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右
當事人間因
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台八六
內訴字第八六○三三七九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二地號土
地,其中有建築物之五九‧三八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經被告審查後,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一九七○六號公告三十日
並通知
上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
處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財產北三字第八五○三六○二四號函檢附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訴請原告拆屋還地(
系爭房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
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主張國有財產局勝訴並提出異議。被告
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通知原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舉行
調處。因原告未出席,
故調處未成立。
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舉行第二次調處,
惟仍未達成協調,被告乃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依職權予以裁處,作成駁回地上權登記申
請案之調處結果,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三五五七○○號函
檢附調處會議紀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予原告。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隨軍來台,居無定所,於民國五十年間,經
前陽明山管理局指定於現址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二地號(廢棄水利地)
上自費搭建克難房屋居住,占地五九‧三八平方公尺,並經戶政機關編訂為榮華三路
一巷二十九號,設籍
迄今均逾二十年以上,國有財產局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始登記為國有,在原告完成長期占有時效之後,外昧先機,喪失所有權利,惟地上權
關係仍繼續存在,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詎罔顧
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違法徵詢國有財產局意見而為公告,並接受其異議
及實施調處,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四二
八號判例要旨,其經審查與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相符並公告三十日期滿後,兩次定期
實施調處,原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屬於占有人之單獨行為,並無相對之
義務人僅有一
方,如何調處﹖經以書面
申復其義,詎
竟惱羞成怒而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駁回登記之申請,並限於十五日內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其
適用法規為
顯有錯誤。二
、政府本於
公權力對人民
私權益所為處分,如因不當而致人民權益蒙受損害者,受害
人民得循訴願程序及提起行政訴訟以謀救濟,原告須為受害之人民,被告須為處分之
機關,相互間根本不可能發生
私權爭執,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占有人於完成法
定時效時,原所有人之所有權與
請求權同告消滅,僅由占有之權利人單獨申請取得登
記,已無相對之義務人,更無其他權利關係人,何來私權爭執﹖除分見於民法第七百
七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二條所定者外,復有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及第三三○八號判例要旨:「占有人本於時效規定申請登
記為地上權人時,性質上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存在,同時不得以原所有權人為被告,
訴請命其協同辦理是項權利登記,僅可向所在地之地政機關申請之」,
可資參照,
足
證時效取得地上權為人民與政府機關間之公法上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行為,又證
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八七一號函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件,於登記機
關審查中或公告
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
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
聲明異議時,因該訴訟非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
,不得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關
規定辦理」,為經內政部邀同司法院民事廳、法務部,及台灣省(市)政府地政機關
會商所獲致之結論」,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法規之一,其原因為時效取得地上權
,係占有人與機關間之公法上關係,私權爭執,係所有權人與占有人間之私法上行為
,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更不得以私權爭執而為駁回。三、土地登記規則,為土地法第
三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授權由中央地政機關所訂頒,為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程序法,由
於人謀不臧,設計又欠週延,對於何者為設定登記﹖何者為取得登記﹖尤以地上權登
記為然,混淆不明如次:1、設定地上權登記,為雙方本於契約行為,其條件載明於
約內,並訂定存續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得依約定期間屆滿時塗銷其地上權登記,如土
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是,取得地上權,為一方本於完成占有時效為要件,係無償取
得,並不得塗銷其登記,如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是,二者具備之形式要件與實質
要件,以及適用之法規均不相同,不得混為一談。2、本於雙方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設
定地上權登記,如雙方發生約定爭議,則屬私權爭執,因有權利人與義務人,地政機
關始得通知雙方予以調解,調解不成,受駁回之一方如有不服者,方可命其向法院訴
請裁判,時效取得地上權為單獨申請並無相對之義務人,何來私權爭執﹖如何調處﹖
在不得以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之前提下,究以何人為被告﹖其引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
第二項,顯有錯誤。3、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土地,唯問是否為供建築使用﹖有無
土地法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已否完成法定占有時效﹖其為私有﹖抑公有﹖均非所
許,法規上(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
所稱「取得」
者,具有強制性及絕對性之作用,故稱「取得」而不稱「設定」,蓋設定須受契約之
拘束,其權利之保障限於約定期間,取得則否,二者之效益亦
迥不相侔。4、土地登
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及第六十二條為依據土地法第五十四條因時效而取得土地權
利之規定而訂立,亦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法規依據,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調
處,則以設定地上權登記發生私權爭執者,始可據以處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已
無他權利人存在,與誰發生私權爭執﹖屬於絕不可能,顯不得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
二項據為處理時效取得地上權非私權爭執事件。四、原告占有系爭基地為建築物使用
完成二十年以上之長期占有時效,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申請取得地上權
登記,無論依現行有效法規之
法律(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章(土地登記規則第二
十八條第一款)、判例(最高法院二三年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
○八號)、解釋(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一七七號令,司法院釋字第二九一號解釋)
等均屬相符,應逕為取得地上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二條)乃其竟依違法
違
憲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否定同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及第六十二條之效力
)而為公告,調處及命向法院訴請裁判,強行將行政事項誤為私權爭執而命向司法機
關訴訟,屬於違法處分。五、原告於土地管理人起訴拆屋還地前已行使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權利,各級法院得否以無權占有之
法律關係而為拆屋還地判決,而以私權爭執
之判決駁回登記,與內政部八十二年台內字第八○八七一號規定相違。請判決
撤銷一
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告就坐落本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二地號土地內之建
築物面積五九‧三八平方公尺,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一九七○六號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系爭國有土地
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該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檢附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主張國有財產局訴請
原告拆屋還地已獲勝訴之判決,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予以調處,因經二
次調處均不成立,被告認國有財產局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該局
獲勝,乃依職權裁處駁回,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三五五七
○○號函檢送上開調處結果通知書予原告並指明,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
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嗣該案已逾期未起
訴,乃依調處結果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
揆諸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
則第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並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因時效取得他人土地所有權之人,
得經土地四鄰證明
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地政機關為審查證明無誤者,應踐行公
告程序,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地政機關提出,因而生土地權
利爭執時,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
法機關訴請處理,觀諸土地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規定甚明。蓋時
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為原始取得,就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者而言,係第一次之土地
權利登記,與土地總登記同,併列於土地法第三章土地總登記,應踐行公告或調處程
序。斯與土地權利之移轉或設定為繼受取得,其聲請為土地權利
變更登記者,依土地
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經審查無誤即應登記於登記簿,毋庸踐行公告程序者不同。主張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係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
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
七十條而來,性質亦屬原始取得
而非移轉或設定之繼受取得,其聲請為地上權登記,
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應與聲請為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同,踐行上開公告或
調處程序,不得依土地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而逕為登記。中央地政機
關內政部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授權訂頒土地登記規則,於第一百十四條規定: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
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
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
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乃執行
時效取得地上權聲請登記之程序而設,無違上述土地法規定之意旨,足資適用。本件
原告以其在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二地號國有土地上有建築物(面積五
九‧三八平方公尺)為目的而使用之(其使用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已歷二十年以上
,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向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士地一字第一九七○六號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系爭國有土地管
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旋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檢
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主張國有財產局
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已獲勝訴之判決。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調處
,因原告未出席,故調處未成立。復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舉行第二次調處,惟仍未
達成協調,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職權予以裁處,作成
駁回地上權登記申請案之調處結果,以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北市士地一字第八六六○
三五五七○○號函檢附調處會議紀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予原告並示以如不服調處結果
,應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
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尚無
違誤。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訴願
、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均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蓋建房屋已逾二
十年以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二條規定
,得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登記機關並應為取得登記,原所有權人當然失其權利。
斯
時僅是申請人與登記機關之公法上關係,並無如地上權設定之有契約關係,即無私權
爭執,自無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之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
定違法違憲,被告據以為公告,通知國有財產局,進而調處,均屬違法。且國有財產
局於七十六年間始登記系爭土地為國有,訴請其拆屋還地已在其申請地上權登記之後
,自不得以該局提出之法院判決為據,調處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是原處分違法顯然
,訴願、再訴願決定
猶予維持,自有違法各
云云。惟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程序
,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辦理,該規定無違首引土地法有關登記規定之
意旨,均已如前述,自無違法之可言。如斯程序,即土地法各該規定之內容,其不同
於土地權利之移轉或創設之繼受取得不待公告經審查無誤即逕為登記者,乃
立法裁量
之事,無違憲可言。殊
難謂被告據以公告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內容,通知所
有權人並進行調處程序,為有違法。至於原告申請地上權登記,係因取得時效完成,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規定,因無登記義務人而由原告單獨申請之。第斯
僅係規定申請人之要件,不能據以排除上開程序之踐行。另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二條
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
人,但無義務人者,不在此限。前項義務人為二人以上時,應分別通知之。」係規定
登記完畢後之通知義務,亦不能據以謂原告單獨申請登記之情形,應逕為登記,無須
踐行上開程序。如前所述,土地法第七十五條關於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案件經
審查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簿之規定,於本案並無適用。是原告援引土地登記規則第二
十八條第七款、第六十二條謂本案應逕予登記,與因取得時效完成之申請登記程序不
同。原告徒以本案非設定地上權,謂即無私權爭執,不應踐行公告、調處程序云云,
也不可採。至於原告於事實欄陳述所引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八七一號函,略謂申
請時效取得登記案件,於登記機關審查中或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提出訴請申請人
拆屋還地訴訟判決而異議,因該訴訟非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不得作
為該登記申請准駁之依據,仍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有關規定辦理。非但未否認應
踐行上開公告、調處程序,且謂應依有關規定辦理,自難據以謂被告不應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十四條辦理公告、調處程序。又該函說明土地所有權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非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有無之私權爭執,係指明二者有不同之
訴訟標的,亦難據以
謂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之提出異議,主張原告不合取得地上權時效要件應負
拆屋還地之情形,未因而生土地權利之私權爭執,毋庸踐行調處程序。又查原告申請
地上權登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已在被訴拆屋還地之後,被告予以審查嗣為處置
,固屬公法之關係,惟申請登記之內容為土地權利,乃私權,有相對之權利人與義務
人,雙方生私權爭執,與申請登記之公法關係本屬二事,不能以有公法關係存在即不
生私權爭執,是原告主張其申請登記為公法關係,即無私權爭執云云,容屬誤會。本
案於公告中生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無之私權爭執,應予調處,已如前述,被告予以調處
,經二次調處均不成,
參酌第一審民事判決命原告應拆除其蓋建之房屋,返還系爭土
地於國有財產局,「理由」並論述原告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不足採,並未認原告有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等情,因為調處結果認應駁回原告登記之申請,以通知書
送達
原告並
諭知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書後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起訴者依
調處結果辦理,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對上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
第二審民事判決駁回在案,雖主張民事判決違背上引內政部台內字第八○八七一號函
示意旨,然該函係指不能僅據拆屋還地判決駁回地上權登記之申請而不依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有關規定辦理。本案係依該函所稱有關規定辦理,民事判決亦無關登記申請
與駁回事項,不生違背該函意旨之問題。
抑有進者,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明定不
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蓋以私權爭執惟司法
裁判有權確定,該條項規定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無非定權利爭執之權宜方法,既尚
有爭執而不服調處,終須司法裁判確定,應向司法機關起訴以謀解決,自無許其為
行
政爭訟之必要。若未依限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法文明定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即依調處
結果對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調處結果已成
嗣後准駁處分之內容,如有不服,應對准
駁之處分為行政爭訟,自亦無許對調處結果為行政爭訟之必要。是本件原告不服調處
結果,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應認無訴之必要。綜上說明,被告為調處結果之通
知並無不合,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
,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