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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14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九一六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四人,免稅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四○八、○○○元。被告初查,以其所列報扶養親屬張瑋倫係00 0年出生,又未檢附張淑香之無謀生能力證明,剔除該二人免稅額一三六、○○○ 元,核定免稅額為二七二、○○○元,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二四、七三○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准予增列扶養親屬張淑香之免稅額六八、○○○元外 ,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扶養親屬張瑋倫免稅額部分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 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胎兒為受扶養之權利個體。二、稅法將人分為自然人與法人 ,自然人分為出生期與胎兒期,胎兒期利益之保護同出生,自然人受扶養之利益溯 及胎兒期。張瑋倫雖係000年出生,在八十四年度有扶養胎兒之事實,應准列報扶 養胎兒之免稅額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 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二 十歲者,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 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所得稅法第十七 條規定無謀生能力認定,除經公立醫院證明或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外,如經村里長 證明並取得村里辦公處之文書者,亦准認定...」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本件原告原列報減除其本人、配偶及扶養 親屬張珮婷、張名萱、張瑋倫、張淑香之免稅額,經原查以張瑋倫係於000年出生 及原告未檢附張淑香之無謀生能力證明,與規定不符,而剔除免稅額一三六、○○○ 元,核定全部免稅額二七二、○○○元。復查時原告主張張瑋倫係於000年0月0 00日出生,故其八十四年度有扶養胎兒之事實,依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 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為既已出生,胎兒受扶養之權利法律規定甚 明,應准予減除扶養胎兒之免稅額等情,另原告並補具台中縣清水鎮南寧里證明書, 申請減除扶養親屬張淑香之免稅額。按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本法稱人,係指自然 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又有關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依民法第六條規定: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經查原告之女張瑋倫係於000年0月0 00日出生,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可稽,是張瑋倫於八十四課稅年度中仍為胎兒,尚 非自然人,原告列報減除其免稅額,於法不合。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七條規定,應准 減除扶養胎兒之免稅額乙節,查民法第七條乃係為保護個人出生前之利益所為胎兒權 利能力之規定,即對於胎兒以日後非死產者者為條件,得為出生前所成立之權利主體 之謂,而本案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並無關該胎兒之利益,原告主張應將之為既已出 生,減除免稅額,顯係誤解,核不足採。另原告列報扶養其妹張淑香免稅額部分,據 原告提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張淑香患有癲癎及腦膜炎,且原告已補具台 中縣清水鎮南寧里辦公處核發之證明書,證明張淑香因長年患病,無工作能力,受原 告扶養,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局復查後乃准予增列免稅額六八、○○○元, 變更核定為三四○、○○○元,無不合。三、訴訟意旨略謂: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規定,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故胎兒確為受扶養之權 利個體。又民法及稅法皆將人力分為自然人與法人,民法第六條、第七條再將自然人 分為出生期與胎兒期,胎兒期利益之保護,同出生,亦即自然人受扶養之利益,溯 及胎兒期。四、本案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仍執前詞,認應准予認列張瑋倫之 免稅額,殊無可採。故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 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 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申報減除其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 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女張瑋偷列報其免稅額六八、○○○元之事實為原告所 供認,並有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乙份附可證。被告以原告之 女張瑋倫於八十四課稅年度中仍為胎兒,尚非自然人,原告列報減除其免稅額,於法 不合,而剔除免稅額六八、○○○元,尚無違誤。原告起訴主張其女張瑋倫雖於八十 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出生,但原告在八十四年度有扶養胎兒之事實,依民法第七條規 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為既已出生。」胎兒受 扶養之權利法律規定甚明,應准予列報扶養胎兒之免稅額云云。然查:㈠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稱人,係指自然人及法人。本法稱個人,係指自然人 。」而有關自然人之權利能力,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 於死亡。」原告之女張瑋倫既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附戶口名簿影本 為證,八十四課稅年度中仍為胎兒,尚非出生之自然人,自不得列報其免稅額。㈡民 法第七條有關胎兒權利能力之規定,乃為保護個人出生前之利益,即胎兒以日後非死 產者為條件,得為出生前所成立之權利主體。因本件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並非原告之女張瑋倫,綜合所得稅之課徵,無關該胎兒之利益。原告主張應依民法 第七條胎兒為既已出生之規定准列報扶養胎兒之免稅額,於法無據,不足採信。㈢ 原告之配偶縱令於八十四年間入院安胎治療因而發生之醫藥費,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減除之扣除額係選定逐項列舉方式,自可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小目規定,檢據申報扣除,核與胎兒之扶養無。被 告未准列報胎兒免稅,依前說明,洵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此部分之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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