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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16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一號   原   告 多惠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四九八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其「伸縮梯之改良構造」包括可動梯段、不動梯 段、上、下單滑輪裝置、雙滑輪裝置及固定板,將不動及可動梯段之兩梯架相對之長 邊側壁,分別往前、後延伸L形對合長板部,以形成可滑動之扣合狀態,將雙滑輪裝 置垂直對齊上、下單滑輪裝置固設於可動梯段之固定板,藉由接動捲繞於各滑輪裝置 之拉繩,令可動梯段平順且安全地滑移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 00000號審查(如附圖㈡),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梅國衡以本案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創作性與進步性,有違專 利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云云,檢具ACCESS INTERNATIONAL LTD產品型錄(以下稱引 證一-如附圖㈠)及實物照片六張(以下稱引證二),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專(判) ○五○三一字第一四二三七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引證一(即異議證據三,以下同)上之「BS 0000 0000」經 查為一九九二年英國標準第七五五三號,而非該型錄出刊日期。被告未經查證便主觀 的依據異議理由中「BS 0000 0000」即為標示一九九二年之說辭,而認定ACCESS INT ERNATIONAL LTD產品型錄為該公司於一九九二年公開之產品型錄,再訴願決定在未求 證的情況下,卻完全相信被告及原決定不實之認定,不顧原告於再訴願書中請求,而 作成偏差之決定。原告為釐清事實,幾經檢索,終於在被告標準及專利資料中心查得 「BS 0000 0000」為一九九二年英國標準第七五五三號,該標準為伸縮梯之規格標準 ,且該規格標準中,並無揭露如本案所示之構造特徵。「BS 0000 0000」為英國標準 規格之代號,而非「ACCESS INTERNATIONAL LTD」公司產品型錄之出刊日期,此點已 經很明確,絕非被告所認定之一九九二年出刊之產品型錄之標示。換言之,關係人梅 國衡所提出之「ACCESS INTERNATIONAL LTD」公司產品型錄並無標示確切之出刊日期 ,其理至明。二、引證二(即異議證據四,以下同)不具證據力:再訴願決定承襲被 告之認定,以該等相片中有二張相片揭示有與引證一上所示之型號與製造公司相同之 標示,而認定相片中之實物構造具有證據力,實際上,引證二之相片均拍攝於一九九 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本案之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 日,早於該等相片之拍攝日期,基本上引證二之諸相片根本無法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 ,其頂多可作為輔助性之參考。但被告卻將引證一及引證二結合在一起,只因有二張 相片上標示有與引證一相同之型號與製造公司,不顧相片之拍攝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 ,以及引證一上並無揭露本案之構造特徵,執意認定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不 具新穎性。如今引證一上之「BS 0000 0000」經原告查證之意旨為一九九二年英國標 準第七五五三號而非出刊日期的前提下,被告已無任何藉口可以認定引證一與引證二 具證據力。三、滑輪配置及固定板等之改良為本案之部分改良,絕非習用構造之簡單 置換轉用:本案中之雙滑輪裝置,上單滑輪及下單滑輸設成垂向對齊地固定於平固定 板上,配合在不動梯段、可動梯段上設置L形對合板,使得兩梯段可以此不分開地 作相對滑動,其目的在於改善如習用伸縮梯以U形導板令兩梯段行滑動,常因U形導 板碰觸操作者之手部而受傷,以及當兩梯段因故歪斜或扭曲時,造成滑動不順等之缺 失,絕非被告主觀認定為僅為習用構造之簡單置換轉用,未能增進功效之情形。四、 綜上,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對引證一中之「BS 0000 0000」未加以詳查,一再誤認其 為引證一之出刊日期,實際上經原告查證,其為一九九二年英國標準七五五三號之標 示,而出刊日期,引證二為附記有拍攝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之伸縮梯實物,雖其中有 與引證一相同之型號與製造公司名稱,但因引證一並無顯示確切之出刊日期,引證二 亦不具任何證據力。本案為習用伸縮梯之改良,雖然此改良非大技術改良,但能產生 好用及實用之效果,應屬具備增進功效性,此點於被告專利審查基準二-二-一九頁 中亦有述及。因此,本案完全符合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而被告及 一再訴願決定分別不予專利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駁回之決定,顯然違反專利法之規 定,損害原告之權益,為此謹請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起訴理由謂引證一即證據三(ACCESS INTERNATIONAL LTD)之型 錄所標示「BS 0000 0000」係為一九九二年英國標準七五五三號之標示,而非出刊日 期,另引證二即證據四之伸縮梯實物相片,其拍攝日期晚於本案申請日,兩者皆不具 證據力云云。引證二之拍攝日期雖晚於本案申請日,然引證二相片第一、二張皆揭 示該伸縮梯之型號為CAL 02、製造公司為ACCESS INTERNATIONAL LTD公司,與引證一 所揭示之伸縮梯型號、製造公司完全相同,兩者確具關聯性,而引證一型錄之公開日 期為一九九二年,此為原告所認同(請參酌原告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之異議答辯書,其 對引證一之出刊日期一九九二年並未質疑),今反又主張引證一之標示非出刊日期, 原告此種出爾反爾之主張,顯不足採;而引證一印有「BS 0000 0000」字樣,原告於 答辯時亦認同引證一係一九九二年出刊,故被告據以認為其一九九二年之型錄,並無 不當之處。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並無違法,本 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所 明定,惟「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其「伸縮梯之改良構造」包括可動梯 段,不動梯段、上、下單滑輪裝置、雙滑輪裝置及固定板,將不動及可動梯段之兩梯 架相對之長邊側壁,分別往前、後延伸L形對合長板部,以形式可滑動之扣合狀態, 將雙滑輪裝置垂直對齊上、下單滑輪裝置固設於可動梯段之固定板,藉由接動捲繞於 各滑輪裝置之拉繩,令可動梯段平順且安全地滑移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如附圖㈡),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關係人梅國衡以 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創作性與進步 性,有違首開專利法規定,檢具引證一、二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 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引證一(如 附圖㈠)之產品型錄未見本案之構造特徵,且一九九二年並非出刊日期,引證二雖見 如本案之L形對合長板部,但並無設置固定雙滑輪裝置之固定板,且其照片拍攝日期 晚於本案之申請日期,亦無型號之標示,難以認明即為引證一之實物,引證一、二均 不具任何證據力,本案亦具創作改良性及增進功效性云云。經查本件於訴願程序中, 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為求慎重,曾檢具訴願書連同相關證資料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審查鑑定結果,認為:「一、本案訴願理由二、三、四主要係謂:異議證據 三(即引證一,以下同)型錄上之圖片看不出有本案L形對合長板及固定雙滑輪裝置 之固定板結合一起之特徵構造,異議證據四(即引證二,以下同)所示之相片拍攝日 期(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一案之申請日(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異議 證據三、四均不足以證明本案之整體構造不具新穎性、進步性...等云云。惟查, 異議證據三係ACCESS INTERNATIONAL LTD公司於一九九二年(民國八十一年)公開印 製久產品型錄正本,其中內頁揭示有一型號為CAL 02之伸縮梯,異議證據四為一伸縮 梯之實物相片,而第一張及第二張相片皆揭示該伸縮梯有相同於異議證據三所示之型 號及製造公司名稱,而異議證據三之印製日期(一九九二年)早於本案之申請日(八 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異議證據四為異議證據三之關連證據,二者自具證據力。雖然 異議證據三僅揭示與本案相同之不動梯段、可動梯段之結構特徵,然由異議證據四之 相片所示之結構,亦明顯揭露與本案相同之不動梯段、可動梯段、梯架及L形對合長 板部之結構特徵,且本案之將雙滑輪裝置、上單滑輪及下單滑輪成垂向對齊地固定於 固定板上之結構與技術手段,亦為習用構造之簡單轉用,本案整體構造係屬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行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並予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本案自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本案訴願理由書所述均不足採信。二、綜上所述,本 案原處分並無違誤,建議訴願應予駁回。」等情,足證本案整體構造係屬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熟習該行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並予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者,自 不符合新型專利要件。有該院機械研究所函審查意見書各乙份附訴願可稽,從而 原處分所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無違誤 ,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雖主張引證一僅標明係一九九二 年(民國八十一年產品型錄,難認定該引證一之型錄係一九九二年所出版,應不具異 議之證據力云云,然查引證一既係一九九二年之產品型錄,則該型錄之出版日期應為 一九九二年,此經驗法則,且原告於原處分之異議答辯書並未質疑,況原告本案之 申請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晚於引證一為八十一年度型錄達二年有餘,尤難認定 該引證一之一九九二年型錄係出版於本件申請日之八十四年之後,原告所訴,核無足 取,應認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合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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