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六號
原 告 榮珍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
當事人間因
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八
十六訴字第五一七九五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奇貓COACH 」聯合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
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類之運動裝、網球裝等商品,申
請註冊,經准列為第六五一八二○號
審定商標,
嗣關係人美商.高奇皮革製品公司(
其後合併為美商.莎莉公司)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
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中台異字第八四○四五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
議不成立之處分,關係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以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將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
告
爰以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中台異字第八六○一三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重為異議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
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異議成立理由,實際
是以關係人據以異議之「COACH 」
、「COACH & LOZENGE DESIGN」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是於西元一九八九年在
美、英等地區首創使用且為馳名商標這一判斷為基礎,並因此認為原告之「奇貓COA-
CH」商標的使用會讓在中華民國境內消費者中造成混淆誤認,損害關係人的商標權利
及商標信譽。然而這項假設的判斷基礎顯然是不成立的:㈠
按,「COACH 」一詞本身
具有眾所周知的含意,是語言中常用的物名辭彙,其翻譯成中文有「舊式大型四輪馬
車」、「客車」、「教練、訓練員」...等意義,此於各種英漢字典都易於查詢得
知及據以應用,故「COACH 」一詞非關係人所獨創,且非該關係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
分,故與關係人亦無必然的聯繫關係;所以,對關係人的「COACH 」商標保護不應是
無限的,不應限制其他人在不同指定商品上對「COACH 」商標的正常使用。實際上在
中華民國地區對於「COACH 」這個名稱的使用,早自六十九年起即有許多我國企業以
此名稱陸續在多種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併行使用行銷多年,更未聞有引起一般消費
大眾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因此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域註冊「奇貓COACH 」商標亦應不
會損害關係人的美、英地區商標之商標權益及商標信譽。㈡由異議的證據資料顯示,
關係人的「COACH 」商標在中華民國地區首次使用及建立商譽,係始於一九九二年(
民國八十一年)以後,在此之前該商標名稱已經我國諸多廠商在中華民國地區廣泛使
用,如註冊第一六二九五一號「可親COACH 及馬車圖」商標,還有指定使用在相同衣
服商品的註冊第一九三七九○號「車夫COACH 」商標,另外指定使用在手提箱、旅行
袋商品的註冊第二三七七七一號「讚聯COACH 」商標,和指定使用在鞋商品的註冊第
二九八四三○號「錦強 COACH」商標,以及指定使用在運動器材商品的註冊第三二二
五六三號「上運COACH 」商標、指定使用在果汁機商品的註冊第三三四四三○號「馬
車COACH 」商標、指定使用在眼鏡及其組件商品的註冊第五五○五四一號「高士COA-
CH」商標...;總之,「COACH 」商標名稱在中華民國地區並非由關係人首創使用
的,故關係人指原告申請註冊之「奇貓COACH 」商標係
抄襲自
彼等商標,顯非實情;
又,關係人之「COACH 」商標名稱在中華民國地區所建立的商譽是否足以與前舉更早
使用的「COACH 」商標產生明顯的區別已不無疑問,則在我國之一般消費大眾根本無
從認識其商標及商品的情況下,原告使用「奇貓COACH 」商標何致有讓人對該品牌商
品來源或產製主體造成混淆誤認而購買
之虞。被告未就此加以審酌,顯失草率。㈢另
就原告與關係人在中華民國地區使用「COACH 」商標所建立的商譽比較如下:原告之
公司設立於六十六年
乃是一個老字號的公司,專門經營運動服、休閒服商品有二十年
的時間,商品都在體育用品店銷售,由於時間的累積目前全省已經有近五百家的銷售
點,此與關係人自一九九二年起在全省僅有四家晶品店相較實有天壤之別,因此何者
使用的「COACH 」商標所建立商譽較大也就不言可知了,事實上在中華民國地區對於
這個「COACH 」商標在衣服商品上的認識主要是透過原告公司的銷貨通路及廣告,換
言之,一般消費者透過「COACH 」商標所認識商品來源即是原告的公司,因此何有產
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二、總此,衡之前述諸多背景要件考量下,關係人之「COACH 」
、「COACH & LOZENGE DESIGN」商標在中華民國地區並非其首創使用,且其是否有足
使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一般消費大眾有所認識,非無斟酌之餘地,況原告對於
系爭商標
已建立頗具知名的商譽,因此於正常使用「奇貓COACH 」商標的情況下,在中華民國
境內的一般消費大眾當不致有對其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造成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原
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未詳加審酌,遽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
作原告商標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自嫌速斷,難令人甘服。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
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審定第六五一八二○號「奇貓COACH 」商標係作為註冊第五
九○三五三號「奇貓COACH 」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奇貓,
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外文COACH ,其與據以異議之「COACH
」、「COACH & LOZENGE DESIGN」商標圖樣之外文COACH 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
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而據以異議商標早自一九八九年起即陸續於美、英、法、
加拿大等多國獲准註冊,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四九四九五一號及第四九三四二六號等
商標專用權,並在美國、新加坡、日本、香港等世界各地分設多家專賣店,且透過郵
購方式廣告銷售其商品,於台灣則於免稅商店販售,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
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此有美商.莎莉公司檢送之宣誓書、國際銷售點名錄、商品訂
購書、銷售報告書、西元一九九二年起進口我國之發票,於美國、日本等地之促銷廣
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
可稽,原告以相同之外文COACH 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
冊之主要部分,指定使用於運動裝等商品申請註冊,難謂無仿襲之嫌,即有使一般消
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撤銷系爭第六五一八二○
號「奇貓COACH 」聯合商標之審定,核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
理 由
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該款之
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
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
著名商
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
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以「奇貓COACH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四條第四十類之運動裝、網球裝、棒球裝、休閒裝、防水運動裝、緊身褲、外套
、褲裝、T恤、裙子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五九○三五三號「奇貓chimao」商
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六五一八二○號商標。嗣關係人以該商
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結果,以
「「COACH」、「COACH & LOZENGE DESIGN 」商標係關係人先使用於手提包、公事包
、皮帶、鐘錶、衣服等商品,早自西元一九八九年起即陸續於美、英、法、加拿大等
多國獲准註冊,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四九四九五一號及第四九三四二六號等商標專用
權,並在美國、新加坡、日本、香港等世界各地分設多家專賣店,且透過郵購方式廣
告銷售其商品,於台灣則於免稅商店販售,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
費者所知悉,凡此有關係人檢送之宣誓書、國際銷售點名錄、商品訂購單、銷售報告
書、西元一九九二年起進口我國之發票,於美國、日本等地之促銷廣告等證據資料影
本附原處分可稽。原告以近似之外文COACH 作為系爭審定第六五一八二○號「奇貓
COACH 」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運動裝、網球裝、棒球裝等商
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衣服、皮件、領帶等商品性質類同或相關聯,極易致消費者對
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誤信而誤購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
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乃撤銷第六五一八二○號「奇貓COACH 」聯合商標之審定。原告
起訴主張:COACH 一詞翻譯成中文,有「舊式大型四輪馬車」、「客車」...等眾
所周知之含意,非關係人首創之文字,早於據以異議商標於西元一九八九年起於美、
英等國取得皮帶、皮包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及七十九年八月於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前
,我國已有廠商以之獲准註冊,如註冊第一六二九五一號「可親COACH 及馬車圖」商
標,還有指定使用在相同衣服商品的註冊第一九三七九○號「車夫COACH 」商標,另
外指定使用在手提箱、旅行袋商品的註冊第二三七七七一號「讚聯COACH 」商標,和
指定使用在鞋商品的註冊第二九八四三○號「錦強COACH 」商標,以及指定使用在運
動器材商品的註冊第三二二五六三號「上運COACH 」商標、指定使用在果汁機商品的
註冊第三三四四三○號「馬車COACH 」商標等商標,
足證原告使用「奇貓COACH 」商
標不致有讓人對該品牌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造成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況據以異議商
標商品在國內僅有四個販賣點,且僅在特定雜誌廣告,難認已具知名度
云云。經查系
爭審定第六五一八二○號「奇貓COACH 」商標係作為註冊第五九○三五三號「奇貓c-
himao 」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二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奇貓,則系爭聯合商標圖樣
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在於外文COACH ,其與據以異議之「COACH 」、「COACH & LOZE
NGE DESIGN 」商標圖樣之外文COACH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
之虞,不因COACH 一字是否為關係人自創之文字,而有區別。而據以異議商標早自一
九八九年起即陸續於美、英、法、加拿大等多國獲准註冊,亦於我國取得註冊第四九
四九五一號及第四九三四二六號等商標專用權,並在美國、新加坡、日本、香港等世
界各地分設多家專賣店,且透過郵購方式廣告銷售其商品,於台灣則於免稅商店販售
,該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業經被告
參酌關係人檢送之
宣誓書、國際銷售點名錄、商品訂購書、銷售報告書、西元一九九二年起進口我國之
發票,於美國、日本等地之促銷廣告等證據資料影本論明,原告以相同之外文 COACH
作為系爭聯合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指定使用於運動裝等商品申請註冊,難
謂無仿襲之嫌,即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商品之來源、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另註
冊第一六二九五一號、第一九三七九○號、第二三七七七一號、第二九八四三○號、
第三二二五六三號及第三三四四三○號等件商標,核與本件據以異議之商標,指定使
用之商品類別並非全屬相同或為類似商品,亦難遽予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依據。原
告主張,
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撤銷系爭第六五一八二○號「奇貓COACH 」聯合商標
之審定,並無
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猶執前詞,聲明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附 圖 一 附 圖 二
系爭商標圖樣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