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二四五號
再 審原 告 宏恕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
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十六
年度判字第三二三八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係兼營銷售免稅貨物之營業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再審被告初核誤植
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間進口貨物新臺幣(下同)八、四七二、一八八元,未依規定
於申報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時,併入計算,致逃漏營業稅四○一、四六三
元,案經再審被告所屬中北分處查獲,
核定補徵營業稅(再審原告已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補繳),並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
罰鍰計一、二○四、三○○元(計至百元)。
再審原告對罰鍰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遞向財政部提
起再訴願,因逾期未為決定,遂逕行提起
行政訴訟,財政部
嗣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其行政訴訟,亦經本
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三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
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爰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
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於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
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
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在營業稅部分,財政部以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八○
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規定
略以:「經辦人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敍明嫌違章情節與事
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嫌違章事實,
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又鈞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七號判決
,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定之「進行調查」,認係「應指有充分之事實證明
有關機關對某一特定個案申報異常之狀況,開始進行進一步瞭解之行為而言」。綜上
可知,再審被告應以充分之事實、證明其對本
系爭營業稅事件
業已進行調查,始得援
引相關法令為罰鍰之處分。二、經查一般稅務違章案件,固由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
指派之調查人員查獲,然因營業稅係經開立統一發票方式
徵收,資料數量龐大,故在
實務上,概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以電腦查核,各管稅捐稽徵機關再依據該中心產出
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發函通知營業人攜帶相關資料備查,遇
有爭訟,有關機關自得以該項查核清單,證明其已開始進行調查。然營業稅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雖然規定,進口貨物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但本系爭營業稅事件
所之進口肥料,因屬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規定之免徵營業稅貨品,其
營業稅之發生,是於通關放行後之銷售階段,故海關單位交予再審被告之「營業人海
關進口報單資料明細表」,其內容主要為記錄進口貨物價量及核算營業稅稅基,非同
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係屬稅務調查
報告性質,得為證明再審被告已開始進行調查之證物,故再審被告既然得為罰鍰之處
分,自應另有敍明再審原告嫌違章情節與事項、並簽准調查之內部文案,以證明其
確已開始進行調查,該內簽文案,係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請令再審被告呈庭等語
。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二十七、肥料...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
抵情形者,其
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依
第四章第
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
進口時免徵營業稅。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
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
追繳
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
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各
稅法所定逃漏稅之處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十九條第三
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款所明定。又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關於營業稅部分
規定「...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敍明嫌違章情節與事項,
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嫌違章事實並以函
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㈡短漏報銷售額者。㈢進、銷項稅額不符者
。本件再審原告係兼營銷售免稅貨物肥料之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十二月間進口
貨物八、四七二、一八八元,未依規定於申報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時,併
入計算,致逃漏營業稅四○一、四六三元(應調整繳納營業稅四六一、三二七元,再
審原告僅繳納五九、八六四元)經本處所屬中北分處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中
北創(甲)字第九○七三○一號函通知再審原告限期提供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調整計算表等資料前往接受兼營營業人營業稅調整計算情形之
查核,再審原告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補繳所短漏之稅款四○一、四六三元,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再審原告之八十四年度營業人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明細表、八十
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
計算表
暨本處中北分處函附原處分
可稽。再審原告
自承適用計算式錯誤,
難謂無過
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本處中北分處按所漏營業稅額,
處三倍之罰鍰一、二○四、三○○元(計至百元),
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
函釋規定
,並無
違誤。次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係規定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
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得適用,如經人檢舉,或開始進行調查
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始自動補繳者,縱稽徵機關於其補繳時尚未認定納稅義務人有違
章情事,亦無本條項免罰規定之適用,且非以已通知納稅義務人嫌違章為適用本條
項要件。本處中北分處依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印列之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人海關
進口報單資料明細表及再審原告之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發現再審原告調整計算部分有調查之必
要,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發函,載明:「為查核貴公司八十四年兼營營業人營業
稅調整計算情形,請於文到七日內攜帶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整計算表,前來本分處第一股第二服務區查核。」該函
顯示已開始
調查程序,並表明調查範圍,再審原告於本處中北分處開始調查後,方就
調查事項補繳稅款,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合,無該條項之適
用。再審原告雖以該分處進行調整本案之文件為原判決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為由,提
起再審之訴,
惟查本處中北分處依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印列之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
營業人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明細表及再審原告之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台北市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發現再審原告調整計算部
分有調查之必要,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發函調查,有該分處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北市稽中北創(甲)字第九○七三○一號調查函在
足憑,此經原判決審認在案,並
非「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以該項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係
卸責之飾詞,
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
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
悉其存在或得使用,且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其要件,本院
四十七年裁字第七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
『按「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二十七、肥料...」「營業人因兼營第
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
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於進口時免徵營業稅。
但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口貨物,應徵營業稅之比例及報繳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
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
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
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逃
漏稅之處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款、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四十
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又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之「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 關於營業稅部分規定:
「...二、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敍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
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
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㈡短漏報銷售額者。㈢進、銷項稅額不符者。.
..」本件原告係兼營銷售免稅貨物肥料之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二月至十二月間進口
貨物八、四七二、一八八元,未依規定於申報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時,併
入計算,致逃漏營業稅四○一、四六三元(應調整繳納營業稅四六一、三二七元,原
告僅繳納五九、八六四元),經被告所屬中北分處以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中北
創(甲)字第九○七三○一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提供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調整計算表等資料前往接受兼營營業人營業稅調整計算情形之查核,
原告始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補繳所短漏之稅款四○一、四六三元,為兩造不爭之
事實,且有原告之八十四年度營業人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明細表、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
二月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暨被告中
北分處函附
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自承適用計算式錯誤,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
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被告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一、二○四、三
○○元(計至百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中北分處通知函未
諭
知原告有「涉嫌短繳營業稅情事」,自不得以該函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本案應有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
係規定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始得適用
,如經人檢舉,或開始進行調查之案件,納稅義務人始自動補繳者,縱稽徵機關於其
補繳時尚未認定納稅義務人有違章情事,亦無本條項免罰規定之適用,且非以已通知
納稅義務人涉嫌違章為適用本條項要件。被告中北分處依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印列之
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人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明細表及原告之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
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發現原告調整計
算部分有調查之必要,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發函,載明:「為查核貴公司八十四
年兼營營業人營業稅調整計算情形,請於文到七日內攜帶公司章、負責人印章,八十
四年一至十二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調整計算表,前來本分處第一股第二服
務區查核。」該函顯示已開始調查程序,並表明調查範圍,原告於被告開始調查後,
方就調查事項補繳稅款,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不合,無該條項
之適用。財政部
前開第000000000號函釋以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
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之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係本於職權所為函釋,與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無違,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至原告所引本
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五九九號判決係認該案應以經辦人員簽收交查資料為查獲日,
因納稅義務人補繳日期與查獲日為同一日,稽徵機關不得逕認非進行調查前補繳,並
無原告所稱以通知「涉嫌虛報稅額情事」之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況該案與本案情形
不同,且非判例,無
拘束本案效力。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維持初核按所漏
稅額裁處三倍罰鍰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財政部逾期所為再訴願
決定並非當然無效,其決定既無不合,仍應予維持。』資為理由。查再審被告所屬中
北分處依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印列之再審原告八十四年度營業人海關進口報單資料明
細表及再審原告之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之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兼
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調整計算表,發現再審原告調整計算部分有調查之必要,而於八十
五年六月十一日發函調查,此有該分處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北市稽中北創(甲)字第
九○七三○一號調查函在足憑,該函顯示已開始調查程序,並表明調查範圍,而再
審原告於該分處開始調查後,方就調查事項補繳稅款,自與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不合,無該條項之適用,業為原判決所審認在案。執此以觀,再審原告
所指本案之調查文件,既經原判決所斟酌,揆之首揭說明,自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
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未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即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