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台八十六訴字第五一一一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其「具水平儀之平頭管件牙塞片之改良結構追
加㈡」係以快速組合方式於牙塞片加裝一對腳架片,
俾利增進懸跨式施工之需要。主
要在於腳架片之榫接部開設裕度槽並保留彈力間隙,使卡榫更具彈力特能,同時亦強
化牙塞片
暨其塞孔之迫鎖、穩定及強度,進而達到兩種施工效果及實用之目的
等情,
向被告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
之追加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追加二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
期間,
薛雅文以本案之結構非首先創作,有相同之新型核准在先且係運用習用技術未能增進
功效,有違
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
云云,檢具申准在
先之第00000000號「龍頭彎之固定架」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
0000000號「接線盒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等專利公告影
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
審定,發給
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台專(判)○五○一八字第一○一六二五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
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
按新型專利所申請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為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
取得新型專利,此固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惟其
適用,應以申請專利之
實質特徵,「確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而且「未能增進功效」,始有該法條之適用。若所申請之新型,並非運用申
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或熟習該項技術者未能輕易完成,或能增進功效時,則無該
法條之適用。又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所謂新型,係對於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或改良,既是改良,則必定有其類似之前身背景,其創作改良的技術程度也無
需要求像
發明專利那樣「高度創作」。因此,新型專利與發明專利不同,發明專利固
然要求其具有高度之創作性;而在新型專利,雖然在原理上縱非全新,然而如在空間
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分功效者,即符合新
型之要件及精神。又習知之物品而能應用於不同之機械或構造者,未嘗不可認為新型
。另判斷兩專利案是否相同,應就整體構造效果觀察解釋,不能以其中某部分構造相
同,即
指摘兩案相同。亦即比較兩新型案是否同一,應就其目的、形狀、構造、功效
等整體觀察,若有一不同,即非為同一。專利權人亦不能以市面上個別元件與其專利
內之個別元件或一兩元件關係相同,即認其專利權遭受侵害。因此,專利構造,不論
在其創作上、審查上、以及將來之保護上,皆需以整體構造功效考量,不能斷章取義
僅比對其中某些部分而已。二、本案係提供一種「具水平儀之平頭管牙塞片之改良結
構追加(二)」,其整體所界定之構造特徵係在於:腳架片,係包括補強肋、底緣及
底緣之固定釘孔等;特徵在於:其榫接部處,係為導斜狀,特別於適當位置,橫向開
設有裕度槽,取其裕度槽所切分之中段部位之端緣,
乃為榫卡導角之結構,並令該中
段之榫導角部位之背面,保留一間隙厚度,以具有較大之卡、脫彈力之間隙特徵者。
牙塞片,係於兩側邊各延設一框體樞合部,該框體樞合部為呈中空開放之型體,前端
具有一缺口,並於中空之內壁上凸具一榫條,以令腳架片中段之榫導角部位插入後,
即可快速定位並榫接之;此外,牙塞片之內側面上、下位置,係設有補強肋,並由該
補強肋厚度之衍引,使得收歛式喇叭型牙塞片可延其厚度,緊以強化牙塞片及牙塞孔
之抗力強度。因此,本案是否有違專利法之規定,端諸引證案是否具有揭示本案所
界定之範圍特徵。三、本件再訴願駁回理由主要係將本案分割審查,而遽然指陳:本
案所欲改良者及所利用之技術手段已為引證一、引證二所分別
揭露,其所達成快速榫
接之功效相同。本案僅為引證案之組合轉用,未具增進之功效,不具
進步性。四、但
是,就整體構造及功效上,該等引證案實與本案有諸多相異之處,茲分別敍述如下。
引證案一係提供一種「龍頭彎之固定架」,其構造特徵係:基板上設有數孔,該孔可
供一帽頭之螺紋位穿越,使帽頭之螺紋部可
旋合在管路端之彎頭內螺孔位,帽頭係有
一凸出之頭可卡在基板另側,且此帽頭本身設有可易於旋轉之帽或沉頭孔;該基板上
有釘孔可被釘體穿越,以固定在模板上,且基板上另設有鍵孔,可供腳板之鍵塊凸出
,並被鉚接成一體,該腳板另側有釘孔,可供釘體釘在模板位者。⑴然而本案與該引
證案一就構造上比較,有如下諸明顯相異之處:①引證案一,其基板所設之數孔僅為
單純之孔體,非如本案為收歛式喇叭型牙塞孔之結構。②本案腳架片係以導斜狀,橫
向開設裕度槽並僅取其裕度槽所切分之中段部位為榫卡導角結構;而引證案一係為以
腳板之凸出鍵塊於『彎折後』〞鉚接〞成一體。③引證案一之基板以鍵孔與腳板之凸
出鍵塊彎折〞鉚接〞;本案之牙塞片兩側邊各延設一呈中空開放之框體樞合部,前端
具有一缺口,並於中空之內壁上凸具一榫條。⑵再就兩者之功效比較,本案亦較之該
引證案進步,敍述如下:①引證案一之基板所設之數孔;並無如本案之收歛式喇叭型
牙塞孔,具有斜向全然性之密合配合,以排除泥漿封堵之效能。②引證案一之腳板與
基板均為金屬板沖製而成,其接合係以腳板之鍵塊凸出於基板之鍵槽後,將其凸出部
分『彎折』而〞鉚接〞成一體;引證案一以此種接合之結構,除會令接合部之穩定性
不夠使得整體發生搖動問題外,最重要是,施工上仍需一道『彎折』〞鉚接〞手續;
相對地,腳板需於拆卸時,則又將『彎折』之鍵塊,再行撬起;如此一來,重覆為『
撬起、彎折』一、二次後,必然使得鍵塊折斷,喪失腳板接合能力,反而成為物料浪
費及不實用之嚴重缺失。反觀本案除與引證案一之接合結構迥然不同外,又無;此等
問題;主要是,本案係採導斜暨橫向開設裕度槽,並僅取其裕度槽所切分之中段部位
為榫卡導角結構,使裕度槽能發揮其高等彈性變化之裕度空間,並配合於牙塞片兩側
邊延設呈中空開放之框體樞合部,即具有快速裝配及簡易接合暨可重複拆脫之效果,
最重要是本案之接合部所採之框體樞合部,則具有接合上之高度穩定性,不會使接合
端甚置於整體有其搖動缺失,以增本案之『實用進步效能』者。③至於牙塞片補強肋
之結構,本案係為由牙塞片內面切線於牙塞孔橫向衍具,以能同時使收歛式喇叭型牙
塞孔可延其厚度,進以強化牙塞片及塞孔之抗力強度者;反觀引證案一,除無本案牙
塞片之補強肋具有後續衍有牙塞孔抗應力之結構考慮外,亦無法延其牙塞孔之厚度具
有強化應力之進步性。五、引證案二係提供一種「接線盒之改良構造」。該引證案二
顯具有 形扣勾及穿孔為可相互扣合;然本案為「管路配管」之運用,而引證案二為
一電路之「接線盒」,該引證案二根本無有本案之腳架片及牙塞片等構件,兩者間之
用途、目的及解決問題完全不同。再者,對於榫接構造之設計,兩案亦有相異之處。
例如,在本案,其牙塞片之兩側各延設一呈中空開放之框體樞合部,前端具有一缺口
,並於中空之內壁上凸具有一榫條...此些結構均為引證案二所無;此外,腳架片
其榫接部乃為導斜狀橫向開設有裕度槽,以及於中段榫導角部位之背面,保留一間隙
厚度...等,亦均為引證案二所未有。
故此,引證案二與本案間,除效能、進步性
完全迥異外,其用途、目的、理念、所解決之問題及整體結構之技術運用,亦截然與
本案不同,而難於比較之;若取其該引證案二之局部,逕以拼湊硬指,則實有牛頭不
對馬嘴之嫌,且同時亦喪失整體客觀之評估性。六、本案係就整體設計,界定本案上
整體之構造特徵,因此,本案是否具有新穎創作性應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考量,而本
案分別與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二就整體比較,有其明顯相異之處,已如上述。然被告及
原決定機關卻將本案分割審查,指陳本案結構及特徵已分別見於引證案一及引證案二
,此種審查態度,實屬不當。另外,就「榫接」技術而言,雖已見於引證案二及原決
定機關所
列舉之諸如電話接線盒等物品,然本案並非單請求「榫接」之技術,而係請
求其「榫接」之「構造」,及其他相應之整體構造特徵有如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者。
況本案與引證案為不同之物品及不同之運用場合,依
前揭行政法院之判決「習知之物
品而能應用於不同之機械或構造者,未嘗不可認為新型」,再加之本案與引證案二之
其他諸多相異之處,而更增添其新穎創作性。因此,本案被賦予追加新型專利應屬合
情、合理、合法。就如同該引證案二雖有相似之「榫接」技術已見於習知物品,但仍
獲被告核准專利並予公告。再就「榫接」技術而言,其與「鉚接」技術絕非相同,亦
非為引證案一所用「鉚接」技術之等效轉用。按引證案一所謂之「鉚接」,係以腳板
之鍵塊插入基板之鍵槽後,將其凸出部分
予以「彎折」,此種接合結構,不但費時、
費力、接合部穩定性不夠,而且在需將腳板拆卸時,其重複撬起、彎折之操作,會容
易造成腳板鍵塊材質之變化破壞,而造成疲勞斷裂。但在本案之「榫接」構造,係以
腳架片之榫接部直接插入於牙塞片之框體樞合部即可,不但省時、省力,而且接合穩
固,而在需重覆使用時,只要將榫卡導角往內推,即可取出腳架片,其係以彈性改變
該榫卡導角之位置,以作扣合或解扣之作用,其並未破壞腳架片之材質,因此,絕無
被告所謂本案會導致「疲勞斷裂」之相同結果。七、
綜上所述,本案申請之前並未見
於刊物,且在本案申請之前及未得知本案內容之前,其整體構造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亦與諸引證案分別顯然,而且使用效果亦較該等引證案特異及優良。
因此,本案確具新穎創作性及進步實用性,符合追加新型專利,並未違反前揭專利法
之規定,且依行政法院諸判決之旨趣,本案亦合於(追加)新型專利要件及精神。敬
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
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起訴理由四、六訴稱「...再就『榫接』技術而言,
其與『鉚接』技術絕非相同,亦非為引證案一所用『鉚接』技術之等效轉用...」
等云云。事實上,本案所用榫接之技術已廣為各行、各業所習用者,如電話接線盒、
電腦主機盒、方盒電扇等不乏其例,榫接之技術乃為引證案一(第00000000
號專利)所用鉚接技術之等效轉用,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故所訴應不足
採。二、起訴理由五訴稱「...故引,引證案二與本案間,除效能、進步性完全迥
異外,其用途、目的、理念、所解決之問題及整體結構之技術運用,亦截然與本案不
同,而難於比較之...」等云云。事實上,引證案二(第00000000號專利
案)所揭露之 形扣勾扣接壁片之邊緣長條穿孔,與本案於腳架片設榫接部及牙塞片
設框體樞合部,雖在構件之形狀上略有差異,惟究其技術手段及所達成快速榫接之功
效,兩者實屬相同;又引證案二之「電路接線盒」與本案之「水龍頭配管座」,同屬
應用於建築施工時之牆壁預設工程所使用之構件,對於從事該項技術之人士,自可
比
附援引,
是以本案實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且未見有功效之增進,故所訴無理由。
三、起訴理由三、七主要訴稱「...綜上所述,本案申請之前並未見於刊物,且在
本案申請之前及未得知本案內容之前,其整體構造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等云云。事實上,本案所欲改良者及所利用之技術手段已為引證案一、引證
案二所分別揭露,其所達成快速榫接之功效相同;本案僅為引證案一、二之組合轉用
,未具增進之功效,不具進步性,故所訴亦不足採。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成
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理 由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空間型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告
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其「具水平儀之平頭管件牙塞片之改良結構追加㈡」係以
快速組合方式於牙塞片加裝一對腳架片,俾利增進懸跨式施工之需要。主要在於腳架
片之榫接部開設裕度槽並保留彈力間隙,使卡榫更具彈力特能,同時亦強化牙塞片暨
其塞孔之迫鎖、穩定及強度,進而達到兩種施工效果及實用之目的等情,向被告申請
新型專利,作為其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
000000追加二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薛雅文以本案之結構非首先創作
,有相同之新型核准在先且係運用習用技術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龍
頭彎之固定架」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第00000000號「接線盒之改
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等專利告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
,以引證一係於基板設數孔供帽頭之螺紋位穿越,設釘孔供釘體穿越固定於模板,腳
板之鍵塊凸出於基板之鍵孔,另側釘孔供釘體釘於模板位。引證二係於盒體之開口端
設若干個 形扣勾以穿梭扣接於壁片緣邊長條穿孔,使
彼此卡掣結合。本案為增進懸
跨式施工之需要,利用腳架片銜接牙塞片而將管件釘固於模板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
一利用支撐腳架銜接固定架之技術手段,二者所達成之功效相同;本案為能快速榫接
而於腳架片設榫接部及牙塞片設框體樞合部之技術,亦為引證二之 形扣勾扣接壁片
之邊緣長條穿孔所揭露;本案僅為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且未能增進功效,乃依專利
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主張:就「榫接」技術而言,其與「鉚接」技術絕非相同,亦非為引證
一所用鉚接技術之等效轉用。引證二為接線盒之結構改良,其與本案間除效能、進步
性完全迥異外,其用途、目的、理念、所解決之問題及整體結構之技術運用,亦截然
與本案不同。又本案在申請前並未見於刊物,且在本案申請之前及未得知本案內容之
前,其整體構造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云云。查本案所用榫接之技術已廣
為各行、各業所習用者,如電話接線盒、電腦主機盒、方盒電扇等不乏其例,榫接之
技術乃為引證一所用鉚接技術之等效轉用,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引證案
二所揭露之 形扣勾扣接壁片之邊緣長條穿孔,與本案於腳架片設榫接部及牙塞片設
框體樞合部,雖在構件之形狀上略有差異,惟究其技術手段及所達成快速榫接之功效
,兩者實屬相同。又引證案二之「電路接線盒」與本案之「水龍頭配管座」,同屬應
用於建築施工時之牆壁預設工程所使用之構件,對於從事該項技術之人士,自可比附
援引,是以本案實屬習知技術之簡易轉用,且未見有功效之增進。是本案所欲改良者
及所利用之技術手段已為引證案一、引證案二所分別揭露,其所達成快速榫接之功效
相同。本案僅為引證案一、二之組合轉用,未具增進之功效,不具進步性。原告所訴
均無足採。又本件於訴願、再訴願時,由經濟部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審查結
果,亦認本案乃引證一、二轉用、組合,且未且特殊功效之增進,亦不具進步性,有
該大學⒋⒕校工字第五四九八號函、⒏校工字第一四○二五號函暨所附審
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
可稽。從而被告以引證一、二
可證明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
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為本案異議成立,
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
違誤,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