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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116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二號   原   告 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關稅總局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 七日台八七訴字第○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委託旭懋報關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九月二日、九月三 十日及十月二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 FINISHED FLOOR 四 批,報單號碼:BC\八五\V八七七七\○○○七號、BC\八五\V九○三\○ ○○八號,BC\八五\W○九三\○○○七號及BC\八五\W一六二\○○○八 號均報列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互惠稅率百分 之二‧五,經該局改列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 關稅。原告不服,聲明異議,亦經該局陳述意見報由被告評定異議駁回,發給關評台 第八五○一八二號評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依法行政民主法治國家所應遵循之不二法則,經查本件 核定稅則號別再訴願事件,行政院罔顧上開原則,自棄法律主張及見解,前後作出不 同之決定,實漠視民眾權益,期盼鈞院能秉諸公平、公正原則依法論斷,保障原 告應有之權益。本件首應究明者,即原告自七十八年起今,每月均從印尼進口與系 爭地板完全相同之『拼花地板』貨櫃數只,原告均按進口稅則第四四一八號,稅率二 ‧五申報,主管機關亦均依上開稅則、稅率課徵關稅在卷。惟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在毫無預知或公告周知情況下,無故將原告進口上開完全相同之 貨品,突然改列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稅率二十課徵關稅,稅率 遽然增加達八倍之多,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生存權益,此種行政作為實與政府依法行政 之執法原則及秉持公信力背道而馳,此種濫用公權力,亦為法所不容。為此原告經過 長達近三年來之聲明異議、訴願及再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終於在八十五年一月十二 日(曾經言詞辯論)獲行政院作成再訴願決定書,其主文明載『原決定及原評定均撤 銷...』,從而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二五一號決定書所載報單號碼BD八三 \六一一二\○○○七號及BD八三\六一五○\○○二一號之原決定及原評定均已 撤銷在案。但在後進口與系爭貨品完全相同之貨品,如今卻遭行政院決定書作成『再 訴願駁回』之決定,兩種截然不同之決定版本,益顯本件行政處分要屬違背法令至明 。一、首就本件再訴願決定書與前揭再訴願決定書作一比較:㈠再訴願決定機關任諸 「處分機關」曲解法令,且利用訴願爭訟期間,允其作各種證據之補強,實有失客觀 、公正之立場。㈡再訴願決定機關對同類貨品前後均經再訴願二者所作之不同決定, 明顯違背法令,徒使訴願制度形同虛設,對人民權益之保障視若無睹,且二者所執理 由,相矛盾,益顯迴護下級處分機關至明。本件尤其可議者,即自民國七十八年迄 八十三年八月對系爭貨物,處分機關均依四四一八稅則課徵百分之二‧五之稅率在案 ,惟在稅則未作通盤檢討修正前,設若行政院再訴願認定本件處分核課二十稅率為 法,則莫非在上開期間內之課徵百分之二‧五稅率均屬非法。二、再就本件處分違 背適用法則順序(即「特殊性較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之原則」):㈠查本件行政院 決定書,其所述理由一及二已列在行政院撤銷上開訴願決定前之理由中,實了無新意 可言,且在其主觀上已認定『經高雄關稅局查驗結果,來貨為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 ...』,既認定為複合地板,即應依貨品性質、用途予以歸類方是,設若此一大原 則無法堅守,則進口貨品繁多,可任意認定用途,更可朝令夕改,隨心所欲矣。又再 訴願決定書理由載『按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為:「加工合板之外層至少有 一層由下述熱帶木材製成者:暗紅柳桉、淺紅柳桉、白柳桉、西伯木、林巴木、加彭 桃花心木、沙比利木、巴篆木桃花心木、巴西黃檀及蓋亞那伽羅木,每層厚度不超過 六公厘」,互惠稅率百分二十,同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為:「木製拼花地 板」,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同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為鑲空格子,木板 以外之『其他建築有細木製品及木作成品,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次按國際商品統 一分類制度(以下簡稱H.S)註解中文版第五五四、五五五頁對第四四一二節載「 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之加工範疇詮釋如下:「上述任何種類之板材可能 由金屬或塑膠等其他材料加以敷面。另外,本節之產品可能加工成第四四○九節所敍 述之形式,彎曲加工、波狀加工、穿孔加工切削或成型呈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狀或 不適於其他節所包括物品之特性之任何加工。」及同註解第五五一頁有關稅則第四四 ○九節之詮釋:「木材(包括用於拼花地板但未裝配之木條及飾條),沿著任何材邊 及材面作連續型鉋或類似加工,(已製舌榫、槽榫...或類似加工),不論是否經 刨平、砂磨或指接。』云云。處分機關據上註解所作陳述,俱與系爭貨品完全無關, 尤其言及第四四○九節部分係屬免徵關稅部分,何以得與之相提併論,張冠李戴,實 不知所云,但竟作為判斷之圭臬。再仔細推敲以上所敍理由,均係論及加工合板及其 他合板之類,在此所應確認者,即合板或加工合板均屬於材料或半成品,其用途五花 八門,各取所需,此乃真正重心之所在,故而稅率應較高。而原告所進口之「銘木拼 花地板」已成定型,且屬成品,僅作地板為其唯一用途,焉可恣意擴充解釋之﹖何以 捨棄行之多年之四四一八‧三○‧○○號之註解,更而莫名所以引用至四四○九節之 註解,且按該節要屬免稅。足徵處分機關引用H.S無關之解釋加以拼湊,以印證其 判斷,而對系爭貨物性質及稅則四四一八之註解則略而不論,方致作成錯誤決定,實 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㈡再查依H.S解釋準則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 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依此準則精神,按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明定為『加工合板類』,完全未論及 拼花地板類,而四四一八節則明示已組成之「拼花地板」,從而依此稅則精神準則, 斷不容處分機關以其主觀並超越行政裁量權而作出錯誤認定,侵及民眾權益,而本件 系爭貨品正合於稅則四四一八‧三○‧○○號,故應適用四四一八節之規定殆無疑義 。三、本件核定稅則莫衷一是,任諸處分機關因人、因事、因時、因地而異,毫無準 則章法可言:㈠按原告自印尼所進口之「 INDONESIAN FINISHED FLOOR」即系爭拼花 地板每月均有進口,以往均依法按進口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稅率二‧五 課徵關稅,惟自八十三年八月份以後,高雄關稅局曾改列稅則為第四四一二‧九九 ‧四○號課徵關稅有之,又曾列為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惟至關稅總局一律列為 四四一二‧一一‧二○號徵稅,足徵原告進口上開系爭拼花地板其認定之標準,常因 人而異,此均肇因於詮釋不清及認定用途違誤所致,嚴重損及原告權益。㈡又據財政 部⒊⒌台總局稅字第八五一○一九一○號之公函中亦自承『關於稅則第四四一八節 及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產品實務分辨不易,且稅則、稅率結構不盡合理,爭議不斷, 海關在執行上產生困擾,謹建議將該產品之稅率機動調降並修正為一致,以減少訟源 ,請鑒核』歷歷在案。最近更有一案例,即『柏岱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自 印尼進口同款、同性質之貨品,因不服所核定四四一二稅則號別,經提起異議,而後 經由基隆關稅局複驗結果,接受原申報稅則即四四一八‧三○‧○○稅率課稅,並於 ⒌⒈以八十五基五業一字第○一七八號函退還溢徵進口稅款在案,更突顯專業之主 管關稅當局對系爭貨品核課關稅莫衷一是,一般民眾又如何遵循之﹖既然關稅當局自 承分辨不易,且稅則稅率不盡合理,應本諸『事疑從輕』之法則認定之,方符法制, 足徵關稅當局在無憑無據下仍繼續將系爭貨品,依稅則四四一二課徵二十關稅,即 過於嚴苛,不符法制。四、被告罔顧『依法行政』之原則,再三運用公權力,從事事 後補強事宜,罔顧行政處分時之法令現狀:㈠按本件系爭貨品之稅率問題,被告曾函 請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關稅合作理事會(WCO)查詢結果,據我 國比利時代表處回函『根據世界海關組織即關稅合作理事會之意見,即類似案件宜驗 明用途,並洽請出口國海關提供分類意見,設若仍有歧見,可請秘書處提H.S委員 會討論,又拼花地板木條厚度以適宜及實用為宜,並無須硬性訂定標準』。又根據上 開組織之承辦人員謂:『該貨品如為可直接使用之地板成品,則以歸列四四一八‧九 ○項目相關號列為宜』,此均有公文書為憑,被告明知竟棄而不論,實令原告倍覺寃 抑。㈡原告曾檢具由產地國印尼,以完全相同之實物於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四日送請德 國慕尼黑財政總管理局關稅審核機構經審定為四四一八‧三○‧○○在案,其中對銘 木地板之成品結構記載詳。再者依據台灣省林業試驗所發行之『木材文化與生活』 曾刊載『拼花地板』(簡介)完全與原告進口之貨品契合,被告一再堅持其己見,實 令人費解。㈢在本件再訴願決定書理由載被告曾檢附本案貨樣,送請林業試驗所鑑定 是否為拼花地板或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並請敍明認定標準。(註:按該試驗所在 其八十四年十二月出版之刊物『木材、文化與生活,並附圖說明,已明載系爭貨品為 『拼花地板』在卷,特請詳鑒,該所並未謂系爭貨品可作壁板或家具、面板等用途, 純為關稅當局臆度之詞)。又依該所⒈八五農林試利字第○六一五號函說明二載 『送鑑木材樣品一件,經鑑定結果係屬化妝合板經加工而成之地板用材』,而在⒉ ⒐該所函鑑謂『本案所稱拼花部分為不超過六公厘之單板,與『木條』認定上有所差 別』,顯然該所係受『海關設定以不超過六公厘之厚度而作成判斷』,而後海關仍繼 續不斷函送系爭貨品要求鑑定,此有⒌⒔農林試利字第二五八三號函及八五農林試 利字第一三九四號函以及八五農林試利字第○七三二號函復鑑定結果可稽,藉以配合 高雄關稅局所作處分之認定,如此林試所之上開多次不同鑑定一再變更,與其之前出 版之刊物矛盾,為此原告曾委託國立屏東技術學院林產加工技術系作出試驗報告,訴 願機關不予採信,居然載謂『其試驗之物品稱為居家用地板與本案系爭貨品是否相同 ,不無疑義...』莫非行政機關仍存威權心態﹖只有合乎其認定標準者之鑑定方屬 正確﹖又何能令民眾心悅誠服﹖五、財政部在原告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提出行政救 濟程序之漫長期間,曾透過駐外單位,致有『...又再訴願人另案進口與系爭來貨 相同之銘木拼花地板,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查 詢結果,認所附貨樣以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相關項下為宜,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五二一七九五九七號函附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四日比利(八五)字第四七五號簡函影本可稽,並據該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比 利(八五)字第五○五號簡函復財政部敍明世界海關組織於H.S會議中已獲致相同 結論...』云云,經查上開訊息原告及相關廠商均被蒙在鼓裡,又查其中記載『. ..印尼海關代表曾提貨樣於世界海關組織(WCO)H.S會議中提請討論並獲致 結論,印尼海關亦無異議...』云云,此一會議何時召開﹖會議報告資料何在﹖何 以駐比利時代表處之簡函與前列之公函內容大異其趣,此種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結果 之行為,實令民眾徒呼負負,設果如其所載,退一萬步而言,世界海關組織之H.S 會議既遲在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已獲致相同結論,亦應從八十六年以後進口之系爭貨品 徵起,俾免違犯『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方為允洽與適法。六、按行政法學明示,行政 機關適用法規基本原則,其主要者包括禁止恣意原則,即行政機關僅得基於實質觀點 而為決定與行為,不得恣意援引。更有所謂比例原則(即禁止過分原則)尤其行政官 署在從事行政處分時應權衡其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性,更應維護人民之信賴保護原 則,禁止權力濫用原則,爾今再訴願機關、訴願機關及被告,罔顧原告合法權益,全 憑主觀、及對註解之謬認,加上漠視實務及對系爭貨品之歸類用途,在海關進口稅則 未作通盤修正前,竟然改行核課重稅,完全置原告之生機於不顧,截至目前為止,原 告遭海關提存之稅額押款日益增加數額甚鉅,違反『依法行政』,事證至明,綜上所 述,謹請鈞院明鑒,參酌本件行政訴訟理由,並參酌檢呈之所有(再)訴願理由卷 證,更期盼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必要時或依當事人聲請,得指定 期日...為言詞辯論』准予本件實施公開言詞辨論,俾能作出更合理、合法之論斷 ,並賜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原評定及原處分,仍按四四一八稅則核課等語 。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來貨原申報貨名為INDONESIAN FINISHED FLOOR ,報列進口 稅則為四四一八‧九○‧九○號「其他建築用細木製品及木作成品」項下,經高雄關 稅局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化粧合板加工複合地板,係由五層單板膠合而成,每層厚 度均未超過六公厘,以柳安合板為基材,上層貼銘木薄片,四面已開槽製舌榫之加工 合板。參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以下簡稱HS註解)第五五四頁及第 五五五頁對第四四一二節「合板、單板貼面板及類似積層材」之加工範疇詮釋如下: 「上述任何種類之板材,可能由金屬或塑膠等其他材料加以敷面。另外,本節之產品 可能加工成第四四○九節所敍述之形式,彎曲加工、波狀加工、穿孔加工、切削或成 型呈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狀或不適於其他節所包括物品之特性之任可加工」,及同 註解第五五一頁有關稅則第四四○九節之詮釋:「木材(包括用於拼花地板但未裝配 之木條及飾條),沿著任何材邊及材面作連續型鉋或類似加工,(已製舌榫,槽榫, ...或類似加工),不論是否經刨平、砂磨或指接...」。高雄關稅局以系爭貨 物核與上開註解詮釋相符,予以改列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稅率二 十課徵,並無不合。且本案貨品之稅則分類見解變更,係依財政部七十五年四月十 九日台財關第0000000號函規定:「如發現原所歸列之類目號別不適當,擬變 更其稅則號別課稅時,除已明文修訂者外,應先報部核定。」,報奉財政部核准後始 據以改估。查該前案進口相同物品(報單號碼BD\八三\六一一二\○○○七號及 BD\八三\六一五○\○○二一號)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再訴願 決定書決定:「原決定及評定均撤銷,由原評定機關另為適當處分」,並敍明:「. ..允宜由原評定機關委請專業機構先行驗明來貨是否為拼花地板後,再行歸列所應 歸屬之稅則,...」。案經高雄關稅局依該訴願決定書意旨檢附貨樣送請台灣省林 業試驗所鑑定結果,核與該局查驗結果相符,與本案同屬化粧合板加工複合地板,並 均予歸列稅則四四一二節,行政院據以作成「再訴願駁回」之決定,應屬適當,原告 所稱顯係斷章取義,核無可採。二、系爭貨物經高雄關稅局查驗結果係由五層單板膠 合而成,以柳安合板為基材,上層貼銘木薄片,四面已開槽、製舌榫之加工合板,屬 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依其製造過程、結構及加工情形,仍屬合板形態,符合前開 HS註解中文版第五五四頁及第五五五頁之詮釋有如前述,而木製拼花地板列有專屬 稅則第四四一八節,兩者貨品品目不同。至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之加工合板,雖可能 加工成第四四○九節所敍述之形式,惟仍應歸屬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項下。 易言之,本案來貨雖經開槽、製舌榫等製成稅則第四四○九節形式,惟仍應歸列稅則 第四四一二節。復查HS註解第五五八頁已明示拼花地板,係由置於一層或多層木材 之支撐物上之『拼花木條』所構成,並非如來貨係以薄片貼於合板基材之上,兩者顯 有不同。來貨既經驗明為化粧合板加工複合地板,與拼花地板不同,兩者分列不同稅 則號別節中,自應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準則一:「類、章及分章之 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 註為之」規定辦理。原告所稱應係不諳HS註解對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 木製拼花地板」及第四四一二節「加工合板」之詮釋,致有所誤解。三、柏岱公司所 進口貨物之表層厚度為○‧一公分,經核符合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研商 有關H‧S第四四一二及第四四一八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紀錄結論:「 ㈠為便於實務上的執行...稅則號別第四四一八節木製拼花地板之適用以拼花層由 厚度一公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為限,做為通案之分類依據」。而本案系爭貨物 表層厚度為○‧六公厘以下,兩者不同,自不宜相提並論。四、查木質拼花地板製造 過程,前經被告函請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查詢結果,為樹材裁切成一定規格,經拼花 排板後熱壓膠合,各層木理方向相互垂直,再直剖(由中間剖,一分為二),核屬實 木拼花製品,此與來貨係在合板上貼拼花之薄片單板(厚度不超過 0.6MM)顯有不同 ;另依日本之關稅週報第二○八二號亦載明類似貨物「FANCY FLOOR OF WOOD 」應分 類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項下,足見本案分類應屬正確。五、本案經高雄關稅局檢樣送 請台灣省林業試驗所或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系鑑定是否為拼花地板或化妝合板加工複合 地板,並請敍明認定標準。據該所鑑定結果:「係屬二次加工化粧合板複合地板,自 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節。...,可供壁板、家具面板或地板等 不同用途,視使用者而定...」,則原告稱系爭貨物可作壁板或家具等用途純為關 稅當局臆度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上開鑑定結果具公信力。六、有關原告另案進口相 同貨物,業經財政部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查詢結果,認所附貨樣以歸 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相關項下為宜,此有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之理由欄評敍在卷可稽 ,原告所稱該訊息被蒙在鼓裡,核與事實不符。另本案原處分機關核列系爭貨物稅則 時,均依有關規定辦理,有如前述,原告所稱違反「依法行政」乙節,顯係飾詞狡辯 。七、綜上所述,原告行政訴訟理由均核無可採,本案高雄關稅局原處分,仍請予以 維持等語。   理 由 按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為加工合板之外層至少有一層由下述熱帶木 材製成者:暗紅柳桉、淺紅柳桉、白柳桉、西伯木、林巴木、加彭桃花心木、沙比利 木、巴篆木、桃花心木、巴西黃檀及蓋亞那伽羅木,每層厚度不超過六公厘,互惠稅 率百分之二十;同稅則第四四一八‧三○‧○○號為「木製拼花地板」,互惠稅率百 分之二‧五;同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為鑲空格子木板以外之「其他建築用 細木製品及木作成品」,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本件原告如事實欄所述申報進口IN DOONESIAN FINISHED FLOOR二批,列報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互惠稅率百分 之二‧五,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改列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互惠稅率百分 之二○,原告聲明異議,經該局報由被告評定,被告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 即H‧S註解)中文版第五五四頁及五五五頁對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合板、單板貼面 板及類似積層材」之加工範疇之解釋:「上述任何種類之板材,可能由金屬或塑膠等 其他材料加以敷面。另外,本節之產品可能加工成第四四○九節所敍述之形式,彎曲 加工、波狀加工、穿孔加工、切削或成型呈方形或長方形以外之形狀或不適於其他節 所包括物品之特性之任何加工。」及同註解第五五一頁有關稅則第四四○九節之解釋 :「木材(包括用於拼花地板但未裝配之木條及飾條),沿著任何材邊及材面作連續 型鉋或類似加工,(已製舌榫,槽榫,...或類似加工),不論是否經刨平、砂磨 或指接。」系爭來貨經驗明為已開榫槽之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每層單板厚度均未 超過六公厘,核與上開註解之解釋相符。又有關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即貼面或化 妝合板已開舌榫及槽榫加工者)之稅則分類,經該局報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台財關字第八三○二九五八五二號函同意參據H‧S註解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加工 合板項下適當號列。該局曾檢附原告另案進口相同貨物之貨樣送請台灣省林業試驗所 鑑定,經該所以八五農林試利字第二五八三號、○七三二號函復:經鑑定結果係以不 超過六公厘之單板覆貼於素面合板,並經側面開槽加工而成之地板用途板料。按稅則 第四四一八.三○.○○號所述之木製拼花地板係由一層或多層木材之支物上之拼 花木條所構成,本案所稱拼花部分為不超過六公厘之單板,與本條認定上有所差別等 語。又來貨貨樣經該局檢送同所鑑定結果,係以不超過六公厘之單板覆貼於素面合板 ,並經側面開槽加工而成之板料,亦無不同。有該所全農林試利字第二九八七號函足 按。上開鑑定結果與高雄關稅局查驗結果相符,係由五層單板膠合而成,以柳桉合板 為基材,上層貼銘木簿片,四面已開槽、製舌榫之加工合板,屬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 板,此與拼花地板係置於一層或多層木材之支撐物上之拼花木條所構成者,顯有不同 ,依其製造過程及加工情形,仍應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互惠稅率 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乃評定異議駁回。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 所載之主張。惟查:㈠、原告前案進口相同物品(報單號碼BD\八三\六一一二\ ○○○七號及BD\八三\六一五○\○○二一號)雖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一 二五一號再訴願決定書決定:「原決定及評定均撤銷,由原評定機關另為適當處分」 ,並敍明:「...允宜由原評定機關委請專業機構先行驗明來貨是否為拼花地板後 ,再行歸列所應歸屬之稅則,...」。案經高雄關稅局依該訴願決定書意旨檢附貨 樣送請臺灣省林業試驗所鑑定結果,核與該局查驗結果相符,與本案同屬化妝合板加 工複合地板,並均予歸列稅則四四一二節,行政院據以作成「再訴願駁回」之決定, 尚無不當。原告主張,前案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已將原決定及原評定均撤銷,但在 後進口與系爭貨品完全相同之貨品,如今卻遭行政院決定書作成「再訴願駁回」之決 定,益顯本件行政處分要屬違背法令云云,核不足採。㈡、本案貨品經高雄關稅局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以高便進字第一四一四、一四一五號函檢樣送請臺灣省林業 試驗所及國立台灣大學森林系鑑定貨樣是否為拼花地板或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並 請敍明認定標準。據該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五農林試利字第二九八七號函復: 「貴局送鑑地板樣品經鑑定結果係以不超過六公厘之單板覆貼於素面合板,並經側面 開槽加工而成之二次以上加工板料,可供壁板或家具面板或地板等用途,視使用者而 定。與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農林試利字第○六一五號函復鑑定案件相同,請參照。 」(見原處分卷),又該所八五農林試利字第○七三二號函稱:「...以不超過六 公厘之單板覆貼於素面合板,並經側面開槽加工而成之地板用途板料。按海關進口稅 則四四一八‧三○‧○○所陳述之木製拼花地板係由一層或多層木材之支撐物上之拼 花『木條』所構成者。本案所稱拼花部分為不超過六公厘之『單板』,與『木條』認 定上有所差別。」(見訴願決定卷),則本案貨品鑑定結果,核與該局查驗結果相符 ,係由五層單板膠合而成,以柳桉合板為基材,上層貼銘木薄片,四面已開槽、製舌 榫之加工合板,屬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依其製造過程、結構及加工情形,仍屬合 板形態,符合前開H‧S註解中文版第五五四頁及第五五五頁之詮釋,而木製拼花地 板列有專屬稅則第四四一八節,兩者貨品品目不同。至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之加工合 板,雖可能加工成稅則第四四○九節所敍述之形式,惟仍應歸屬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 加工合板項下。易言之,本案來貨雖經開槽、製舌榫等製成稅則第四四○九節形式, 惟仍應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復查H‧S註解第五五八頁已明示拼花地板,係由置 於一層或多層木材之支撐物上之『拼花木板』所構成,並非如來貨係以薄片貼於合板 基材之上,兩者顯有不同。來貨既經驗明為化妝合板加工複合地板,與拼花地板不同 ,兩者分別不同稅則號別節中,自應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解釋準則」準則一: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 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規定辦理。則原告主張被告在其主觀上已認定經高雄關稅 局查驗結果,來貨為貼面合板加工複合地板,既認定為複合地板,即應依貨品性質、 用途予以歸類方是,而原告所進口之「銘木拼花地板」已成定型,且屬成品,僅作地 板為其唯一用途,焉可恣意擴充解釋﹖足徵被告引用H‧S無關之解釋加以拼湊,以 引證其判斷,而對系爭貨物性質及稅則四四一八號之註解略而不論,方致作成錯誤決 定,實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云云,亦無可取。㈢、查另案由柏岱公司所進口貨物 之表層厚度為○‧一公分,經核符合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研商有關H‧ S第四四一二及第四四一八節加工地板之稅則分類事宜」會議紀錄結論:「㈠為便於 實務上的執行...稅則號別第四四一八節木製拼花地板之適用以拼花層由厚度一公 厘及以上之拼花木條構成者為限,做為通案之分類依據」,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 按。而本案系爭貨物表層厚度為○‧六公厘以下,兩者不同,自不宜相提並論。則原 告主張柏岱公司自印尼進口同款、同性質之貨品,因不服所核定四四一二稅則號別, 經提起異議後,經由基隆關稅局複驗結果,接受原申報稅則即四四一八‧三○‧○○ 稅率課稅云云,亦無可採。㈣、按木質拼花地板製造過程,前經被告函請我國駐比利 時代表處查詢結果,為樹材裁切成一定規格,經拼花排板熱壓膠合,各層木理方向相 互垂直,再直剖(由中間剖,一分為二),核屬實木拼花製品,此與來貨係在合板上 貼拼花之薄片單板(厚度不超過0.6MM )顯有不同,且來貨經鑑定結果與稅則第四四 一八‧三○‧○○號之木製拼花地板不同,詳如前述。另依日本之關稅週報第二○八 二號亦載明類似貨物「FANCY FLOOR OF WOOD 」應分類於稅則第四四一二節項下,有 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經組第二四三號致財政部函及所附 日文關稅週報影本附卷可稽,足見本案分類應屬正確。則原告主張據我國駐比利時代 表處回函謂根據關稅合作理事會之意見,拼花地板木條厚度以適宜及實用為宜,並無 須硬性訂定標準,又根據上開組織之承辦人員謂「該貨品如為可直接使用之地板成品 ,則以歸列四四一八‧九○項目相關號別為宜」云云,尚無可採。五、本案來貨已檢 樣送請臺灣省林業試驗所鑑定貨樣是否為拼花地板或化妝板加工複合地板。據該所鑑 定結果,係屬二次加工化妝合板複合地板,自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 ○節。則原告主張其曾檢具由產地國印尼以完全相同之實物送請德國慕尼黑財政廳管 理局關稅審核機構經審定為四四一八‧三○‧○○號列云云,仍不足採。㈥、本案系 爭貨物經高雄關稅局送請臺灣省林業試驗所鑑定來貨是否為拼花地板或化妝合板加工 複合地板,經該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五農林試利字第二九八七號函復,略以「 貴局送鑑地板樣品...,可供壁板、家具面板或地板等用途,視使用者而定」,鑑 定結果可供壁板或家具面板或地板等用途,於鑑定報告書上列載甚明,原告主張純為 關稅當局臆度之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查臺灣省林業試驗所係林木研究試 驗機構,具專業素養,其鑑定結果自具公信力。㈦、又原告另案進口與系爭來貨相同 之銘木拼花地板,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海關組織查詢結 果,認所附貨樣以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相關項下為宜,有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台財訴字第八五二一七九五七九號函附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比利字第四七五號簡函可稽,並據該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比利字第五○五 號簡函復財政部亦敍明世界海關組織於H‧S會議中已獲致相同結論,認原告進口之 INDONESIAN FINISHEDFLOORING貨物,應歸列稅則第四四一二節項下(見本院卷)。 是本件系爭貨品,應歸列進口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節,已無疑義。又原處分 依實際來貨歸列進口貨物稅則,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尚無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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