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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14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章建築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台內訴 字第八六○五六九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自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一-一號空地上,搭建高 約三公尺,面積約三六五平方公尺,磚、鐵架、浪板、木造之構造物,經營「狗標釣 蝦場」,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勘查認定,係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且已嚴重 影響市容觀瞻,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二二三四二○○號書 函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摘 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建築法第三條明列規定,用地區為:㈠實施都市計畫地 區,㈡實施區域計畫地區,㈢經內政部指定地區,㈣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除此 之外就不受建築法之約束。查台北市士林區係在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始公布都市計畫, 之前屬台北縣,陽明山管理局及併入台北市後(即自光復後至五十九年七月三日間 ),士林區在此期間並未實施都市計畫,亦未實施區域計畫,更非內政部指定地區, 士林區在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前不受建築法之約束,亦即不適用建築法,在此期 間內所建造之任何建物,不可以違建論。二、查系爭建物在士林區實施都市計畫前後 ,台北市政府所做之空測圖即已存在,並於民國五十七年六月間由原所有人潘承烈聲 請用電在案,民國六十七年四月因養殖池需要,復再聲請動力電,由上可知系爭建物 早在民國五十七年以前即已存在。至於被迼主張五十二年間曾作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 卡,顯然有意模糊證據,因民國五十二年士林區並不屬台北市管轄,不可能在普查拍 照列卡內。三、依上所陳,系爭建物建造於實施都市計畫之前,並非首揭建築法適用 地區﹖當無適用該法之約束,系爭建物並非違建物,至臻明確。足見被告、台北市政 府及內政部對本案所為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上均有不當違法,特訴 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 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 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 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方能建築,而自建築之建築物。」第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物 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二規定:「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 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 築,均優先查報拆除。」二、查本件系爭違建,有本局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違建認定 範圍圖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三幀附可稽,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檢送之房屋稅稅 單(納稅義務人:張福根)其房屋坐落為本市○○區○○路二段四七一號房屋,並非 本件被查報為違建地點之建物,是以原告據以主張為合法房屋,顯與事實不符。又依 本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舊有違建係民國五十二年本市全面普查拍照 列卡有案之違建及攤棚,或所有人能檢附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原始設籍之完納 稅捐證明,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繳納水、電費單據或證明,證明建於民國 五十二年以前所有者為限。按本市士林、北投區都市計畫係於民國五十九年七月四日 公告,原告所檢送之房屋稅、營業稅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民國五十九年七 月四日都市計畫公布前即已存在,而原告亦自稱系爭建物於民國六十年間搭建,自屬 新違建。原告經營之狗標釣蝦場雖有按期繳納營業稅,按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然 亦不改其使用之建物為新違建之事實。三、按本市目前對違章建築處理之執行情形, 凡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完成之違建,固得依序列入分類分期擬定計畫後 查報拆除,對於有妨礙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依本府 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二規定,均優先查報拆除。本件系爭違建縱如原告所稱,於六 十年間即搭建完成,然經被告機關認定違建,影響市容觀瞻,予以查報並通知拆除,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原處分原決定應予維持。四 、綜上論結,原處分及原決定均無違誤,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敬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 十六條規定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自建築之 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物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 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所明定。又依台北市政 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二規定:「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均優先查報拆除。 」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自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一-一號空地上,搭 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三六五平方公尺,磚、鐵架、浪板、木造之構造物,經營「狗 標釣蝦場」,經被告派員赴現場勘查認定,係屬不得補辦建造執照之違章建築,且已 嚴重影響市容觀瞻,有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三 幀附可資佐證,事證明確,並經認定為應專案處理優先查報拆除之違章建築。被告 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二二三四二○○號書函通知應執行拆除 ,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在台北市士林區都市計劃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 前便已存在,無建築法適用,不可以違建論。五十七年六月間由原所有人潘承烈聲請 用電,至六十七年四月因養殖池需要,復再聲請動力電,可知系爭建物早在民國五十 七年以前即已存在,並提出空測圖、用電證明影本為證。然查:㈠原告所檢送之房屋 稅稅單(納稅義務人:張福根)其房屋坐落為台北市○○區○○路二段四七一號房屋 ,並非本件被查報為違建地點台北市○○路○段○○○○○號空地上之建物。原告所 經營之狗標釣蝦場依台北市國稅局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所載營 業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並非原告所檢送張福根所有房屋稅稅單上 之台北市○○路○段○○○號,原告主張系爭狗標釣蝦場房屋為合法房屋,顯與事實 不符。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於五十七年六月間由潘承烈聲請用電在案,至六十七年四 月因養殖池需要,復再聲請動力電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用電證明所載,潘承烈於 五十七年六月申請新設用電,用電地址為台北市士林區臨溪里一一五號,並非系爭建 物之地址,張福根於六十七年四月始申請新設用電地址為台北市○○區○○路二段四 七一號邊,足證系爭建物在六十七年四月始由原所有人張福根申請新設用電,並非由 潘承烈在五十七年六月申請用電甚明,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書函乙份可證 。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在五十七年六月間由潘承烈聲請用電,顯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㈢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舊有違建係民國五十二年台北市全 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建及攤棚,或所有人能檢附戶口遷入或門牌編訂證明,原始 設籍之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繳納水、電費單據或證明,證 明建於民國五十二年以前所有者為限。台北市士林區都市計劃雖於五十九年七月四日 始公告,惟原告所檢送之房屋稅、營業稅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在五十九年七月 四日都市計劃公告前即已存在,而且台北市○○路○段外雙溪橋附近之道路,原來相 當狹窄,經多次拓始成今日之現況,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釣蝦場在近數年來始興起 ,並非在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前便興盛之行業,原告在民國八十年間始經營該釣蝦場, 業據原告在訴願書內所自認,足證原告所稱系爭釣蝦場之建物在五十九年七月四日都 市計劃公告前便已存在,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㈣按台北市政府目前對違章建築 處理之執行情形,凡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完成之違建,固得依序列入分 類分期擬定計畫後查報拆除,惟對於有妨礙市容觀瞻,以及經台北市政府認為應專案 處理之違章建築,均優先查報拆除。本件系爭違建既經被告認定違建,影響市容觀瞻 ,被告予以查報並通知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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