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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12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一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關係人慶山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其「射出成型機高剛性 閉模阻模機構㈦」,係於活動壁板之橫軸處配合鎖接一傳動齒輪,傳動齒輪由變頻馬 達(或伺服馬達)所帶動之主動齒輪所傳動,各主動齒輪間並設有連動之大齒輪,另 於傳動齒輪上端設有油壓缸,油壓缸之缸心為齒條之設計,藉由定位結構控制齒條與 傳動齒輪接觸或分離,於順時針方向閉模狀態時,藉由齒條之動作加諸於傳動齒輪更 大之嚙合力,於逆時針方向開模狀態時,齒條與傳動齒輪逆向轉動約三十度時,對模 具之強大頂掣力消失,齒條則與傳動齒輪不再嚙合,而後把快速開模動作交給變頻馬 達(或伺服馬達),提供更具實用性之阻模機構,使阻模剛性強度與模具受力比達二 比一以上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技術特徵已見於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 00號「鎖模裝置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應不予專利為由,對之提起異議。被告認本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台專(判)○五○三一字第 一一二七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專利法所明定,蓋新型之創作內容,限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設計,其 技術上思想,必須可藉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空間形態予以具體表現,又「新型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亦明確記載新型之申請係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其規範限制有二:一為熟 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二為未能增進功效。當新型之創作內容及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同時發生係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及未能增進功效者 之規範限制,則該新型之創作內容即違反新型專利之申請要件。二、就兩案系爭元件 ,原決定機關稱「系爭案之活動壁板(60)於進行閉模動作時,僅需沿著固設於兩固定 板間之橫軸(51)行進即可,反觀引證案需額外裝設導引大柱(3 )、輔助開模氣缸(80) 、擋板(81)、鎖栓氣缸(82)及鎖栓(820 )等構件...。」其所指活動壁板、橫軸皆 非本案之主要特徵,因此,在射出成型機結構上均各有不同,但皆大同小異;被告一 味強調本案非為特徵所在,而在本案與引證案技術(一為齒條(24)與傳動齒輪(11)嚙 合,而加諸於橫軸(51)較大之鎖緊力;一為齒條(500 )與限定螺母(6 )之齒輪棘齒(6 1)相嚙合,驅動限定螺母(6 )轉,達到軸向放大之鎖模功能)、目的(阻(閉)模 機構於順轉阻模狀態時,確實達到穩固閉模狀態,而於逆轉開模狀態時,僅須較小之 動力即可達到開啟目的)相同處,則避重就輕,否定兩案之共同特性及創作精神,實 難令原告甘服,另行政院決定書台八十五訴字第二一八五九號有當範例可為佐證。 三、綜上,被告所為審定實有違誤,懇請鑑察,並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撤銷,以維專利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與引證案之比對已如異議審定書理由所述,引證案並未揭示 本案特徵中之頂掣板、定位結構及耐磨片等構件,且引證案用一個動力源(驅動齒輪 )傳動,而本案則用四個齒輪傳動,故兩者之整體結構及達成功效皆屬不同。被告為 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法,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 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八條規定而向專利 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 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 關係人慶山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日以其「射出成型機高剛性閉模阻 模機構㈦」,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獲准。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之技術特徵已見於引 證案為由,對之提起異議,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循序起訴謂活動壁板 、橫軸皆非本案之主要特徵,本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目的、功效皆屬相同(詳如事實 欄所載云云。第查本案使用四個馬達、四個主齒輪、齒輪、同步大齒輪、橫軸、長 程油壓缸等達成快速開閉模的動作,引證案則需使用長程油壓缸與增設輔助開模氣缸 、擋板、鎖栓氣缸及鎖栓等構件,方能進行快速開閉模的動作;又引證案尚需以一個 可調驅動齒輪、鏈條、螺母的動力傳動,進行調模的動作,而在高壓鎖模時,本案係 藉由油壓缸使齒條與傳動齒輪嚙合,以產生強大的鎖模力,引證案則使用氣壓缸使齒 條與螺母嚙合,配合可調驅動齒輪的動力傳動,進行鎖模動作,兩案之動作及構件皆 不同;而在高壓鎖模時,本案動力源為油壓,可發揮液壓油低壓縮性之特點,建立穩 定的高壓鎖模力,引證案則用氣壓,兩者達成高壓鎖模功效亦有不同;又引證案並未 揭示本案特徵中之頂掣板、定位結構及耐磨片等構件,且引證案用一個動力源(驅動 齒輪)傳動,而本案則用四個齒輪傳動,故兩者之整體結構及達成功效皆屬不同等情 ,業據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並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可供比對參酌,且本 件經經濟部受理原告訴願後,曾囑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結果亦表示相同意 見無訛,有審查意見書附原訴願足憑,被告所辯,屬可採。從而,原告前揭主張 ,要無足取,原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至所舉另案行政院決定書,情節有異,不得 執為本案不符新型要件之論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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