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五八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
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
右
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四日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九二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以其兄李明仁為陸軍第二十一排獨立團特務排上士軍需,曾於湖北省對日
作戰,日本戰敗投降後隨軍隊駐防台灣,二二八事件時,奉命出營洽公或隨隊鎮暴,
於苗栗附近落單,為一群暴民圍毆致死,其證據載於台灣省文獻會出版之「二二八事
件文獻補錄」第六四八頁記載:「李明仁被圍毆斃命」
等情,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
日向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
該會調查結果,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二二八政字第○○四八一號書函復以受難事實
並非肇因於
公權力之加害,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不在政
府授權該會補償之範圍內,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再審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
訴願(
以再訴願論),經駁回後,提起
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九九二號判決
駁回。
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之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判決有違本條例第一條之宗旨,難使族群融洽。且將
公務員、公權力之定義,同意被告將其局限於狹義之解釋,遂把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受難者認定,唯受公權力加害者,忽了李明仁在本事件中生命受到公務員(公務
員定義其長官是公務員)加害之認定。二、原判決事實內容弄顛倒了,把再審原告八
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訴意旨忽略了,却把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答辯文寫在後段,
將再審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答辯再審被告文寫為補充理由,且列在前段,如此顛
倒敍述,只採納再審被告所述理由,而不採信再審原告之陳述。三、再審被告原只以
「事實非肇因於公權力之加害」來否定再審原告之申請補償,經再審原告一再答辯,
才囿於公務員、公權力之定義,專指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受難者之涵意為特定對象,
並引用本條例不相干之條文來答辯,來沖淡再審被告之理虧,而原判決也採信無疑,
其實申請補償,主在受難者之認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受難者,是「在本事件
生命自由...等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李明仁的生命是在本事件中犧牲,不
能昧於不是受公權力侵害者而不是受難者,更不能囿於「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這句片語局限在某些特定對象,才算是受難者!四、原判決駁斥再審原告主張:「暴
民為公務員或執行公權力者,
乃屬推測之詞」。但原告從未說過「暴民」為公務員或
執行公權力者,再審原告只說過暴民的領導者,都是有頭有臉人物如高雄警察局長涂
光明、台大文學院林院長、以及謝雪紅、張三郎等都具有公務員身分,原告也未說過
「暴民」是執行公權力者,只說過「鎮暴」是執行公權力,並說過李明仁奉命鎮暴不
忍殘殺無辜被其鎮暴部隊打死的,也說不定,這是合理的推測。五、原判決理由第三
頁提及「李明仁如因執行公權力而死亡,則可依...當時自可依該辦法請求...
自不應包括執行公權力者」,問題是本條例並未說未獲當時撫恤救濟者,也不在本條
例補償對象,但原判決未能斟酌,
竟遵守再審被告說詞,忽再審原告陳述。六、
綜
上所述,再審原告之訴,當請再審,以還再審原告一個公道,與同在本事件中受難者
,不能因「公務員、公權力」之定義解釋不同,不予應有之尊嚴與補償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適用
法律並無不當。二、再審原
告執以
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一、二款所規定之再審理由不符,
謹請鈞院依法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
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至該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
而言。次按本條例
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
員或公權力侵害者,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
告以其兄李明仁為陸軍第二十一排獨立團特務排上士軍需,曾於湖北省對日作戰,日
本戰敗投降後隨軍隊駐防台灣,二二八事件時,奉命出營洽公或隨隊鎮暴,於苗栗附
近落單,為一群暴民圍毆致死,其證據載於台灣省文獻會出版之「二二八事件文獻補
錄」第六四八頁記載:「李明仁被圍毆斃命」等情,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財團
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申請受難者補償金。經該會調查
結果,以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二二八政字第○○四八一號書函復以受難事實並非肇因
於公權力之加害,不符合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不在政府授權該
會補償之範圍內,無法給予補償等語。再審原告以其兄係於二二八事件發生時,因受
其長官指派執行職務(出營洽公或鎮暴),於苗栗附近落單,為暴民圍毆致死。
惟依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該條例之適用限於侵害之主體為公務
員或執行公權力者,並因公務員或執行公權力而侵害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其兄李明仁為暴民圍毆致死
云云,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暴民既非公務員或
執行公權力者,則李明仁顯非受公務員或執行公權力者之侵害,自不適用該條例之規
定。再審原告主張,「暴民」亦可能為公務員或執行公權力者,乃屬推測之詞,既不
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
不足採信。又李明仁如因執行公權力而致死亡,則依行政院二二
八事件研究報告,長官公署於二二八事件發生後,鑒於救恤工作之重要性,曾發布台
灣省行政長官公署
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因二二八事件傷亡損失撫恤救濟辦法,準此
凡屬公務員因執行公權力而受損害者,當時自可依該辦法請求,因此本條例補償對象
,自不應包括執行公權力者,業經紀念基金會二二八政字第○○七五七號函附說明
書敍明在卷。原告訴稱,李明仁之傷亡未受公平合理之對待,尚無足採。至再審原告
事實上能否依該辦法請求補償,
核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內,遂認原處分
及行政院
訴願決定並無
違誤,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查二二八事件受難者,其係
遭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始得為補償之申請,觀右揭條例之規定甚明。再審原告謂
不能囿於「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之局限云云,顯係其一己法律見解之歧異,要不
得執為再審之理由。又原判決主文既為「原告之訴駁回」之
諭示,而判決理由亦為其
所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之敍述,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再審原告援
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亦非有理由,其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