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 告 美商.維爾康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一七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VH1 MUSIC FIRST 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鞋子、靴子、襪子、帽子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
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大萌服裝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六二○七九號「壹島及圖 FIRST
ISLAND」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
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
審定書。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
按判斷兩商標之近似
與否,應本
客觀事實,總括其各個部分
通體觀察,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
無引起混同誤認
之虞以為斷。而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
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標之部分而言;又商標稍有不同
,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
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此為被告出版之商標手冊上所明訂。二、本案商標與據以
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二○七九號「壹島及圖FIRST ISLAND」商標相較,前者為一黑色之
「1」字圖形,內置白色「VH」兩個英文字,而圖形下方為外文「MUSIC FIRST」,
後者則為一以線條設計而成之立體「1」字圖形,中間有一明顯的「1島」,其下則
為「1島」之外文FIRST ISLAND,按文字係最具有識別他我商標之功能,故依
前揭說
明,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為文字部分,圖形部分均為襯底性質,屬次要部分,就主要部
分的文字而言,二者完全不同,給消費者的印象迥然有異,斷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其非屬近似商標,極其顯然,即使就次要部分之圖形而言,雖皆為1字型,但本標章
為墨色,正好凸顯其間的英文字母VH,據以核駁商標則為立體型的外框,其間的「1
島」上下排列,為同一色調,二者設計意匠截然不同,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實大異其趣
,其非屬近似商標斷無疑慮,被告及訴願、再
訴願機關逕認為圖形部分亦為商標之主
要部分,罔顧消費者之觀察商標以文字為主之習慣,而認為兩造商標近似,實嫌專斷
,難以令人誠服。三、綜上所陳,兩告商標無論隔離觀察或並列比對均非屬近似,並
存註冊使用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案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
二款規定之
適用,應准予註冊。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
訴願決定均
撤
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VH1 MUSIC FIRST Logo」商標圖樣上之圖
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一六二○七九號「壹島及圖FIRST ISLAND」商標圖樣上之圖形
,二者圖形皆以阿拉伯數字「1」為設計主體,細加比對雖有平面或主體,黑色及白
色之別,
惟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
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
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
年四月十二日以
系爭「VH1 MUSIC FIRST 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一),申請註冊
,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二○七九號「壹島及圖FIRS
T ISLAND」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之主張。經查系爭「VH1 MUSIC FIRST Logo
」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二○七九號「壹島及圖FIRST ISLAND」商標圖樣,此
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皆係以阿拉伯數字1為構圖主體,細加比對,雖有
平面及立體、墨色及白色之別,惟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又兩商標圖樣圖形
下之外文,皆有相同「 FIRST」單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鞋子、靴子、帽子商品與
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
原告主張兩商標無論隔離觀察或並列比對均非屬近似,並存註冊使用並無造成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
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
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
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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