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台八七訴
字第○九六一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辦理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利息所得計新台幣(下同)六六
六、五八一元,原
核定除補徵稅額外,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依所漏
稅額處
罰鍰六、九○○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部分主張其係未收到扣繳憑單,致無法
申報,並非故意漏報
等情,申經復查結果,柣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罰所謂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以
故意為對象,原告確實未接獲銀行扣繳該筆憑單,致未申報亦為事實,確非故意,同
時原告及配偶利息所得,經查共九筆之多,如本件銀行未發給扣繳憑單或原告一時失
查,即造成本件受罰冤屈事件,顯不合情理。況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
扣繳義
務人於給付所得時,應依法扣取百分之十稅款,此
乃法律強制規定,本筆未申報利息
所得金額高達六十餘萬元,已超過
扣除額一倍以上,扣繳義務人第一商業銀行違法在
先,導致原告遭受處罰受損在後,當初如果扣繳義務人依法扣取稅款時,縱使原告沒
有扣繳憑單未申報,即不會發生所謂補課及處罰情事,此二者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告等卻以
核屬另案問題,尚非本件審究範圍之辭
卸責,
顯有違誤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按「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
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
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服報,
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
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
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結算申報,原核定依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查得原告漏
報利息所得計六六六、五八一元,短漏所得稅額三四、六七九元,原處分乃按所漏稅
額處○.二倍罰鍰六、九○○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主張係因未收到扣繳憑單導致無
法申報,並非故意漏報乙節,查原告既有所得,即應依法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
負申報責任,又扣繳憑單為抵繳稅款之依據,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亦可向原
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尚不能以未收到而免其申報義務,是其既有該項所得而漏
未申報,縱非故意,仍難卸免其過失漏報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免罰,
核無足採。另原
告主張第一商銀大同分行應負未依規定扣繳責任乙節,核屬另案問題,尚非本案審究
範圍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
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
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
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
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結算
申報,被告從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資料,查得原告漏報利息所得計六六六、五
八一元,短漏所得稅額三四、六七九元,乃依
前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六
、九○○元。原告雖主張係因未收到扣繳憑單導致無法申報,並非故意漏報
云云,
惟
查原告既有所得,即應依法申報,非待收到扣繳憑單始負申報責任,又扣繳憑單為抵
繳稅款之依據,並非申報所得之唯一憑據,原告亦可向原扣繳單位查詢或申請補發,
尚難徒因未收到扣繳憑單即免其申報義務。原告明知其有該項所得而漏未申報,縱非
故意,亦難辭疏失之責,是其求予免罰,自無足取,至原告訴稱第一銀行大同分行未
依規定扣繳者,乃屬另一範疇,非本案所應審究。從而被告所為裁處罰鍰之處分,並
無違誤,一再
訴願決定,持同一見解,遞予維持原處分,亦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
,仍執陳詞聲明將之
撤銷,
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劉 鑫 楨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