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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13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台八十 七訴字第○五九三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原係被告國立中山大學研究所碩士班一年級研究生,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 日因重傷申請自動退學,於康復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六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 復學,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八日中教字第一七九一號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中教字第三九四二號函復,略以應依規定重新參加碩士班招生入學考試錄取後始得再 行入學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 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案系爭點在於:教育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高二字第 八五○二七九九六號函示,有關自動退學原因消失,應依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 第四條規定參加轉學考試始得再行入學之釋示,是否得因「各大學未有舉行研究 生轉學考試之案例」,而不准原告援用。二、謹,法令有規定,卻因以往無事例, 而不許援用此法令規定,這樣的法令,事實上是在欺騙;而法令有規定,卻因以往無 事例,而不許援用,亦係倒果為因,本末倒置。若此,新的法令,尚有何意義﹖何況 ,轉學考試與重新之入學考,意義完全不同,教育部既有釋示,卻又強令被告不得援 用上開規定,而令原告必須重新參加入學考試,以比例原則而言,亦非當。三、為 此,懇請斟酌,並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相關法規及其存廢依據:(一)本校「學則」於八十年十一 月一日奉教育部台(八○)高字第五七九二七號函核准備查,其中第二十八條訂有「 ...自請退學學生得於退學原因消失後及時向本校申請,經考試及格,於次學年再 行入學,其考試辦法另訂之。」惟因本學則法源依據之後述(二)、(三)兩規則之 廢止與發布,致修正「學則」,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奉教育部台(八五)高( 二)字第八五五一四六四一號函核備。簡言之,修正後之現行本校學則已無自請退學 學生得於原因消失,再行入學之規定。(二)「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於八 十年九月十三日教育部台(八○)參字第四八七○○號令修正,八十四年十月四日教 育部台(八四)參字第○四八二八一號令而廢止。在廢止前,訂有自請退學學生,得 於原因消失,再行入學之規定。(三)「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於八十四年十 月四日教育部台(八四)參字第○四八二八一號令發布,而廢止原訂有自請退學學生 ,得於原因消失,再行入學之規定。(四)教育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五)高 (二)字第八五○二七九九六號函:復文化大學有關自動退學學生因退學原因消失, 申請再行入學案釋示:應依現行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第四條規定,參加轉學考 試錄取後始得再行入學。(教育部台八五高二字第八五○二七九九六號函、台八五高 二字第八五一○○○七○號函)。二、本校處分情形:一、蘇君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 申請書,原引據「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二十二條文 規定,申請復學。因上述學籍規則已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廢止,本校原學則(八十五 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前)第二十八條有關再行入學之規定,因母法之廢止,亦已失權 源。再徵之教育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八五)高(二)字第八五○二七九九六號 函行政處分通例,自動申請退學擬再行入學者,應依現行「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 則」第四條規定,參加轉學考試錄取後始得再行入學。因此,本校循例,依上述內容 函覆處分(本校八五中教字第一七九一及三九四二號函),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 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原「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學生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應予退學:入學或轉學資格經教育部審核不合,未准備案者。逾期未 註冊或休學逾期未復學者。操行成績不及格者。修業年限屆滿,經依規定延長年 限仍未修足主系應修之科目與學分者。依本規則其他有關條文之規定應令退學者。 無前列各款事由而自動申請退學者。」「退學學生得依其資格經轉學考試及格,再 行入學。但依前條第六款規定申請退學者,得於退學原因消失後及時向原校申請,經 考試及格,於次學年再行入學。」嗣該規則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經教育部以台參字 第○四八二八一號令廢止,該部同時發布之「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已無自 請退學學生得再行申請入學之規定。又「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既已於八十 四年十月十四日以台參字第四八二八一號令廢止,自不得續予適用。復經教育部八 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高㈡字第八五○二七九九六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大 學研究所碩士班一年級研究生,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因重傷申請自動退學,嗣於康 復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六月十二日向被告申請復學,經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八 日中教字第一七九一號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中教字第三九四二號函復,略以 應依規定重新參加碩士班招生入學考試錄取後始得再行入學等語,而否准其復學申請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自動申請退學之原因消失後,現行法既無明 文否准復學,自應由學校為適當之處分,即應准予復學。又教育部台高二字第八五 ○二七九九六號函示,有關自動退學原因消失,應依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第四 條規定參加轉學考試始得再行入學之釋示,是否得因各大學迄未有舉行研究生轉學考 試之案例,而不准原告援用云云。查原告八十五年四月申請復學,應依八十四年十月 四日發布之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辦理,無適用已廢止之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 籍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餘地。且原告既係自動退學,自退學日起,其學籍終止,已 不具被告大學學生身分;與申請休學者,學籍仍得保留,得依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 規則第十條規定申請復學之情形不同。又被告大學「學則」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奉教 育部台高字第五七九二七號函核准備查,其中第二十八條固訂有「...自請退學 學生得於退學原因消失後及時向本校申請,經考試及格,於次學年再行入學,... 」惟因該學則法源依據之大學及獨立學院學生學籍規則,業經教育部八十四年十月四 日台參字第○四八二八一號令廢止,同時發布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致被告 大學亦修正學則,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奉教育部台高二字第八五五一四六四 一號函核備。修正後之現行該校學則已無自請退學學生得於原因消失,再行入學之規 定。則原告自須再參加入學考試取得入學資格,始得在該校繼續就讀。至教育部台 高二字第八五○二七九九六號函,係就私立中國文化大學有關大學夜間部學生自動退 學原因消失,應依大學學生學籍共同處理規則第四條規定參加轉學考試(入學考試之 一種)始得再行入學所為之釋示。惟原告係大學研究所研究生,並非大學夜間部學生 ,且各大學迄未有舉行研究生轉學考試之案例,原告實際上亦無從參加研究生之轉學 考試,研究生退學後,如欲繼續在該校就讀,須再參加碩士班招生入學考試始得再行 入學。是上揭教育部函釋,原告實際上無從予以援用。其所訴各節,均無足採。從而 ,被告所為否准原告復學之申請,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起 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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