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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6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免職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縣警察局 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十七日八六公審決字第○○三九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原為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因嫌向轄區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收受賄款 等行為,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令收 押禁見。被告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害警 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 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專案考績免職案經銓敍部八十五年十月三 日八五台審三字第一三六五一○○號函核定,並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以北 警人字第一二一七四七號考績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固以公務員是否違反公務人員 相關人事法規為審究依據,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唯本件被告機關、復審 決定機關及再復審決定機關憑以認定原告之行為影響警譽,有辱官箴,屬破壞紀律, 情節重大之證據,無一不與原告所涉貪污案件有關,顯係以原告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其 論斷基礎。準此以觀,倘原告之刑事責任根本無由成立,則被告機關憑以追究原告行 政責任之法律基礎即不存在。二、有關被告機關指摘原告涉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 ,無確切證據足資佐證,臚陳如下: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違背 職務之行為,係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 者而言,若本無此項職務,縱有要求或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款之罪(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八八號判決、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警察 之權責,依警察法第九條之規定,計有發布警察命令、違警處分、協助偵查犯罪、執 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行政執行、使用警械、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 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及其他應執行法 令事項等。可見警察勤務係分工專職,並非全部警員皆有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職 務,即使縣警察局刑警隊之偵查員,亦有內、外勤之分,原告為內勤偵查員,自八十 二年十月十三日至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負責台北縣全縣刑警公文及各刑事相關公文, 不須外出執行搜索、支援偵防犯罪,辦理被告機關刑警隊秘書業務,為被告機關自承 之事實,足證取締電玩店確非原告職務上應盡之義務。原告既無取締電動玩具之職責 ,縱知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不加取締,亦不生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之問題。被告 機關認定原告違背職務,卻未說明違背何項職務及其所憑之證據,自難令原告心服。 ㈡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採信張秀真、李燕子之供詞,認定原告收受周人蔘賄賂。唯 張秀真供述:「甲○○約每隔一、二個月會到公司找周人蔘,周人蔘均會叫伊拿二十 萬元下去交周人蔘轉送給甲○○,該筆二十萬元如公司週轉金足夠支應,則先行墊支 ,事後再以「周支」會計科目處理,如週轉金不夠支應,則會叫三重地區電玩店送過 來,各電玩店也會以「周支」處理」,李燕子供稱:「該楊姓警務人員究以何名義向 老闆周人蔘取款的,詳情伊並不清楚,伊只記得他曾來公司找老闆,老闆則會以內線 電話吩咐伊備妥現金後交由老闆周人蔘轉交,對於這些老闆個人支用款項,我是以『 業主往來A,周支』登帳」。其等供詞充其量只能證明張秀真、李燕子將錢交給周人 蔘,尚不能證明周人蔘已將款項交付原告。況周人蔘明確供稱:「甲○○不曾到佰利 行向我拿錢。但曾有一次甲○○到佰利行時,我因要用錢,曾叫李燕子拿了十萬元下 來拿給我,該筆錢是我自己要用的,並非要交給甲○○」,偵、審各庭復一再否認曾 經交錢給原告,益證原告確未向周人蔘收取分文款項。從而張秀真、李燕子於台北市 調處所稱:「研判」、「以經驗判斷」、「認知上及習慣上」、「這是我個人的推斷 」,錢由周人蔘交給被告一節,純屬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原告並未收受周人蔘 交付之賄賂而違背職務,至認定。三、有關被告機關指摘原告洩密部分,尤屬無稽 ,理由如下: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罪,以確有該項秘密存在,公務員明知而故予洩漏,始克成立。查原告自 承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接獲張秀真之電話,在被監聽之電話交談中,對張秀真稱 :「電子的東西要注意」,起因於佰利行登記之營業項目中有一項為電子零件、資訊 電腦零件等製品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佰利行係合法立案之公司,原告以朋友兼警務 人員之身分,提醒張秀真做一般性之注意,促其切勿製造、加工或買賣法所不許之電 子零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機關將對轄內電動玩具店擴大臨檢,請注意採取 行動以規避取締」。刑案卷存資料中未見有台北縣警方將擴大臨檢、取締電玩店之政 策或原告確知此項政策之證據。被告機關以擬制方法臆測原告知悉台北縣警方擴大 臨檢、取締電玩店,而故將此一消息洩漏予周人蔘等人,顯有違誤。㈡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曾向被告機關所屬各分局函調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四月三十日止之取締、臨 檢紀錄,僅海山分區檢陳該分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三十日預定取締臨檢轄內賭 博性電玩店之資料影本。資料顯示,海山分局曾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簽陳被告機 關,表示「為持續有效取締賭博性電玩,本分局自行規劃於本(四)月二十八日20-2 3 時實施『正心專案取締賭博性電玩大掃蕩』」。該簽於同日送達被告機關,承辦人 並未會簽不管取締電玩業務之原告,故原告委實不知海山分局有該項行動,原告係於 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告知張秀真「電子的東西要注意」,當時海山分局尚未將該計劃簽 陳被告機關,則原告更無因職務上之機會預知海山分局是項計劃之可能,自亦無從將 之洩漏予張秀真。況海山分局內並無周人蔘經營之電動玩具店,海山分局「正心專案 」之實施,於周人蔘並無實質影響,對周人蔘而言,與未擴大臨檢、取締電玩店無異 。原告縱知該項秘密,亦無將之洩漏與張秀真之必要。被告機關依據原告與張秀真之 電話通話紀錄,臆測原告洩漏警方擴大臨檢、取締、電玩之消息與周人蔘知悉,係為 獲取不法利益,不惜違背職務云云難謂。四、有關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收受不正 利益部分,見解錯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不正利益」,係指 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無形利益。日常生活上必要之飲 食酬還,係基於人情習俗而為者,自未可遽以不正利益同視。又收受不正利益,以他 人有提供不正利益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提供者,並非本於行賄之意,則其物即非 不正利益,自無收受不正利益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七四四號判例)。 原告雖供承闔家至林口接受陳平林招待飲食三次,唯三次聚會係數個家庭間假日休閒 活動之一,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好友十人或數十人參與,席間並未觸及與原告公務有 關之話題,陳某更未以之作為換取原告職務上本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而為之對價,絕非本於行賄之意思而招待原告家人及其他朋友,則三次宴飲純屬日常 生活必要之飲食酬還,基於人情習俗之必然,其形成所謂對價關係之對象既不存在 ,自非可與不正利益相提並論。況宴飲之利益係諸多參與者共同分享,並非原告一人 獨享,縱三次利益約為五萬元,亦不能獨歸原告一人承受。被告機關未查原告有無違 背職務,若有之,則兩者是否形成對價關係,其職權調查之能事顯有未盡,遽以原告 承認接受陳平林招待宴飲,逕認原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已影響警譽,有辱官箴 ,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云云,純屬一偏之見。五、原告曾為仲介土地買賣而與周人 蔘有所交往,但當時周人蔘除經營佰利行外,兼營不動產買賣、營造業與亞太資訊中 心。原告與之認識後,不曾違背職務包庇其經營之電動玩具店,更不曾知悉台北縣警 方將擴大臨檢取締轄內電動玩具店,而將之洩漏予周人蔘等人。被告機關徒憑法院違 法不當之判決,認定原告之行為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規定,並據以對原告一次記 二大過逕予免職,殊欠妥適。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違法失職者,依法固應負民、刑事或行 政責任,此上述三項公務人員之責任,並行不悖,並非已受刑事制裁者,即無庸再受 行政懲處。因此,縱公務人員已受刑事無罪宣告者,仍非不得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等 相關規定,加以適當處置,蓋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兩者立法意旨不同,前者在於懲治 不法,維護社會秩序;後者在於整飭官箴,建立廉能政府,此為二者法制不同之處; 又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⒒⒍()局參字第二七六四七號函示略以:查公務人員涉 嫌貪瀆案件,依現行規定,應本刑事責任及行政責任分別處理原則辦理,關於行政責 任部分,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時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責任方 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 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因行政責任之免職係以行政責任重大過失之情節為基礎,自不宜 因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而註銷,合先敍明。㈡查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七目規定,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一次記二大過。且公務人 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 之有無為準據,原告為本局刑警隊偵查員負責被告機關刑事秘書業務相關公文等事項 ,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卻與不法電玩業者周人蔘等交往,並接受業者之招待 ,其行為已嚴重違反警政署頒訂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計畫-生活、品操風紀,且被告機 關一再三令五申,警察人員不應接受不正當之餐飲招待及饋贈,...。作到:不勾 結、不索賄、不包庇,依法嚴格取締,否則從嚴處分之規定。㈢本案原告一再辯稱被 誣陷涉入電玩弊案,且原告於接獲佰利行有限公司職員張女之電話時,因基於朋友兼 警察人員之身分,故對張女稱:「電子的東西要注意」,並未提及:「台北縣警察局 對轄內電動玩具店擴大臨檢、取締,要注意採取行動,以規避取締」;又原告於法務 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雖供稱闔家至林口接受陳某招待飲食三次,惟席間陳 某並未以之作為換取原告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對價,被告機關未經詳實查證 ,遽以原告承認接受陳某招待飲宴,逕認原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並據以對原告 一次記二大過逕予免職,殊欠妥適情事云云。惟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查報、取締 賭博性電玩,而有關警方擴大臨檢、取締電玩之消息,既與警方維護治安,打擊犯罪 有關,自應嚴加保密,以求臨檢、取締行動獲得成效。料原告為獲取不法利益,不 惜違背職務,將警方行動消息洩漏予不法電玩業者周某等知悉,便渠等規避警方之 臨檢取締行動,除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偵訊時,坦承接受業者三次招待 外,並有原告與周某電玩業者等之電話通聯紀錄可稽。又原告與賭博電玩業者勾結, 徇私包庇、收受賄賂等節,案經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七年在案。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身負執法重責 ,其操守及紀律之要求本更甚於一般公務人員,被告依據原告之行為,認已影響警譽 ,有辱官箴,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即時整飭警紀,乃依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有 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處分,案經銓敍部 年月3日八五台審三字第一三六五一○○號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暨同法第十八條規定核定,依法應予免職。被告機關並據以繕發考績通知書,認 事用法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五章「考核與考績」之規定相較於公務人員考績法,雖屬特別 法地位,惟依行為時該條例第三十一條:「警察人員,除因考績免職者外,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亦應予以免職...」及第三十二條:「警察人員之考績, 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故警察人員之考績,依行為時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亦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復按「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㈦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又「一次記二 大過者,免職。」分別為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及公 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明定。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刑警隊偵查 員,於七十六年間即認識訴外人周人蔘,後交往密切,知悉周人蔘所屬佰利行以金 字招牌名義在台北市、縣經營電玩店,八十三年九月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宋 國業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及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人員,在台北縣三 重市○○路○段○○○號取締佰利行所屬金狐狸電玩店時,已確知周人蔘所經營之電 玩店有從事賭博之行為,原告身為警務人員,負有主動舉發或查緝之責,不但未依職 權加以舉發取締,反基於概括之犯意,違背其職務,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五 年三月間止,按月至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佰利行,索取二十萬元 之賄賂,周人蔘即交待張秀真或李燕子將二十萬元之賄款交付予原告。又原告於平日 因職務之機會,知悉台北縣警方擴大臨檢、取締電玩之消息,對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應秘密之消息本應不得洩漏,以確保執行臨檢取締之效果,詎原告為維護其不法利益 ,將該等消息洩漏予佰利行周人蔘及張秀真知悉,其中一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打電話至佰利行找張秀真未著,留言刑警隊楊大哥有急事請回電,張秀真立即於同日 上午十時二十八分,以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予原告之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中甲○○明白告知電玩店要注意,將警方執行臨檢取締 之消息予以洩漏,使佰利行得以預做規避,縱容周人蔘繼續經營賭博電玩。復於八十 四年初透過周人蔘介紹結識佰利行所屬永善電玩店(台北縣○○鄉○○路○段○○○ 號)店長陳平林,明知陳平林經營賭博電玩,仍基於不法之意圖,於八十四年七月八 日,全家接受陳平林招待至林口球友啤酒屋吃閹雞,花費一萬二千元;八十四年七月 三十一日全家再受陳平林招待至球友啤酒屋享用龍蝦全餐,花費三萬元;第三次全家 仍再接受招待至林口比爾啤酒屋飲宴,餐費全由永善電玩店支付。原告於八十五年五 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諭令收押禁見。被告爰召開考績委 員會審議決議,以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嚴重損害警譽」,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規定,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先行停職並辦理專 案考績免職。原告訴稱其自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即為內勤偵查員,無取締電動玩具 之職責,不生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之問題;且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在電話中 對張秀真稱:「電子的東西要注意」,係因佰利行登記之營業項目中有一項為電子零 件、資訊電腦零件等製品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伊以朋友兼警務人員身分,提醒張秀 真勿製造、加工或買賣法所不許之電子零件,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機關將對轄 內電動玩具擴大臨檢,請注意採取行動以規避取締」。至張秀真、李燕子之供詞僅能 證明渠等將錢交給周人蔘,尚不能證明周人蔘已將款項交付原告。又其雖受陳平林招 待飲食三次,惟席間並未觸及與原告公務有關之話題,被告徒憑法院違法不當之判決 ,對原告一次記二大過逕予免職,殊欠妥適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有八十四年四月二十 四日張秀真與原告通話紀錄,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周人蔘與原告通話紀錄,並經證人 張秀真、李燕子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供證明確,且原告亦承認受陳平 林招待三次,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四號提起公訴,並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 七年各在案,有起訴書及電腦資料在卷可稽,原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況公務人員 行政責任之審究,係依據相關公務人員人事法規,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標準。 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本應查報、取締賭博電玩,卻與賭博電玩業者勾結,徇私包庇、 收受賄賂,復為獲取不法利益,不惜違背職務,將警方行動消息洩漏予不法電玩業者 周人蔘等知悉,俾便渠等規避警方之臨檢取締行動,被告以警察人員身負執法重責, 其操守及紀律之要求本更甚於一般公務人員,復依原告之行為,認已影響警譽,有辱 官箴,屬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而追究其行政責任,予以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 績免職,並無不當。一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陳詞,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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