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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14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商標註冊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   告 美商.維爾康國際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一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以「VH1 MUSIC FIRST Logo」商標,指定使用於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五類之衣服、鞋子、靴子、襪子、帽子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 其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大萌服裝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六二○七九號「壹島及圖 FIRST ISLAND」商標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判斷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總括其各個部分 通體觀察,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 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 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係指商標之中具有識別他我商標之部分而言;又商標稍有不同 ,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 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此為被告出版之商標手冊上所明訂。二、本案商標與據以 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二○七九號「壹島及圖FIRST ISLAND」商標相較,前者為一黑色之 「1」字圖形,內置白色「VH」兩個英文字,而圖形下方為外文「MUSIC FIRST」, 後者則為一以線條設計而成之立體「1」字圖形,中間有一明顯的「1島」,其下則 為「1島」之外文FIRST ISLAND,按文字係最具有識別他我商標之功能,故依前揭說 明,二商標之主要部分為文字部分,圖形部分均為襯底性質,屬次要部分,就主要部 分的文字而言,二者完全不同,給消費者的印象迥然有異,斷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 其非屬近似商標,極其顯然,即使就次要部分之圖形而言,雖皆為1字型,但本標章 為墨色,正好凸顯其間的英文字母VH,據以核駁商標則為立體型的外框,其間的「1 島」上下排列,為同一色調,二者設計意匠截然不同,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實大異其趣 ,其非屬近似商標斷無疑慮,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機關逕認為圖形部分亦為商標之主 要部分,罔顧消費者之觀察商標以文字為主之習慣,而認為兩造商標近似,實嫌專斷 ,難以令人誠服。三、綜上所陳,兩告商標無論隔離觀察或並列比對均非屬近似,並 存註冊使用並無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本案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 二款規定之用,應准予註冊。懇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 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VH1 MUSIC FIRST Logo」商標圖樣上之圖 形,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一六二○七九號「壹島及圖FIRST ISLAND」商標圖樣上之圖形 ,二者圖形皆以阿拉伯數字「1」為設計主體,細加比對雖有平面或主體,黑色及白 色之別,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自有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敬 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 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經本院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五 年四月十二日以系爭「VH1 MUSIC FIRST 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一),申請註冊 ,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二○七九號「壹島及圖FIRS T ISLAND」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圖形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核駁。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系爭「VH1 MUSIC FIRST Logo 」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一六二○七九號「壹島及圖FIRST ISLAND」商標圖樣,此 兩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圖形,皆係以阿拉伯數字1為構圖主體,細加比對,雖有 平面及立體、墨色及白色之別,惟整體外觀、構圖意匠極相彷彿;又兩商標圖樣圖形 下之外文,皆有相同「 FIRST」單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 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鞋子、靴子、帽子商品與 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不得申請註冊。 原告主張兩商標無論隔離觀察或並列比對均非屬近似,並存註冊使用並無造成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核駁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G;H:\SCN\87\00000000.1;;] ~[G;H:\SCN\87\00000000.2;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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