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一四○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慶山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其「射出成型機高剛性
閉模阻模機構㈦」,係於活動壁板之橫軸處配合鎖接一傳動齒輪,傳動齒輪由變頻馬
達(或伺服馬達)所帶動之主動齒輪所傳動,各主動齒輪間並設有連動之大齒輪,另
於傳動齒輪上端設有油壓缸,油壓缸之缸心為齒條之設計,藉由定位結構控制齒條與
傳動齒輪接觸或分離,於順時針方向閉模狀態時,藉由齒條之動作加諸於傳動齒輪更
大之嚙合力,於逆時針方向開模狀態時,齒條與傳動齒輪逆向轉動約三十度時,對模
具之強大頂掣力消失,齒條則與傳動齒輪不再嚙合,而後把快速開模動作交給變頻馬
達(或伺服馬達),提供更具實用性之阻模機構,使阻模剛性強度與模具受力比達二
比一以上
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
期間,原告以本案之技術特徵已見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
00號「鎖模裝置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依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應不予專利為由,對之提起異議。被告認本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
審定,發給台專(判)○五○三一字第
一一二七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專利法所明定,蓋新型之創作內容,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設計,其
技術上思想,必須可藉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空間形態
予以具體表現,又「新型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亦明確記載新型之申請係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其規範限制有二:一為熟
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二為未能增進功效。當新型之創作內容及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同時發生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及未能增進功效者
之規範限制,則該新型之創作內容即違反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二、就兩案
系爭元件
,原決定機關稱「系爭案之活動壁板(60)於進行閉模動作時,僅需沿著固設於兩固定
板間之橫軸(51)行進即可,反觀引證案需額外裝設導引大柱(3 )、輔助開模氣缸(80)
、擋板(81)、鎖栓氣缸(82)及鎖栓(820 )等構件...。」其所指活動壁板、橫軸皆
非本案之主要特徵,因此,在射出成型機結構上均各有不同,但皆大同小異;被告一
味強調本案非為特徵所在,而在本案與引證案技術(一為齒條(24)與傳動齒輪(11)嚙
合,而加諸於橫軸(51)較大之鎖緊力;一為齒條(500 )與限定螺母(6 )之齒輪棘齒(6
1)相嚙合,驅動限定螺母(6 )
旋轉,達到軸向放大之鎖模功能)、目的(阻(閉)模
機構於順轉阻模狀態時,確實達到穩固閉模狀態,而於逆轉開模狀態時,僅須較小之
動力即可達到開啟目的)相同處,則避重就輕,否定兩案之共同特性及創作精神,實
難令原告甘服,另行政院決定書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一八五九號有
適當範例可為
佐證。
三、綜上,被告所為審定實有
違誤,懇請鑑察,並將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
撤銷,以維專利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與引證案之比對已如異議審定書理由所述,引證案並未揭示
本案特徵中之頂掣板、定位結構及耐磨片等構件,且引證案用一個動力源(驅動齒輪
)傳動,而本案則用四個齒輪傳動,故兩者之整體結構及達成功效皆屬不同。被告為
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
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八條規定而向專利
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
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
關係人慶山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其「射出成型機高剛性閉模阻
模機構㈦」,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獲准。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
證案為由,對之提起異議,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活動壁板
、橫軸皆非本案之主要特徵,本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目的、功效皆屬相同(詳如事實
欄
所載)
云云。第查本案使用四個馬達、四個主齒輪、齒輪、同步大齒輪、橫軸、長
程油壓缸等達成快速開閉模的動作,引證案則需使用長程油壓缸與增設輔助開模氣缸
、擋板、鎖栓氣缸及鎖栓等構件,方能進行快速開閉模的動作;又引證案尚需以一個
可調驅動齒輪、鏈條、螺母的動力傳動,進行調模的動作,而在高壓鎖模時,本案係
藉由油壓缸使齒條與傳動齒輪嚙合,以產生強大的鎖模力,引證案則使用氣壓缸使齒
條與螺母嚙合,配合可調驅動齒輪的動力傳動,進行鎖模動作,兩案之動作及構件皆
不同;而在高壓鎖模時,本案動力源為油壓,可發揮液壓油低壓縮性之特點,建立穩
定的高壓鎖模力,引證案則用氣壓,兩者達成高壓鎖模功效亦有不同;又引證案並未
揭示本案特徵中之頂掣板、定位結構及耐磨片等構件,且引證案用一個動力源(驅動
齒輪)傳動,而本案則用四個齒輪傳動,故兩者之整體結構及達成功效皆屬不同等情
,
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可供比對
參酌,且本
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
見
無訛,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
足憑,被告所辯,
洵屬可採。從而,原告
前揭主張
,要無足取,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
。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所舉另案行政院決定書,情節有異,不得
執為本案不符新型要件之論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