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
再 審原 告 辰○○
辛○○
壬○○
庚○○
巳○○
戊○○
宇○○
未○○
酉○○
A○○
丑○○
子○○
申○○
甲○○
天○○
黃○○
寅○○
丙○○
卯○○
地○○
午○○
戌 ○
乙○○
丁○○
亥○○
癸○○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宙○○
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己○○
再 審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
當事人間因
徵收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六年
度判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再審被告為辦理八十六年度左營海功路東段開闢工程,需用該工程範圍內之左東段
一三四-八地號土地,因依土地登記簿登載該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海軍總
司令部,屬公有土地,
乃以撥用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另地上
改良物部分,再審被告於
實地調查後,依據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
農作改良
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
嗣再審原告主張其為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再審被告對
其私有土地辦理徵收補償,經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工新四字第一九二二
九號書函
否准其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
行政訴訟,
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九號判決駁回。
茲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款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緣再審原告自中華民國四十七、四十八年業
經海軍總司令部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陸續核配中華民國所有權人土地以自建房屋居住
。因此,房屋津貼即時終止發配,至今亦有三、四十年之久,即為「
地上權」承頂之
代價。二、依據土地法第一條本法
所稱土地,謂水陸及天然富源。而本條依民法第六
十六條及七百七十三條規定開宗明義,明示土地之意義,以期為適用本法之明確依據
。而土地法第十條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在台灣地區所有之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因國
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後從新分配。就
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
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
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人民已因取
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者,國家得向該人民徵稅,不得再令補繳地價,此有院二一七七
號司法院解釋案可循,況且土地法第十條規定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
而適用。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是為地上權人,設定地上權之他人,應為土
地所有人。此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號及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二八號判解
可稽。於
事實上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其權利,因為民法第七百七
十三條所明定。合先敍明。三、再審原告以房屋津貼之代價,承頂核配土地自己建築
之房屋,與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
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別。此有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解可稽。本案事
件因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因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查依據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五
高市工新㈣字第一八三二五號函之附件「產權證明
切結書」,其
所載特立本切結書證
明該土地改良物屬辰○○所有,並經四鄰證明
無訛「其土地改良物亦即稱:地上權或
鋪底權」,即為土地登記之辦理事項。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辦理應檢附民國
五十二年即於民國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之門牌初次設立證明書、門牌改編證明
書、現行戶籍謄本。辰○○又有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招政字第二五四九號證明為本
軍列管有案之公地自建散居眷戶及名冊,基上應為合法房屋及土地改良物之產權證明
切結書,為辦理設定事件證明有效合法文件。又業經再審被告
予以處分決定謂:以土
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辦理對象,其登記為私人所有土地以徵收方式辦理,因為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亦非無道理。四、
按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占有人於
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
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原告就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如為占有該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
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
無庸舉證。此有二十九年上字第
三七八號判解可稽。又按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
和平及公然占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則即適用
於土地法第十條規定而引生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因時效取得之私有土地,按土地
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於公地上之私有土地改良物
可依法辦理徵收,查政府各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之公共事業需用土
地時,無論依照土地法之徵收程序,徵收私有土地或依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奉准撥
用公地,均係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利,使需用機關取得該項土地之權利。故對撥用公地
之他項權利人之權利處理,自亦得
比照土地法關於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辦理。本案自
得逕由縣市地政
主管機關比照土地法有關規定,將該項改良物予以徵收或代為遷移,
此有行政院‧6‧8台內第三八○五令可稽。現在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
所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九
號答辯稱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原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
嗣後高雄市
政府為開○○○區○○路○段道路工程用需要,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核准撥
用交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管理」,由此可悉,亦僅是土地下所有權之撥用而已,對土
地改良物亦即稱地上權之設定登記無礙,因為其土地登記簿之地上建物建號至今仍然
未登記,現正依據房屋所有權人辦理建物測量申請書,依其規定辦理:...依
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完成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權利人。
亦即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
務所辦理設定登記,現正楠梓地政事務所依法受理中,狀請鈞院秉公予以判決,按土
地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其地上權及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以符法制為禱。五、按原土
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二項修正後為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得複丈原因,由再審
原告辰○○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及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可證明其建物之
地上權土地登記要件一切合法。再審被告之處分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為辦理
徵收對象。又拒辦土地總登記、土地第一次登記即有
違誤,致損害人民之應有權利或
利益,同以不肖脅迫之方法強搶人民之私有財產。辰○○於區域計畫為公共交通道
路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地上權,再審被告當然無法併予援用,應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
償之。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
有土地。...」又「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
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
公共設施用地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
依法辦理撥用...」分別為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前段及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所明
定,本處為辦理八十六年度左營海功路東段開闢工程,需用該工程範圍內之左東段一
三四-八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登載該地係屬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
令部,因屬公有土地,乃以撥用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核無不合,惟再審原告等以民法
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主張土地為其私人所有。
按
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非屬未登記土地,自無
民法第七百七十條規定之適用;茲再審原告等復謂本處以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工新
四字第一八三二五號函請繳交產權切
結證明及楠梓地政事務所
刻正受理其地上權設定
案之申請而可資證明其係擁有合法地上權
云云。核查本處函請其繳交產權切結證明係
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後段「依法辦理撥用土地,如有改良物時應
參照原有房屋重
建價格補償」及台上一○三九號判決之規定辦理,請
渠等繳交證件供辦理補償地上改
良物作業依據,並非因此認定再審原告等擁有合法地上權,再審原告等顯有誤會。又
依內政部頒訂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之第三點規定:「占有人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占有之土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不得私有之土地」;而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為「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公共交
通道路」。故據上述之審查要點可知,占有道路用地縱達一定
期間亦不得申請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登記,故楠梓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業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六高市地
楠二字第九五六六號函請渠等依審查登記要點補正在案,而不生再審原告等所稱其有
地上權之意思存在,再審原告等所辯,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從而本處為開闢左營
海功路東段工程,以撥用方式取得所需土地及辦理地上物補償,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
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
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件再審被告為辦理
八十六年度左營海功路東段開闢工程,需用該工程範圍內之左東段一三四-八地號土
地,因依土地登記簿登載該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海軍總司令部,屬公有土
地,乃以撥用方式辦理用地取得(另地上改良物部分,於實地調查後,依據高雄市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及農作改良物補償辦法辦理補償)。嗣
再審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再審被告對其私有土地辦理徵收補償,
經再審被告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高市工新四字第一九二二九號書函否准其請。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
八九號判決以上開土地依土地登記簿關於權利人之記載,為中華民國所有,係屬公有
土地,既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依法辦理撥用。再審
被告以撥用方式取得,並無不合。再審原告非該土地所有權人,無從請求徵收該土地
,原處分否准,原再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等由,遂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行政
訴訟。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
情形,即無首開說明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茲主張原判決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謂國有土地亦屬取得時效之標的,有司法院院字
第二一七七號解釋
足按,其在上開土地上獲配自建房屋,以停止房屋津貼為代價,於
本案徵收前已取得地上權,不待登記。況其申辦地上權登記中,且其占有該地,推定
適法有此權利,再審被告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併予徵收。依行政院‧6‧8台
內第三八○五號令,於撥用公地時亦得比照辦理徵收,再審被告一面以土地登記簿記
載為徵收對象,一面拒絕辦理土地總登記第一次地上權登記,即有違誤,且無權一併
撥用,自應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各云云。惟核原判決內容,本案原判決審理認定
之事實,乃上開土地為國有土地,非再審原告等私有土地,再審被告以撥用方式取得
,否准再審原告請求予以徵收補償
等情。換言之,僅係上開土地應否對再審原告辦理
徵收補償一事而已。至於再審原告在該地上有無地上權,應否予以徵收補償,或該地
上建物應否為徵收補償,均非原判決審判之事實。乃再審意旨所述,悉為該土地之有
地上權存在,併其上建物應由再審被告一併辦理徵收補償之事實,已超出原判決審判
之事實,自無從於茲另為審認,判斷原判決適用法規有顯然錯誤之情事。雖原判決於
理由欄內曾論述再審原告主張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為無可採。第無非就再審原告有
所主張而為指駁,觀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本案標的,云再審原告主張其為上開土地所有
權人,請求再審被告對其私有土地辦理徵收補償,經原處分否准,提起訴願、再訴願
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併
參酌理由欄認再審原告非該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
告依登記簿登記該土地為國有,以撥用方式取得,未予徵收補償為無違誤等情,可知
本案
訴訟標的僅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不及於地上權或地上物之部分,關於地上權或
地上物之徵收補償亦未經訴願、再訴願決定予以論斷審理,見諸各該決定書至明,益
知其原非本案原判決審認之對象。茲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另行主張,非可作為原判決
之再審事由。末查再審原告於上開土地有自行建築之房屋部分,依再審被告八五高市
工新㈣字第一九二二九號函(即原處分)說明,係於實地調查後另行辦理補償,如有
不服,非不可另行爭訟。又再審原告就上開土地申辦地上權登記事件,亦屬另案,如
有不服,亦應另案爭訟。又地上權與地上物所有權為不同之物權,再審原告如認其對
上開土地有地上權,再審被告因撥用取得該土地,應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及前引行
政院令比照徵收辦理地上權之徵收補償,亦屬另案請求或爭訟之問題,均非本案所得
論究,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郭 育 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