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 告 飛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新型
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一三號再
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其「室外用電動百葉窗」係由一窗框,
乃由上樑
、二側軌道及下樑構成,其中軌道上方設有一支架,支架由上樑覆蓋;一馬達及一控
制器,裝於窗框之上樑中;一鏈傳動機構,其中鏈輪裝於支架及軌道下方,鏈條繞掛
在上下對應之鏈輪上;二連桿組,分別配置在每一軌道中,連桿組由預定數目之連桿
及連接件藉銷樞接,使各連桿及連接件能繞銷轉動;二懸臂,各配屬一連桿組,其末
端結合在連桿組上方,上端穿過支架;二縱桿,各配屬一連桿組,其末端藉插銷連結
在連桿組上方,上端穿過支架,並有一壓縮彈簧套在外面;二鉤件,分別結合在每一
鏈條之預定位置上,且位於插銷下方;二托架,各連結在每一鏈條之預定位置上,托
架可供一連接桿自由穿過,連接桿末端與一結合在連桿組之連接座相固定,並有一壓
力彈簧套在外面,彈簧兩端分別頂著托架與連接座;當鏈條運轉時,連桿組連同葉片
下降,直至葉片完全放下,鉤件隨即將縱桿向上鉤拉,促使連桿組運動,由此帶動葉
片轉動,直至完全密合為止;當鏈條反向運轉時,壓縮彈簧之回復力迫使縱桿下降,
縱桿再帶動連桿組運動,促使葉片轉動,當葉片完全轉成水平後,連接桿帶動連桿組
向上收縮,將葉片收合在一起
等情,向被告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
一○四六○○號專利證書。
嗣林財正以本案有違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
云云,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具防風雨防盗
暨採光逃生之門窗簡易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出
舉發。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舉發成立,應
撤銷其專利權」之
審定,發給八十六年
三月十四日()台專(判)○四○二四字第一○九四四○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
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被告認原告之專利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揭示「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不得
申請專利之情事,而撤銷原告之專利。
惟查:⒈被告之舉發案審定書理由第三項確援
引舉發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申請,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核准之0000000
0號「具防風雨防盗暨採光逃生之門窗簡易構造」之專利案為唯一之依據,而認定屬
原告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且二者功效相同,因此認不應核准原告之專利而撤銷
原告之專利。被告此一立論已然立場矛盾,舉發人之專利係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
一日公告,原告之專利係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提出申請,與舉發人之專利公告相距不
及一年。如二案相同,則被告審查專利人員,是否已然健忘﹖否則豈會核准原告之專
利﹖如未健忘而
依職權審查核准,顯係被告亦確認原告之專利案確無專利法第九十八
條第二項之情事。乃於舉發案中又認原告之專利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不得申
請取得專利之情事而認舉發成立,被告見解之游移不定甚且前後矛盾,其撤銷原告專
利之舉豈能謂無理由矛盾之
違誤﹖原告於訴願,再訴願中再三
陳明舉發人之專利並無
任何商品上市,亦無法證明其技術或知識
業已公開為眾所週知,被告對此訴願理由,
未有所審酌,其理由不備。⒉專利之公告,非當然等同「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此一
法律判斷自本件可得印證:⑴舉發人之專利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告,則
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原告申請專利時,受理專利案之被告非但未援引舉發人先前公告
之專利為依據,認屬「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駁回申請,反准原告之申請,
足
證就受理專利之被告審查之經驗與專業,亦無法將先舉發人先前公告之專利視為「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⑵原告之專利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公告,本件舉發人係於一年後
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始提出舉發案,亦即舉發人係
利害關係人自居,最快亦僅能於公
告一年後始發覺原告之專利公告,則「公告」並不當然等同「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已由舉發之動作獲致印證。⑶本件被告又以舉發人之專利案公告在先而認屬「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撤銷原告之專利,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前後之矛盾,不言可
諭。
⒊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之限制,非僅有「係運
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之前提即可適用,尚需配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條件,方符合不得申請許可之規定。本件被告及訴願,再
訴願機關固均認定原告之專利係屬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惟查其究係憑何事證
資料認定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則未見其詳,自屬理由嚴重不備。⒋原告之專
利與舉發人之專利有下列結構上之明顯不同:⑴馬達與心軸連接方式。⑵葉片與連桿
組組接方式。⑶連桿組構造。⒌右開不同之構造為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所確認,
則在構造不同之情形下,又憑何事證資料足認原告之專利係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其撤銷原告專利之理由是否失之草率而無據﹖綜上說明,被告所為撤銷原告專利
之處分及駁回訴願、再訴願之理由明顯不備及矛盾,為此請求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
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起訴理由稱舉發引證案並無任何商品上市,無法證明其技術
已公開為眾所週知,引證案不具證據力云云。惟查所謂「既有技術或知識」係指專利
申請當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而「刊物」係指廣義
的刊物而言,即以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為目的,而可經由抄錄、影印或複製之文書
、圖面及其他類似情報傳達之媒體等。專利公報亦屬公開刊物之一種。故引證案係一
核准公告之專利案,其技術已公開並無疑義,亦足以證明本案不具專利要件。二、起
訴理由又稱本案與引證案構造不同,本案仍具
進步性云云。惟查本案與引證案均主要
由馬達、鏈條、連桿組及葉片組成,藉馬達正反轉帶動鏈條轉動,鏈條連接連桿組再
帶動葉片,以使葉片上昇、下降及調整葉片角度,達到採光、通風、防風雨等目的,
二者所運用之技術及達成之功效實為相同。且本案在說明書內所提到之創作動機及目
的和所達成之功效,引證案均可達成,而本案之馬達與心軸連接方式、葉片與連桿組
組接方式在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所描述;另本案之連桿組構造與引證案之交叉連
桿及角度調整連桿構造均是在帶動葉片上昇、下降及角度調整之裝置,實為等效技術
之替換,二者所達成之功效實為相同。故本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綜上所述,本局所為本案舉發成立,
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
理 由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
得新型專利。非謂物品之結構形態一有不同,即得稱為新型而申請取得專利。本件原
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以其「室外用電動百葉窗」係由一窗框,乃由上樑、二側軌
道及下樑構成,其中軌道上方設有一支架,支架由上樑覆蓋;一馬達及一控制器,裝
於窗框之上樑中;一鏈傳動機構,其中鏈輪裝於支架及軌道下方,鏈條繞掛在上下對
應之鏈輪上;二連桿組,分別配置在每一軌道中,連桿組由預定數目之連桿及連接件
藉銷樞接,使各連桿及連接件能繞銷轉動;二懸臂,各配屬一連桿組,其末端結合在
連桿組上方,上端穿過支架;二縱桿;各配屬一連桿組,其末端藉插銷連結在連桿組
上方,上端穿過支架,並有一壓縮彈簧套在外面;二鉤件,分別結合在每一鏈條之預
定位置上,且位於插銷下方,二托架,各連結在每一鏈條之預定位置上,托架可供一
連接桿自由穿過,連接桿末端與一結合在連桿組之連接座相固定,並有一壓力彈簧套
在外面,彈簧兩端分別頂著托架與連接座;當鏈條運轉時,連桿組連同葉片下降,直
至葉片完全放下,鉤件隨即將縱桿向上鉤拉,促使連桿組運動,由此帶動葉片轉動,
直至完全密合為止;當鏈條反向運轉時,壓縮彈簧之回復力迫使縱桿下降,縱桿再帶
動連桿組運動,促使葉片轉動,當葉片完全轉成水平後,連接桿帶動連桿組向上收縮
,將葉片收合在一起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
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後,發給新型第一○四六○○號專利證書。嗣
林財正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
檢附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具防風雨防盗暨採光逃生之門窗簡易構造」
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影本,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引證
案包含一上橫樑、一下橫樑及兩支側軌柱,兩支側軌柱內裝置以滑塊、交叉連桿及角
度調整連桿,每一滑塊插設樞結葉片座以結合若干葉片;由一馬達帶動裝置於兩側軌
柱內之鏈條,兩條鏈條於適當位置與穿設在最下面滑塊上之樞結塊進行樞結,以帶動
滑塊樞結之葉片升降;配合交叉連桿之作用使葉片穩定而同步升降,角度調整連桿最
下端一樞結片延伸一段於下降時受一擋塊之擋止,而作角度轉動同時牽動以上之連桿
並帶動葉片轉動。本案與引證案主要均由馬達、鏈條、連桿組及葉片組成,藉馬達正
反轉帶動鏈條轉動,鏈條連接連桿組再帶動葉片,以使葉片上升、下降及調整葉片角
度,達到採光、通風、防風雨等目的,二者所運用之技術及達成之功效相同。雖本案
在馬達與心軸連接方式、葉片與連桿組組接方式與引證案稍有不同,惟上述方式在本
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描述;本案連桿組構造縱與引證案交叉連桿及角度調整連桿構造
稍有不同,然二者均係帶動葉片上升、下降及角度調整之裝置,為等效技術之替換。
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
功效,乃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
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案並無任何商品上市,無法證明其
技術已公開為眾所週知,引證案自不具證據力。又本案與引證案設計構造不同,非熟
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本案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所謂「既有技術或知識」係
指專利申請當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而「刊物」係
指廣義的刊物而言,即以向不特定公眾公開發行為目的,而可經由抄錄、影印或複製
之文書、圖面及其他類似情報傳達之媒體等。專利公報亦屬公開刊物之一種,故引證
案係一核准公告之專利案,其技術已公開並無疑義,亦足以證明本案不具專利要件。
又查本案與引證案均主要由馬達、鏈條、連桿組及葉片組成,藉馬達正反轉帶動鏈條
轉動,鏈條連接連桿組再帶動葉片,以使葉片上昇、下降及調整葉片角度,達到採光
、通風、防風雨等目的,二者所運用之技術及達成之功效實為相同,且本案在說明書
內所提到之創作動機及目的和所達成之功效,引證案均可達成,而本案之馬達與心軸
連接方式、葉片與連桿組組接方式在本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有所描述;另本案之連桿
組構造與引證案之交叉連桿及角度調整連桿構造,均是在帶動葉片上昇、下降及角度
調整之裝置,實為等效技術之替換,二者所達成之功效實為相同。故本案為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至原告於
訴願時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修
正本,既未經被告審酌,自非本件訴願或行政訴訟審
究之範疇。又本件於訴願、再訴願時,由經濟部送請國立中山大學審查結果,亦認本
案不具專利性,此有該大學⒍⒑中系機字第二六○號函、⒏中系機字第十
一號函暨所附審查意見書附於訴願卷
可稽。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案
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之審定,於法尚無違誤,一再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
合。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