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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7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異議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解家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台 八六訴字第三三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本件關係人林浚源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其「鋁門窗之鋁擠型模具改良 」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關係人變更 新型名稱為「鋁門窗之鋁擠型加工模具改良」,並修正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後,申經再 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主要技術結構及空間形態,已見於其申准在 先之第00000000號「鋁外框沖模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 及該案所用以比較說明之圖一至圖三之習用鋁外框沖模結構(以下稱引證二),係運 用公開於刊物之既有技術,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未能增進功效,有違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等情,對之提起異議。案 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台專(判)○五 ○二○字第一四六三八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緣原告於提出再訴願理由曾主張經濟部訴願委員會的訴願駁 回理由中第十四行第十五字至第十八字所載「垂直轉軸」係為誤記(或者印刷錯誤) 而應為「水平轉軸」;另外第十四行第二十八字至第三十字之「引證案」亦為誤記而 應為「引證案一」;又第十四行第三十五字至第三十八字所記載「水平轉軸」亦係為 誤記應為「垂直轉軸」,再者第二十行第二十八字至第三十字「引證案」以及第二十 一行第十五字至第十七字所記載之「引證案」亦係為誤記而應為「引證案一」,以上 所述皆係為訴願決定書之理由五處誤記之處,前述事實未能明察。二、復被告及原 決定機關分別就系爭案件與引證案一、引證案二做比較其差異點而忽略了引證案一與 系爭案件之相同點以及引證案二與系爭案件之相同點加以比對,即足以證明系爭案件 所聲請之特徵係為該已公開技術之組合未能增進功效,易言之,引證案一已揭露了 系爭案件之主要技術內容,而雖然前後夾桿座係為垂直方向樞轉,與系爭案件之夾桿 (即迫緊塊)水平方向樞轉方式不同,但兩者皆利用槓桿原理夾緊鋁擠型,而鋁擠型 也都緊貼於各模座並都配合頂出銷,其技術內容相同,更何況垂直方向的夾桿當由下 往上夾緊鋁擠型剛好與模具沖壓方向相反,故反而不易鬆動而穩固性較佳,另外系爭 案件之水平方向樞轉的夾緊方式則已揭露於引證案二的第三圖以及第二圖,因此系爭 案件自不具創作性與進步性。三、次查被告原決定機關認為系爭案件在沖壓時鋁擠型 內面係貼合於左、中、右模塊之模座、第一、二、三、四沖模、模座,亦受T型抵銷 止頂,而外面又受壓桿之迫緊桿之迫緊塊槓桿作用,故對於鋁擠型受左、中、右模塊 剪力作用時相對較引證案一穩固且增進功效,此與事實有極大出入,因為引證案一之 鋁擠型亦係貼合於各模座,引證案一之前後夾桿係以垂直方向樞轉,當由下往上藉由 槓桿原理可以省力的緊迫夾持鋁擠型並恰與模具沖壓方向相反(被告認為相同),反 而較為穩固而不鬆動,更何況就操作程序而言,系爭案件仍具有在沖壓加工左、右筍 孔須將壓桿偏移一角度,而若欲沖壓中腰筍孔時則須取下壓桿(反觀引證案一之夾桿 可以不做任何調整自然的留在原位),然後當欲使用該壓桿後再裝回,相當麻煩,有 時候甚至壓桿隨處放而要用時又找不到之缺點,另外系爭案件之緊迫塊的壓桿夾持鋁 擠型時由於係水平方向施力,因此若施力過猛反而容易令左、中、右模塊產生些微之 偏移,而該左、中、右模塊則係分別開設定位孔再分別與固設在底座的定位銷與凸柱 牢套,並配合螺絲鎖固,因此當定位銷有偏差很容易造成沖壓深度太深而導致變形, 令左、中、右模塊同時向內緊湊或向外擴開些微距離,進而影響模具與成品之精度。 是以系爭案件亦不能為增進功效,而該系爭案件的申請專利特徵然能包含引證案 一與引證案二的技術內容,甚至不須修正專利範圍而獲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而被告、 原決定機關未察,更難令人心服。四、被告及原決定機關認為系爭案件與引證案一、 引證案二之目的、用途相同,但空間形態不同,更是令人驚訝,因為就引證案一而言 ,雖然兩側有沖螺孔之模具,但除此之外的結構則已包含了系爭案件之主要技術內容 。引證案一為功能較多之模具,除了其左、右兩側之螺孔沖模具有加工鋁擠型螺絲孔 之功能,而其結構之目的、用途、功能則與系爭案件幾近相同,至於引證案二底板雖 無系爭案件之排料孔,但其整體構件亦可直接由其圖形可以看出與系爭案件係屬同樣 的空間形態運用,因此可證引證案一、引證案二與系爭案件之空間形態相同,因此即 使不爭議系爭案件之些微差異部分是否具增進功效,就其專利範圍而言,亦未將相同 部分之技術內容列示於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部分之前而做為先前技藝,此又為被告及 原決定機關所未察之事實。五、大部分相同的技術內容亦不得做為系爭案件之特徵, 尤其被告聲稱兩案空間形態不同顯然有失偏頗,而另外系爭案件之第二十一行至第二 十五行所記載之技術內容雖與引證案一之夾桿垂直方向樞轉不同,但引證案一同為利 用槓桿原理之省力構造,且鋁擠型被頂緊並貼靠於各模座,藉由T型頂銷予以定位, 更何況當引證案一之夾桿垂直方向樞轉而由下往上頂緊鋁擠型時,則恰與模具沖壓方 向相反,則其更不會鬆動而穩固性較佳,且系爭案件操作上又有須加工性質而將緊 迫桿(即夾桿)取下或裝回之麻煩,顯然未較引證案一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是以 該系爭案件乃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引證案一之前後夾桿座(15)(15')係藉螺絲(151)鎖固在底 座(11)前後,並在其間樞設一夾桿(152) 於定位軸(153)(153') ,提供垂直 方向樞轉,此係與沖壓同向而非反向之定位方式,沖壓時依力學原理係較易發生鬆動 ,不如本案穩固,再者,引證案一其底座無任何脫料結構,故無法排屑,又加工後之 鋁框站料(7) 無法彈開,容易夾料,更無如本案底座可作為中模塊、第四沖模剪切 之用,顯然本案已有增進功效之處,難謂其不具進步性。本局所為本案異議應不成立 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 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 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 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 被告以引證一包括底座、前、後定位塊、前、後夾桿座、左、右、螺絲模座、上、中 、下筍頭刀模、上模板、左、右螺絲孔上模、彈簧等構件組成,其與引證二均係揭示 鋁門窗橫鋁擠型之缺口一次加工之模具構造,目的、用途固與本案相同,結構空間 形態則不同。引證二之筍頭刀模係設於上板處,隨其上、下位移,並未定位,較不準 確,其鋁框站料與刀模分離剪切精度較差,其圓形壓迫桿,更無省力構造產生,鋁框 站料加工後無法彈開,刀模與底座間更無法作脫料及切剪;引證一之前後夾桿座,係 藉螺絲鎖固在底座前後,並框設一夾桿於定位軸,提供垂直方向樞轉,此種與沖壓同 向之定位方式,沖壓時較易發生鬆動;而本案鋁擠型內面貼合於左、中、右模塊、第 一、第二、第三、第四沖模、模座,其頂端受T形抵銷止頂,外受壓桿迫緊塊之槓桿 作用,鋁擠型受左、中、右模塊剪力作用時,相對穩固,具新穎性及增進之功效,無 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遂為本案異議不成立 之審定。原告訴稱:引證一已揭露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內容;系爭案第二十一行至第二 十五行所載技術內容與引證一之夾桿垂直方向樞轉不同,但引證一同為利用槓桿原理 之省力構造,且鋁擠型被頂緊並貼靠於各模座,藉由T型頂銷予以定位,更何況當引 證一之夾桿垂直方向樞轉而由下往上頂緊鋁擠型時,恰與模具沖壓方向相反,則更不 會鬆動而穩固性較佳,且系爭案操作上又須加工性質而將緊迫桿(即夾桿)取下或 裝回之麻煩,未較引證一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本案採垂直轉軸之左右 夾緊方式,引證一則採用水平轉軸之上下夾緊方式,二者機構組件之運用形態不同, 且本案以左右夾緊方式較順手,具有功效之增進。又本案之鋁擠型受迫緊塊施力而緊 貼於左、中、右模塊,其端面受第三沖模上設置之T形頂銷定位,當受沖壓剪力時鋁 框站料穩固不致鬆動;第四沖模又增加可供脫模之抵料螺栓之螺孔,以利鋁框站料沖 壓加工後之脫料;底座增設排料孔以供排料,並設T形定位板以固定左右模塊外,並 可作為中模塊之第四沖模剪切使用,此等構作均未見於引證一。引證一中央穿設螺桿 固定於穿孔、螺牙孔,當鎖緊結合成一體時,由於螺絲外徑與穿孔之內徑相同,中筍 頭刀模無法與上下筍頭刀模產生相對運動,不能進行沖壓剪切動作,功效不及本案。 又轉軸方向應以夾緊塊轉方向而非以擺動方向為定義,本案之夾緊方向應為垂直轉 軸左右夾緊方式,引證一為水平轉軸上下夾緊方式。引證二垂直轉軸左右夾緊方式雖 與本案相同,惟整體空間形態及功效不同;本案與引證二中模塊之沖模個數雖相同, 惟本案中模塊設免除夾料之抵料螺絲,底座設可供脫料之透孔及此等構件均未見於引 證一及引證二。本案鋁擠型模具在機構設計之空間形態上與引證一、二不同,且剪切 自動脫模、排料上有較佳之設計,於沖模組件設計亦有不同之安排,具有功效之增進 。本件於一再訴願期間曾先後送由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審查結果,亦持相 同之論見,有該發展中心之審查意見書附訴願案卷可稽上開審查意見客觀可採,原 告所訴各節,尚無足取。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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