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
當事人間因
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內訴
字第八六○五六九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自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一-一號空地上,搭建高
約三公尺,面積約三六五平方公尺,磚、鐵架、浪板、木造之構造物,經營「狗標釣
蝦場」,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勘查認定,係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且已嚴重
影響市容觀瞻,
乃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二二三四二○○號書
函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
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
按建築法第三條明列規定,
適用地區為:㈠實施
都市計畫地
區,㈡實施區域計畫地區,㈢經內政部指定地區,㈣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除此
之外就不受建築法之約束。查台北市士林區係在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始公布都市計畫,
之前屬台北縣,陽明山管理局及併入台北市後(即自光復後至五十九年七月三日間
),士林區在此
期間並未實施都市計畫,亦未實施區域計畫,更非內政部指定地區,
士林區在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前不受建築法之約束,亦即不適用建築法,在此期
間內所建造之任何建物,不可以違建論。二、查
系爭建物在士林區實施都市計畫前後
,台北市政府所做之空測圖即已存在,並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間由原所有人潘承烈
聲
請用電在案,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因養殖池需要,復再聲請動力電,由上可知系爭建物
早在民國五十七年以前即已存在。至於被迼主張五十二年間曾作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
卡,顯然有意模糊證據,因民國五十二年士林區並不屬台北市管轄,不可能在普查拍
照列卡內。三、依上所陳,系爭建物建造於實施都市計畫之前,並非
首揭建築法適用
地區﹖當無適用該法之約束,系爭建物並非違建物,至臻明確。足見被告、台北市政
府及內政部對本案所為處分,訴願及再
訴願決定在
認事用法上均有不當違法,
爰特訴
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
所稱之
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方能建築,而自建築之建築物。」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物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二規定:「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
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
築,均優先查報拆除。」二、查本件系爭違建,有本局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違建認定
範圍圖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三幀附
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檢送之房屋稅稅
單(
納稅義務人:張福根)其房屋坐落為本市○○區○○路二段四七一號房屋,並非
本件被查報為違建地點之建物,
是以原告據以主張為合法房屋,顯與事實不符。又依
本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舊有違建係民國五十二年本市全面普查拍照
列卡有案之違建及攤棚,或所有人能檢附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原始設籍之
完納
稅捐證明,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繳納水、電費單據或證明,證明建於民國
五十二年以前所有者為限。按本市士林、北投區都市計畫係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
公告,原告所檢送之房屋稅、
營業稅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民國五十九年七
月四日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而原告亦自稱系爭建物於民國六十年間搭建,自屬
新違建。原告經營之狗標釣蝦場雖有按期繳納營業稅,按年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然
亦不改其使用之建物為新違建之事實。三、按本市目前對違章建築處理之執行情形,
凡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完成之違建,固得依序列入分類分期擬定計畫後
查報拆除,
惟對於有妨礙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依本府
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二規定,均優先查報拆除。本件系爭違建縱如原告所稱,於六
十年間即搭建完成,然經被告機關認定違建,影響市容觀瞻,
予以查報並通知拆除,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辯各節,
不足採信。原處分
暨原決定應予維持。四
、綜上論結,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
違誤,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自建築之
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物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
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所明定。又依台北市政
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二規定:「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均優先查報拆除。
」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自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一-一號空地上,搭
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三六五平方公尺,磚、鐵架、浪板、木造之構造物,經營「狗
標釣蝦場」,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勘查認定,係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且已
嚴重影響市容觀瞻,有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三
幀附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並經認定為應專案處理優先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被告
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二二三四二○○號書函通知應執行拆除
,
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在台北市士林區都市計劃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
前便已存在,無建築法適用,不可以違建論。五十七年六月間由原所有人潘承烈聲請
用電,至六十七年四月因養殖池需要,復再聲請動力電,可知系爭建物早在民國五十
七年以前即已存在,並提出空測圖、用電證明影本為證。然查:㈠原告所檢送之房屋
稅稅單(納稅義務人:張福根)其房屋坐落為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一號房屋
,並非本件被查報為違建地點台北市○○路○段○○○○○號空地上之建物。原告所
經營之狗標釣蝦場依台北市
國稅局小規模
營利事業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
所載營
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並非原告所檢送張福根所有房屋稅稅單上
之台北市○○路○段○○○號,原告主張系爭狗標釣蝦場房屋為合法房屋,顯與事實
不符。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五十七年六月間由潘承烈聲請用電在案,至六十七年四
月因養殖池需要,復再聲請動力電
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用電證明所載,潘承烈於
五十七年六月申請新設用電,用電地址為台北市士林區臨溪里一一五號,並非系爭建
物之地址,張福根於六十七年四月始申請新設用電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二段四
七一號邊,
足證系爭建物在六十七年四月始由原所有人張福根申請新設用電,並非由
潘承烈在五十七年六月申請用電甚明,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書函乙份
可證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在五十七年六月間由潘承烈聲請用電,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㈢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舊有違建係民國五十二年台北市全
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建及攤棚,或所有人能檢附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原始
設籍之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繳納水、電費單據或證明,證
明建於民國五十二年以前所有者為限。台北市士林區都市計劃雖於五十九年七月四日
始公告,惟原告所檢送之房屋稅、營業稅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在五十九年七月
四日都市計劃公告前即已存在,而且台北市○○路○段外雙溪橋附近之道路,原來相
當狹窄,經多次拓始成今日之現況,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釣蝦場在近數年來始興起
,並非在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便興盛之行業,原告在民國八十年間始經營該釣蝦場,
業據原告在訴願書內所自認,足證原告所稱系爭釣蝦場之建物在五十九年七月四日都
市計劃公告前便已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㈣按台北市政府目前對違章建築
處理之執行情形,凡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完成之違建,固得依序列入分
類分期擬定計畫後查報拆除,惟對於有妨礙市容觀瞻,以及經台北市政府認為應專案
處理之違章建築,均優先查報拆除。本件系爭違建既經被告認定違建,影響市容觀瞻
,被告予以查報並通知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