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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台八六訴 字第三七六八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漏報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三 、七八○元及虛列已死亡之扶養親屬王玉蘭(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免稅額六三 、○○○元,逃漏所得稅額三、七八○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三、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 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 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緣原告任職於中科院,工作地點在恆春港仔山內,與外連絡 通信、交通甚為不便,平時無車下山,不同於一般行政機關、公司行號。二、原告因 工作關係,故請友人代為申報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事後原告察覺友人誤將王玉蘭申 報撫養,便請配偶(鄭愛秋)與承辦員蔡秀慧連繫,刪除受撫養人王玉蘭,並同時辦 理妻弟鄭家玉扶養大陸親屬應補海基會驗證證明,配偶請求更正申報書刪除受撫養人 王玉蘭,承辦員以申報資料在台北財稅中心,不在稽徵所,資料要到年底才會送回來 ,並表示年底稅單下來只要補稅即可,不會處罰。原告配偶於十月間向稽徵所查詢, 為何還未收到補稅稅單,承辦員回答:「我們現在處理的是退稅的一批,補稅要再等 下一梯次」。三、原告配偶因母親車禍入院照顧十餘日,回家後便發現郵局招領單, 經向郵局查詢得知是兩件稽徵所寄來的信件,再向稽徵所查詢,一件是七十九年、 一件是八十三年補稅稅單,原告配偶告知承辦員,七十九年稅單已由貴局郵寄中科院 轉交原告收執,八十三年補稅稅單請再補寄,承辦員允諾,過了許久,原告配偶再與 承辦員連絡,此時承辦員已換人,由薛玉珍承辦,與承辦員接洽後新的承辦員,亦答 應再寄稅單,原告始終未接到稅單。後原告配偶接到承辦員電話以原告未補繳, 已移送法院等語。四、原告配偶無法接受此種訊息,便親往稽徵所去了解,由王股長 出面協調,王股長以罰單已發下來無法更改,要原告配偶諒解,另循他途解決。查: 1、原告被處以逃漏稅系因被告未提供正確方法給原告更正撫養人所致,故被告不應 推卸責任,將過失由原告承擔。2、被告數次答應補寄稅單,而被告始終未將稅單寄 給原告,又如何要原告承擔逃漏稅之責。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查王玉蘭為原告之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此有死亡登 記申請書附案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其於本年度結算申報書內仍列報為扶養親屬, 虛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事證明確,是本局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所漏稅 額處以一倍之罰鍰並計至百元為止為三、七○○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㈡至原告主 張其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係由友人代為填寫,被告未提供正確方法更正申報書所致, 請予免罰乙節,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並非以故意為限,過失仍應受罰,原告既因疏失而虛列扶養親屬免稅額自不得免罰, 又查其申報書並無所述請友人代為申報之記述,亦未舉證以實其不致受罰之說,其既 虛列免稅額,自難免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 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 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利息所得新台幣(下 同)三、七八○元及虛列已死亡之扶養親屬王玉蘭(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死亡)免稅 額六三、○○○元,逃漏所得稅額三、七八○元,有王玉蘭死亡登記申請書及八十三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可稽,被告乃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三、 七○○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當。原告訴稱其因工作關係,請友人代為申報八十三年綜合所得稅,事後察覺友 人誤將王玉蘭申報為扶養親屬,待其發現後曾詢承辦人,告知只要補稅,不會受罰, 惟原告始終未收到稅單,次詢問,亦未補發,本件係因被告未能提供正確方法更正 申報書,如何要原告承擔逃漏稅之責云云。查王玉蘭為原告之母,於八十二年八月十 五日死亡,為原告所不爭,其於本年度結算申報書內仍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虛列扶養 親屬事證明確,其既因疏失而虛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不能免罰; 又委託他人代填申報書縱然屬實,其代填之法律效果依法歸於本人;至稱曾詢承辦人 員告知不會受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其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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