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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13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三八號   原   告 美商.阿爾發瑪公司   代 表 人 依諾.W.希塞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五一四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三月五日以「ALPHARMA & logo 」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西藥、動物用藥品、人用及獸用抗生素商品申請註冊。 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LPHARMA與法商.阿寇法瑪實驗室之註冊第五○九三六七 號「ARKOPHARMA」商標外文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 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 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判斷商 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圖樣,總括其各個部分,通體觀察之,而商標若差異部分影響 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有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則為不近似商標,合先 敍明。二、查本案商標「ALPHARMA & logo 」係原告所創用,就整體而言,係以一經 特殊設計之圖樣另佐以公司名稱特取部份而組成,而被告引據之註冊第五○九三六七 號「ARKOPHARMA」商標則為單純之文字商標,雖二者文字皆包含相同之字尾「PHARMA 」,然經查歷年來以含有「PHARMA」為商標圖樣而經被告機關獲准註冊者,亦所俯拾 皆是,除引據之註冊第五○九三六七號「ARKOPHARMA」商標,亦有下列案例可稽:㈠ 註冊第六一一四八七號「AZUPHARMA」商標。㈡註冊第六四七六一四號「PHARMACIA」 商標。㈢註冊第七三九九四號「PHARMACIA」商標。㈣註冊第九三四○二號「PHARMAC APS 」商標。㈤註冊第三八○八二七號「PHARMACOAT」商標。甚者,以「PHARMA」為 商標圖樣之字首或字尾而經被告機關認定非為近似商標,並准予註冊於「相同或類似 」之商品者,亦有下列案例可稽: ⒈註冊第六一一四八七號商標 註冊第五○九三六七號商標 AZUPHARMA ARKOPHARMA ⒉註冊第六四七六一四號 註冊第九三四○二號商標 註冊第三八○八二七號商標 PHARMACIA PHARMACAPS PHARMACOAT 由上足證「PHARMA」已成為業界習用之商標字首或字尾,而成為商標圖樣之弱勢部份 。再者,參諸一般英漢字典記載,「PHARMA」係為「藥品,藥劑」之意,乃為說明性 字眼,非任何人所創用亦非任何人所得獨享專用。既「PHARMA」已屬商標弱勢部份, 比較商標是否近似時,即不能僅以兩商標均含「PHARMA」而認定其近似,應再就其餘 部份比較是否有混淆之虞以為斷。故只要商標整體不同,足為消費大眾區別辨識者, 即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而可分獲商標專用之註冊,此一原則證諸前述各例,實早已 為被告採行多年之商標註冊審查原則。三、再按被告機關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係就商 標之外觀、讀音與觀念審查是否有近似,茲就本案商標與引據之註冊第五○九三六七 號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比較如下:㈠外觀部分:查本案商標係由一造型特殊之圖 形另佐以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份而組成之聯合式商標,與引據之註冊第五○九三六七 號單純文字商標二者外觀差別明顯。雖二者商標之文字皆包含相同之字尾「PHARMA」 ,惟如前所言,既「PHARMA」為一說明性文字且非任何人所能獨享專用,亦已為商標 圖樣所習見之字首或字尾而成為商標圖樣之弱勢部分,即不得以之執為本案商標與引 據之註冊第五○九三六七號商標圖樣近似之論據,況本案商標尚有一造型特殊之圖樣 可與之加以區別。總括二商標整體、通體觀察,繁簡有別,予人迥然不同的印象與感 覺,絕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㈡讀音部份:本案商標發音為「阿爾發瑪」, 引據商標則為「亞克發瑪」,既「PHARMA」已屬弱勢,則比較近似與否當就兩商標其 餘部份分別比對,則二者發音亦截然不同;於交易場所連貫唱呼時,斷無使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㈢觀念部份:本案商標文字無特定意義,且與引據商標並無相同意 義,足知二者觀念實非近似。綜上所陳,本案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論於外觀、讀 音與觀念上均迥然不同,斷無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彰彰明甚。四、原告特欲 陳明者,既「PHARMA」已屬商標之弱勢部份,則比較商標是否近似時,應就二商標之 字首部份比較之;甚者,一般消費者亦以之為區別辨識之準據,只要二商標外文之字 首可茲區別,即無造成混淆誤認之誤購之虞。雖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 引,惟按鈞院之見解,對於案情雷同之案件應有同一之審查標準。既前揭之註冊第六 一一四八七號「AZUPHARMA」商標與註冊第五○九三六七號「 ARKOPHARMA」商標,二 者商標字母幾乎完全相同且排列順序一致,其中僅有第二與第三字母「ZU」與「 RKO 」之些微差異,被告亦不認其二者為近似商標而仍准其併存註冊於「相同與近似之商 品」上。則依鈞院之見解,對於案情雷同之本案商標與註冊第五○九三六七號商標, 亦應以同一之審查標準待之而認其二者亦非為近似之商標,而准予本案商標審定註冊 。否則即欠公允,不免讓人對於被告機關及鈞院之審查標準深存疑惑,而無法使人臣 服,尚祈鈞院明查。五、被告引據核駁之註冊第五二九三六七號商標早於一九八七年 經美國商標主管獲准註冊,然本案商標經原告提出註冊申請後,美國商標主管機關亦 不認其二者為近似商標而仍准予本案商標審定註冊。尤有甚者,本案商標產品與引據 核駁註冊第五○九三六七號商標產品經由媒體報章雜誌大肆同時宣傳與介紹,一般消 費大眾對此二者商標產品已可輕易區別辨識。甚且,鑑於本案商標高品質商品廣受消 費大眾之喜愛,光其近兩年之銷售淨額更創下高達六仟一佰萬及一億二仟八佰萬台幣 之驚人數字,稱業界之牛耳。由上述足證以含有「PHARMA」為字尾之商標之並存註 冊,並無致公眾混淆誤認商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之虞。另檢附本案商標商品之廣告及 說明以資佐證。被告機關及原決定機關漠視此一事實而逕為核駁處分及訴願與再訴 願駁回之決定,實有疏忽違誤之虞。雖各國國情或有不同,然我國國際貿易頻繁,且 亟欲加入世界貿易組織,政府各部門之政策與執行允宜採國際化之作法,則對於業獲 世界各國准予註冊專用之本案商標怎可自外於世界標準而否准其註冊,致原告之商標 權益獨於我國無法受保障,進而阻卻其對台投資意願。六、綜上所陳,本案商標並無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事,事實俱在,理由明顯,茲請求鈞院撤銷原 處分及原決定,發回被告機關另為法之處分,以維原告及一般消費者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 商標,及其註冊商標期滿失效後未滿二年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本件「ALPHARMA & logo 」商標與註冊第五○九三六七號「 ARKOPHARMA」商標,前者外文僅第二字母之「L」與後者字母中「RKO」之些微差異, 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二、原告於行政訴訟理由書中所舉 註冊第六一一四八七號「AZUPHARMA」商標、註冊第五○九三六七號「ARKOPHARMA 」 商標,以及其他商標之併存案例,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 原則,自不得執為本案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 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 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 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 ,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本件原告以「ALPHARMA & logo 」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五類之西藥、動物用藥品、人用及獸用抗生素 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系爭「ALPHARMA & logo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主要部分之 一之外文ALPHARMA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五○九三六七號「ARKOPHARMA」商標圖樣(如 附圖二)之外文ARKOPHARMA,僅中間字母L與RKO之別,其餘字母、排列均相同,外觀 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認其係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當。原告起 訴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係以特殊造型之圖形佐以其名稱特取部分而成,據以核駁商標圖 樣則為單純之外文,雖二商標圖樣之外文均具相同之字尾PHARMA,惟以PHARMA為商標 圖樣文字之字首或字尾者,所在多有,外文「PHARMA」係為「藥品、藥劑」之意,為 說明性字眼,非任何人所創用,亦非任何人所得獨享專用,已屬商標之弱勢部分,不 得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有PHARMA而認為近似,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 商標圖樣除外文PHARMA部分外,無論於外觀、發音或觀念均非近似。歷年來含有「PH ARMA」為商標圖樣,經被告准予註冊者,諸如註冊第六一一四八七號「AZUPHARMA」、 第六四七六一四號「 PHARMACIA」、第九三四○二號「PHARMACAPS」、第三八○八二 七號「PHARMACOAT」等商標,而且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美國併存註冊,系爭商 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經由媒體報章雜誌同時宣傳與介紹,被告予以核駁 有所違誤云云。然查:㈠本件「ALPHARMA & logo 」商標與註冊第五○九三六七號「 ARKOPHARMA」商標,前者外文僅第二字母之「L」與後者字母中「RKO」之些微差異, 其餘字母、排列均相同,外觀相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 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所舉註冊第六一一四八七號「AZUPHARMA」、第六四七六一四號「PHARMACIA 」、第九三四○二號「PHARMACAPS」、第三八○八二七號「PHARMACOAT」等商標,其 圖樣有別,案情各異,且屬另案,核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至系爭商標與據以 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經由媒體報章雜誌同時宣傳與介紹云云,亦不影響系爭商標 有前述構成近似情形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予以核駁原告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圖一、 附圖二、註冊第五○九三六七號 ~[g;h:\scn\87\00000000.1;;1400] ~[g;h:\scn\87\00000000.2;1400;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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