽徵業務)准予依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
嗣再審被告所屬
三重稽徵所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會勘結果,發現台北縣三重
市○○段三○、三○-二地號及同市○○段○○○○號土地現場為土堆及雜草,未經
耕作,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
追繳稅賦,
乃發單補徵李林瑤琴贈與稅新
台幣(下同)七、二九五、二五○元。李林瑤琴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
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李林瑤琴不服,
迭
次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均不合法,分經本院裁判駁回。李林瑤琴於八十五年四
月十六日死亡,再審原告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
復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本
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
審事由,且其事由知悉在後,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與所依據之證物,係以再審被告之答辯,與其提出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
九日土地之會勘紀錄,有稅務、地政、農林機關人員所一致認定,其真實性、公信力
,均
無庸置疑,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依據,於前審中發現會勘紀錄表之農林機關欄蓋
章人為「農林課馬麗芳」,並不識其人,曾請求傳證及行言詞辯論,乃原審則以:「
事證
已臻明確,傳證及行言詞辯論已無必要...」,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即以該一會勘紀錄為其唯一證物。二、再審原告從事農耕已有多年,深知三重市公所
之農林業務屬於建設課主管,並無馬麗芳其人,嗣又發現其蓋於會勘紀錄農林機關欄
印章則為「財政課馬麗芳」先後所用職章均不相同,且不倫不類,益滋疑義,經多方
探索,馬女並未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參與農地會勘,實際參與者為建設課承辦農
林業務之課員林秀葉,馬女為冒名頂替蓋章,其於公所為何職,向其查詢,該所拒不
告知,
嗣經台北縣政府命其查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函告馬女為公所清潔隊員,
未具公務員身分,所為會勘紀錄自屬無效,據以再審,鈞院又以該一馬女身分證明發
現時間為八十四年五月,非前訟中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被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
六八號判決(
按:應係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六八號判決)駁回又在案。三、
茲於八
十七年四月九日發現馬麗芳不但為清潔隊員,而其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
三十分並未參加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之農地會勘事實,經取得其八十一年九月份出勤簽
到簿頁,該日上下午均有簽到簽退,於馬女身分暴露後,為圖掩飾前曾證明參與本件
農地會勘之證明,又於馬女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全日簽到簽退後加蓋「市內出差」
章,並填具由市公所市長、主任秘書、主計室主任、人事室主任,簽章之出差旅費報
告書,具領出差費新台幣七十元,即證物四,馬女是日上下午均有簽到簽退,何能出
差﹖既有出差,何能簽到簽退﹖難道馬女有分身術不成﹖此兩件證物,均存在於前訴
訟程序中而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因而據以
聲請再審。四、為期更臻翔實,請求函調
市公所八十一年度十月份主計單位差旅費日記帳查對。基上理由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並
撤銷一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條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
在前訴訟程序時
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
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
告之母李林瑤琴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二○-一、
二六、二六-二、三○、三○-二地號及同市○○段○○○○號農地計六筆,贈與再
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承受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國稅稽徵業務)准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嗣再審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
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會勘結果,發現台北縣三重市○○段三○
、三○-二地號及同市○○段○○○○號土地現場為土堆及雜草,未經耕作,依農業
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應追繳稅賦,乃發單補徵李林瑤琴贈與稅七、二九五、二
五○元。李林瑤琴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
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查再審原告提出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㈠三重市
公所⒋⒐函,㈡三重市公所馬麗芳八十一年七、八、九月職員簽到簿,㈢馬麗芳八
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差旅費報告書。其中㈠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所製作,與首開當
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規定不符。㈡、㈢雖
可證明馬麗芳於八十一年九月二
十九日上午、下午均簽到,且於下午簽退,並於該日報領出差費七○元,
惟按公務員
到任所簽到後,再行出差,執行差務完竣後,再回任所續行服勤,並依序簽到簽退,
乃事所常有,
猶以短程出差為然。
系爭受勘查土地在三重市,自三重市公所往返,費
時不多,㈡、㈢證物均不能證明馬麗芳於是日未參與勘查,況該日會勘除馬麗芳外,
尚有地政等單位偕同,復有現場照片
可稽,再審原告所提上述㈡、㈢證物尚難資為其
有利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
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向主計單位調閱日記帳之必要。至再審原告其餘主張,無一與
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原因相符,本件再審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