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 告 乙○○
丁○○
丙○○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理監事選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內
訴字第八六○五五五七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彰化市老人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
,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以原告未於會員大會當場提出異
議,且事後逾期提出異議,
乃以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彰府社字第一一三一一二號函
知原告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據彰化市老人會章程第三十二條規定「會員大
會須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另依該會陳報被告之會員名冊確定該會第七屆
會員大會應出席人數為二、九八三人,則本次會員大會至少應有會員一、四九二人出
席方符章程之規定。
惟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
適逢全日傾盆大雨,會員出席人數極低,
不足最低法定開會人數。經原告等當場提出異議,應自然流會亦不獲置理,且理事長
等(即會議主席)全額連記十五名理事參選人,雖經全力動員出席會員,非法運用委
託書方式將委託人之印章變更做受委託人,充實出席人數,弊端百出進行議程及投票
。當日選舉結果總發票數亦僅一、四二六票,
足證本次會議出席人數未達一、四九二
人之法定開會人數。另由本次會議簽到名冊,其簽到人數遠不及法定開會人數之事實
,益證明本次會議不符章程規定而應為無效。二、被告辯稱本次會議曾當場清查人數
(即選舉投票前)為一、七八三人而確定達到法定開會人數,核與其老人會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六日選舉後所召開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會始予公佈之總發票數僅一、四二六
票,督導人員多報三五六人與事實不符,顯然被告調查不實。被告本應主動提出本次
會議會員出席簽到名冊,詳實查核,
竟空言已符合法定開會人數
云云,一筆帶過騙人
無實,不能採信。三、
按老人會第六屆第四次臨時理事會議決議「委託書部分,應列
冊登記」及本會章程第十二條尾段「委託書代理出席,但每人以代理一人為限」,但
理事長均違背
上開規定,本次大會出席人數顯較委託人數低,足認確有違反限制規定
投票之情。理事長等連記十五名參選理事及六名參選監事均置之不理,串通督導人員
睜一眼閉一眼,會員未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會之案件,強行進行假投票,致會場發票
人員由本會會員擔任,每人一仟伍佰元任意分發選票,失去選舉正確性。互助會收費
員受王月娥等十五名參選理事全面控制,委託書滿天飛,委託人之印章變成受委託人
之印章出席投票,會員怨聲四起,令人無奈,敢怒不敢言。依本次選舉時投票單均為
圈選圓形圖記,而其中卻有一百餘張選票以原子筆打勾圈寫者,嚴重違反規定,
顯有
作票偽造之嫌。顯然一場假投票真當選之怪現象,會員未過半數之出席應流會而不散
會,其假投票應屬當選無效。督導人員竟擅自認定「本次會議有效」已無合法程序可
言。四、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彰化市老人會第六屆理監事乙○○等四人依法向會
員大會(十五日前)提案擬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連記理事應縮小在五人以內,
節省投、開票時間,列入會員大會公決案。依據老人會章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章程之變更須於會員大會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過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原告認該
章程之變更,以原採用無記名連記法,擬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是否通過,屬於會
員大會職權,非理事長一人職權範圍,理事長竟越權不予受理,自有不當。反之,本
屆理事參選人登記二十四人,理事王月娥為全面控制理事會,全額連記十五名理事名
單參選,惡意分化,把持、控制理事會,均違背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選舉
方式)。人民團體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
二名以上時,以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為原則。但如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須經出席會
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其限制連記額數於圈寫時不得超過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
一。例:(15×1/2=7.5),即連記額數在七人以內為適法。五、按本次會員大會出
席人(即原告等)提出清查在場出席人數之動議,會員已未過半數,理事長以職權應
宣佈散會而不願流會與前賴金龍總幹事(第六屆因案
停職已
復職)理事王月娥(假投
票已升任常務理事)等共同策劃,向連記十五名理事、六名參選監事,每人出資一仟
元,計共貳萬元正提交王月娥以收買會員委託書及車輛接送他們親信會員,充實出席
率及投票,致現場秩序大亂,漏洞百出,失去選舉正確性及公平性。六、被告
答辯書
稱本次會議曾當場清查人數為一、七八三人而確定達到法定開會人數,核與其老人會
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選舉後所召開第七屆第一次理監事會始予公佈全日總發票數僅
一、四二六票,督導人員對當日上午會員出席人數已多報三五六人與事實完全不符。
被告本應主動提出本次會議會員出席簽到名冊,詳實查核,竟空言認定八十六年六月
十二日上午清查在場人數一、七八三人,已符合法定開會人數云云,將訴願及再訴願
一筆帶過騙人無實,不能採信。被告督導人員對依規定不得開會之案件,未宣佈散會
,竟引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合法選舉程序擁護非法投票唯一之論據
,對選舉程序非法重大舞弊部分仍全然不察不理,竟將原告等事後提出異議,不予受
理,一語帶過。對依法不得開會應予流會之違法案件,豈有事後提出異議不受理之糊
塗之
法律,令人費解。
綜上所述,彰化市老人會第七屆會員大會確有瑕疵,對選舉程
序其非法重大舞弊部分置原告之再訴願全然不理,為自然流會之案件,竟強行進行選
舉投票其結果應屬無效,惜本件原處分及訴願、再
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竟引用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合法擁護非法唯一之論據。顯有
違誤,原告自
難甘服,為此狀請鈞院詳予審核,賜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撤
銷命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團體應建立會
員會籍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
審定會員資格
,造具名冊,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人民
團體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應有過半數之出席,始得成會。」、督導
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人民團體各項會議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或
報到人數為準。但出席人提出清查在場人數之動議時,應即清查在場人數,以清查結
果為準。」基上論結,本府之處分並無不當,其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訟等語。
理 由
按人民團體法第六十六條授權由內政部訂定之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
:「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經截止投票後,應即當場開票,並由會議主席或其指定
人員宣布選舉或罷免結果。但如發覺選舉或罷免有違法舞弊之嫌者,會議主席得會同
監票員宣布將票匭加封,並報請主管機關核辦。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
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出席提出,並應於三
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
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又「人民團體應建立會員會籍
資料,隨時辦理異動登記,並由理事會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審定會員資格,造具
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三條亦有規定。本件彰化
市老人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召開第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該會依規
定報被告該會之會員名冊確定當日應出席人數為二、九八三人,原告於會員大會當日
提出清點人數之要求,經被告人員會同主席臺當場清查人數為一、七八三人,確定已
達開會法定人數,原告當場未再提出異議。
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以書面提出
異議。被告以其異議已逾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異議期限,函復不
予受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本屆彰化市老人會第七屆會員大
會應出席人數二、九八三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開會當日傾盆大雨,會員出席率低
,不及最低開會人數,經原告當場提出異議,應自然流會,未獲置理。選舉結果總發
票數僅一、四二六票,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且簽到名冊遠不及法定開會人數,有違該
會章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又本次大會出席人數較委託人數低,違反該會第六屆第四
次臨時理事會決議「委託書應列冊登記」及章程第十二條委託書代理出席每人以代理
一人為限」之規定,委託書滿天飛,有作票偽造之嫌,其假投票應屬當選無效,與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之規定亦有違背。原告為該會第六屆理監事,依法向大會
提案改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理事長竟越權不予受理,自有不當。被告督導人員對此
未達法定人數之開會,未宣布散會,對選舉程序重大舞弊全然不理,事後對原告之異
議復不予受理,顯有違誤等語。查彰化市老人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召開第七屆第
一次會員大會並改選理監事,當日選舉結束,會議主席宣布選舉結果,並徵詢有無異
議,當場無人表示異議,有被告社會科科長及彰化縣議會議員列席之該次會員大會會
議紀錄之記載
可稽。且原告未依規定於三日內提出異議,遲至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始
提出異議書,主張該大會選舉理監事之選舉應為無效,亦有卷附異議書
足憑,而原告
主張於開會當時曾提出異議乙節,未據提出確切之證據
予以證明。被告因認原告當場
未表示異議,事後又逾期提出書面異議,函復不予受理,
揆諸首揭規定,
洵無違誤;
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已無審酌之必要,其起訴意旨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