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二號
原 告 丁○○
丙○○
戊○○
甲○○○
乙 ○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
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二一五二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被繼承人廖游金枝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辦理
遺產稅申報,自行申報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五、○○○、○○○元,遺產淨額八
五○、○○○元。被告查得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店
地區農會及新店郵局第九支局存款計八、四二八、四八八元,原告漏未申報,
乃核定
遺產總額為一三、四七七、○三八元,遺產淨額為九、八二七、○三八元,並
按所漏
稅額一、六九○、三三一元處一倍之
罰鍰一、六九○、三三一元。原告丁○○就罰鍰
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五二一二四七三三號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
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
原告丁○○
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
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人民違反
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
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
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著有解釋,而本件原告等申報被繼承人廖游金枝之遺產,並無故意
或因過失漏報之情事,依
上開解釋原告等不應受罰。二、原告等母親廖游金枝因父親
於八十一年四月十四日病逝(原告等已依法誠實完成申報並繳清遺產稅),極為傷心
,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服毒自殺死已,因事出突然,且未有任何交代及
遺囑,原告丙○○為避免漏報,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中和稽徵所申請母親廖
游金枝之財產歸戶資料,該所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北區國稅中和資第0000
000號函送廖游金枝之財產清單乙份,雖該清單內戴廖游金枝無財產,
惟原告等於
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依清理出之遺物(新店郵局九支局存款一、九七九、五九七元及台
北區中小企銀新店分行二、九八六、九一七元,合計四、九六六、五一四元之存摺二
本),仍依法誠實申報廖游金枝之遺產總額為五、○○○、○○○元,
足證原告等絕
無故意漏報或過失情事。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發文之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二九
三七三八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三、謂:「
惟查系爭漏報之新店郵局九支局存款一、九
七九、五九七元,
竟係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即經人提領
,是訴願人主張其不知有系爭存款及無意漏報
云云,
核無足採」,然與事實不符,並
有誤會。按原告等並不知廖游金枝在新店郵局九支局有二本存摺,二筆存款,只以為
有一筆存款即一、九七九、五九七元,且原告等並已將之列人遺產申報(原告漏報者
應是另一筆二、○六一、六三三元,否則該筆存款與台北區中小企銀新店分行存款二
、九八六、九一七元,加起來為五、○四八、五五○元,已超過原告等申報之五百萬
元),該筆存款雖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遭他人提領,但原告等既已列入遺產申報,
何能謂原告等有故意漏報情事?是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以上開理由駁回原告等之訴願,
顯無理由。四、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發文北區國稅法第
00000000號訴願決定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謂「按全國財產資料歸戶清單僅指
不動產資料情形,並不包括動產資料,且僅供
納稅義務人參考,尚不能據以作為短漏
報免責之理由」,更屬無稽。按全國財產歸戶清單不僅含不動產及動產資料,且有納
稅義務人利息所得及租賃所得資料,人盡皆知,中和稽徵所故意不提供廖游金枝之利
息所得資料供原告等申報遺產,其居心殊為可議。查中和稽徵所曾於八十三年五月十
九日以北區國稅中和審第0000000號函新店地區農會,該會於八十三年五月底
以新農信字第二一二號函覆中和稽徵
所稱:「被繼承人廖游金枝於本會中正分部截至
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止,定期存款餘額為計新台幣陸佰萬元正,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為
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貳元正,並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全數結清」,
可證中
和稽徵所明知廖游金枝於新店地區農會有存款,卻故意不告知,且在此
期間內原告曾
多次以電話向中和稽徵所承辦人葉小姐查詢廖游金枝有無其他財產資料,葉小姐均不
予告知,
嗣原告等收到遺產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納書,甚為驚訝,再電詢承辦
人葉小姐,葉小姐竟回以稅捐稽徵所並無一定要告知之義務,實令原告憤憤不平。按
依財政部七十九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因納稅義務人原非遺產之所
有權人,容或無法知悉被繼承人全部財產,亦屬常情...納稅義務人於期限內申報
之案件,經稽徵機關發現有短漏報者,如屬有稅案件應暫緩核定,
俟納稅義務人於申
報期限內補報後,再予依法核辦」,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及
贈與稅相關法令及稽徵實
務爭議性問題研討會決議「上開情形基於愛心辦稅原則,在申報期限內發現有漏報情
事,仍應儘速通報納稅義務人,如時間不足者,應立即以電話先通知納稅義務人或代
書業者補救,以維其權益,若剩餘期限長者得再以公文通知,以免紛爭」,故本件原
告等為避免有漏報情事,已盡一切之可能查詢,而中和稽徵所之承辦人為圖領罰鍰獎
金,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查得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存款,且有充分時間通初原告等補報,
卻違反上開規定故意不通知,使得原告等於申報期限內無法補報,致遭罰鍰一、六九
○、三三一元,故本件原告等受罰鍰處分,實係中和稽徵所承辦人之違法心態及行為
所致,絕非原告等故意或因過失漏報,事證明確。五、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
一項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而本件被繼承人廖游金枝係於八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突然服毒自殺死亡,廖游金枝於服毒當日已自行
處分財產,將其所有存於新店地區農會定期存款六百萬元及活期儲蓄存款十八萬五千
六百十二元正全數結清,有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新農信字第二一二號函
可稽,故廖游
金枝在新店地區農會上開二筆存款,既已於其生前自行提領全數結清,下落不明(新
店地區農會於下午三時半關門,廖游金枝於晚間七時半突然服毒自殺死亡,家人事先
均不知情,足證為其廖游金枝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白天於農會營業時間內自行提領
),即廖游金枝死亡時在新店地區農會已無存款,自非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依上開法
條規定,自不應列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而被告未予詳查,遽予列入遺產,並認定原
告等漏報,科處罰鍰,顯為違法,並嚴重損害原告等之權利,理由甚明。退一萬步言
,縱令該新店地區農會二筆存款應列入遺產申報,惟被繼承人廖游金枝既於死亡當日
自行將上開存款全數結清,且將定期存單繳回農會或將結清之存摺丟掉,原告等又如
何能得知廖游金枝在新店地區農會有六百多萬元之存款而據以申報,由此亦足證原告
等絕無故意或因過失漏報情事,並請函查該二筆存款究於何時提領。六、原告等確不
知被繼承人有上開新店郵局第九支局之存款,原告等並未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前往
提領,上開存款究遭何人提領,原告等
迄今仍不知情,被告既不能證明上開新店郵局
第九支局存款確為原告等提領,自不能憑空認定原告等有故意漏報情事,且原告等確
屬冤屈,懇請鈞院准予調查上開存款究為何人提領及提領後存入何人帳戶內,以明真
相。七、綜上所陳,本件被繼承人廖游金枝在新店地區農會定期存款六百萬元正及活
期儲蓄存款十八萬五千六百十二元正之二筆存款,已於其生前自行提領全數結清,自
非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應列入遺產,課徵
遺產稅,而被告未查明事實,遽予列入遺產,而認定原告等漏報,科處罰鍰,顯為違
法,並嚴重損害原告等之權利。且查原告等清理被繼承人遺物依法誠實申報遺產,惟
被繼承人突然服毒自殺死亡,未有任何交代或遺囑,原告等恐有漏報,故除申請被繼
承人之財產清單外,並一再向中和稽徵所承辦人員查詢被繼承人有無其他財產,
詎該
所承辦人員為圖領罰鍰獎金,在申報期限內查得原告等有漏報情事,卻違反財政部函
示故意不通知原告等補報,其居心實屬可議,惟從原告等以上所舉之證據,均足證原
告等絕無故意或因過失漏報情事,依法不應受罰,而被告及訴願、再
訴願機關均未詳
予查明事實,率予維持原處分,顯為違法不當,原告等殊難甘服。請鈞院准予撤銷再
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保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被繼承人廖游金枝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於
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申報遺產稅,未將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新店地區農會、新店郵局第
九支局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計八、四二八、四八八元併入遺產申報,
致逃漏遺產稅額一、六九○、三三一元,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乃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
罰鍰一、六九○、三三一元,並無
違誤。至訴稱不知情非故意漏報及已向原核定申請
被繼承人全國財產資料歸戶清單作為申報依據,應無過失
一節,按全國財產資料歸戶
清單僅指不動產資料情形,並不包括動產資料,且僅供納稅義務人參考,尚不能據以
作為短漏報免責之理由,又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
釋仍應受罰為由,乃未准變更,
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游金枝
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死亡,繼承人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所屬中
和稽徵所核定繼承人漏報被繼承人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存款二六三、二七
九元,新店郵局第九支局存款一、九七九、五九七元,新店地區農會存款六、○○○
、○○○元及一八五、六一二元,合計漏報存款八、四二八、四八八元,原告執詞主
張其無意漏報,惟查系爭漏報之新店郵局第九支局存款一、九七九、五九七元,竟係
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即經人提領,是原告主張其不知有
系爭存款及無意漏報云云,核無足採,原核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綜上論述:原處
分、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本件原告丙○○、戊○○、甲○○○、乙○雖未經一再訴願程序,惟
彼等與原告丁○
○為共同繼承人,均係本件受處分人,為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人,
彼等與原告丁○○一
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按「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
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四十五條所規定。本件被繼承人廖游金枝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死亡,原告於八十三
年五月四日辦理遺產稅申報,自行申報遺產總額五、○○○、○○○元,遺產淨額八
五○、○○○元。被告查得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店
地區農會及新店郵局第九支局存款計八、四二八、四八八元,原告漏未申報,乃核定
遺產總額為一三、四七七、○三八元,遺產淨額為九、八二七、○三八元,並按所漏
稅額一、六九○、三三一元處一倍之罰鍰一、六九○、三三一元。原告丁○○就罰鍰
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五二一二四七三三號
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
原告丁○○猶表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主
張:彼等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依清理出之遺物新店郵局九支局存款一、九七九、五九
七元及台北區中小企銀新店分行二、九八六、九一七元,合計四、九六六、五一四元
之存摺二本,仍依法誠實申報廖游金枝之遺產總額為五、○○○、○○○元,原告等
絕無故意漏報或過失情事;又被繼承人廖游金枝在新店地區農會定期存款六百萬元正
及活期儲蓄存款十八萬五千六百十二元正之二筆存款,已於其生前自行提領全數結清
,自非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應列入遺產,
課徵遺產稅,而被告未查明事實,遽予列入遺產,而認定原告等漏報,科處罰鍰,顯
為違法,並嚴重損害原告等之權利,及被告於申報期間內查得原告有漏報情事,卻違
反財政部函示,故意不通知原告補報云云。經查:㈠本件遺產稅申報係由原告丙○○
及
訴外人廖蒼明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代理申報,存款部分僅申報新店郵局第九支局定
期存款二、○○○、○○○元(並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存簿儲金一、九七九、五九七元
)及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定期存款三、○○○、○○○元,有該遺產稅申報
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按。㈡本件被繼承人廖游金枝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十九時五分
急診就醫,診斷到院前死亡,有天主教耕莘醫院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耕醫病歷字第○三
七五號函及病歷摘錄單附於本院卷可按。㈢被繼承人廖游金枝已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
日死亡,竟能於死亡後
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廖蒼明(即
遺產稅申報代理人)前往新店郵局第九支局中途提款定期存款二、○○○、○○○元
(加利息計二、○六一、六三三元)轉入被繼承人廖游金枝存簿儲金,當時存簿結存
共計四、○四一、二三○元,再將之提領四、○四○、○○○元,有新店郵局八十三
年九月九日0000000-0號函及八十七年六月一日0000000-0號函、
委託書影本、提款單影本、轉存申請書影本、存單影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按
。㈣被繼承人廖游金枝於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中正分部之定期存款六、○○○、○○
○元,及活期儲蓄存款一八五、六三七元,由訴外人廖秋月(即原告丙○○之長女)
代理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左右中途解約或結清,均轉入訴外人廖秋月之活
期儲蓄帳戶,有戶籍資料、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新農保字第一
六五號函及存款分類明細卡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㈤又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及贈與稅相
關法令及稽徵實務爭議性問題研討影本一紙,其決議載明視個案辦,自不得據之主張
其不負短漏報之責。由以上所述,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係知悉其被繼承人廖游金枝死
亡時遺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新店地區農會中正分部及新店郵局第九支局
之存款計八、四二八、四八八元,而漏未申報,誠
難謂其無過失,又原告所提出之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財產清單等影本並不足以證明其無過失。至原告所援引財政部七十九
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指確因無法知悉全部遺產致漏報者如於期限或
延期內補報免罰而言,與本案有別,自無上開釋函之
適用。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
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核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
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