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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7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稅捐稽徵法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連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台八 六訴字第四四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被告以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及八十一年間發包興建廠房工程,工程價款新台幣(下同 )二五、四二八、五七二元,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貨憑證,而取得出借 牌照之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仲明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抵充,有違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之 規定,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以百分之五 罰鍰,計一、二七一、四二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 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原廠房因配合台北市政府之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亟需搬 遷,而另需建蓋新廠房,乃於八十年間,先與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 因其非營建業無承造人資格致未能申請建造執照及其人力與物力困難無法承包本工程 ,因時間緊迫,經介紹仲明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並隨即與其負責人陳滄洋簽訂工程合約 。並由仲明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李榮輝會同申請建造執照。施工中均由該公司派林準洋 擔任工地監工,完工後並會同申請使用執照。因原告確已盡到應盡之注意義務,認定 承攬廠商而與其簽約,申領相關證照,並由承攬之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以其統一發票 工程進度請領工程款,原告開立受款人為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給付工程款,故原 告並未違反稅法之規定,以上事實,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八 號判決認定有案,有第一期款二、六七○、○○○元,因開給原簽約人佳木斯設計 公司而來不及更換(且佳木斯負責人允諾其會轉讓給仲明公司致未收回更換)。縱嗣 後再給付之工程款,仲明公司將之流入佳木斯公司及東築營造公司,然此係仲明公司 收款後再依法自由轉讓之結果,實不得因此而謂佳木斯公司有收取原告之工程款。故 原告當時確信實際交易對象,應為仲明營造有限公司,並開立受款人為仲明營造有限 公司之支票向其給付工程款(至其嗣後背書轉讓支票應與原有交易對象不生影響), 且取得其開立之統一發票,確已盡到稅法上之注意義務,以及合乎一般交易常規。並 無「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之問題可言。自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 四條處罰鍰。二、退萬步言,佳木斯公司負責人彭先生在八十四年四月間經被告約談 時始向被告稱該公司實際有承包本公司上項工程,(係指本公司尚未解除其契約之前 之第一期款二、六七○、○○○元而言)原告確與被告相同,均係事後始知上情。故 原告在交易當時,確已盡到最大之注意,係與仲明公司訂約,縱被告認為仲明營造有 限公司係出借牌照予他人使用,但如前所述之事實及證據,顯示原告均不知情,足證 原告取得仲明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憑證)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免予處罰。三、被告所取具之附案證據,均係事後查悉取 得。原告在發包工程及給付工程款及收取進項憑證當時,均無任何疑點可以查覺。縱 使佳木斯借用仲明之牌照承包工程並開立發票報繳稅捐,亦僅其違反營造業管理法規 ,並無逃漏稅捐致被告短少稅收之情事,若被告再違法以不合理苛政處罰人民,豈非 重複徵收。四、被告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就事後作為處分依據之仲明公司嫌 虛設行號「起訴書」,尚有下列待商榷之處:1.起訴書及判決書所指公司名稱、地 址及負責人均與本案不同(前者為仲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氏父子。而本 件為仲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滄洋)。且未指明仲明之牌照係出借給佳木斯公 司。訴願、再訴願決定對兩者名稱不同,亦未作辯駁。另指仲明公司(究為有限公司 或股份有限公司故意含混其詞)之實際負責人為李泰明、李逸品父子,並未提出證物 佐證。縱然,亦非原告所能知悉,應無過失可言。2.起訴之事實尚未經判決確定, 尚難作為處罰之依據。又訴願、再訴願決定指仲明公司再將本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記名 式支票,再予轉讓他人而流入佳木斯公司帳戶,應非原告所能控制,故無違法可言。 3.仲明營造公司也許有出借牌照予他人,但並未有事證證明該公司全未自行承包工 程,故如此以偏概全、以臆測方式認定人民違法據以處罰,絕非得宜。請判決撤銷一 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年間興建工程,工程款計二五、四二八、五七二 元,實際承包商為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及東築營造有限公司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 上述實際承包商開立之銷貨發票,卻取得非實際承包商仲明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銷貨 發票,此有實際承包商負責人彭聖忠之說明書、談話筆錄及原告與佳木斯設計有限公 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仲明營造有限公司出借營建公司執照予未具營 建資格之施工廠商,並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各廠商逃漏稅捐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二、卷查實際承包商佳木斯設 計有限公司之說明書及談話筆錄影本,其負責人彭聖忠自承承攬原告大園新建廠房工 程,並實際領取該工程之工程款,且陳述其經營之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實際上有向仲 明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據此,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 憑證,事實至為明確。三、原告先與名為「設計」公司之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簽訂承 攬契約,復取得專出借牌照予未具承造人資格之廠商,而經法院判決確定幫助廠商逃 漏稅捐之仲明營造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縱非故意,亦有未盡相 當之注意,難謂其無過失。是原處分按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金額科處百分之五 罰鍰,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據。四、原告因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七號),雖經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惟究其判決 要件係因尚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幫助仲明公司或佳木斯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即就原告 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應負刑事責任所為之裁判,斷不得以尚不能證明原 告確有幫助他人逃漏稅之犯意,推定其並無「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之進貨憑證」 之行為,蓋兩者並無因果關係,所訴核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 ,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行為時稅捐稽徵機關管理 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罰 鍰處分,以其原廠房因配合台北市政府之基隆河截彎取直工程亟需搬遷而另建蓋新廠 房,乃於八十年間,先與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嗣因其非營建業無承造 人資格,致未能申請建造執照及其人力與物力困難無法承包本工程,因時間緊迫,經 介紹仲明公司承包,與仲明公司簽有工程合約,施工中由仲明公司派員監工,完工後 並會同申請使用執照,已盡應盡之注意義務,確信當時實際交易對象應為仲明公司, 向其給付工程款,亦取有仲明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並無未依法取得實際對象之進貨憑 證問題,以起訴書為處罰依據,實有不當等由,申經復查結果,認原告於八十年間興 建工程,實際承包商為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及東築營造有限公司等,但原告未依規定 取具上述實際承包商開立之統一發票,卻取得非實際承包商仲明公司開立之發票,此 有工程合約、承包商之說明書附卷可稽,且仲明公司嫌虛設行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及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六八號起訴書 起訴在案,足見原告乃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違章事證明確,其既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發票,即有過失,原核定按取得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並 無不當,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系爭原告新建廠房工程先與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簽 訂工程合約,嗣因該公司無法承包,由仲明公司承包,且與其負責人陳滄洋訂約,由 該公司員工會同請照,並派員監工,原告開立支票給仲明公司支付工程款,已盡注意 義務,縱仲明公司將工程款流入佳木斯等公司,係依法轉讓之結果,原告取得仲明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乎交易常規;佳木斯公司負責人經約談時所稱承包系爭工程係 指第一期款二、六七○、○○○元而言,縱仲明公司出借牌照予他人,原告均不知情 ,應免予處罰;刑事案之起訴書及判決書所指公司名稱、地址及負責人均與本件不同 ,且未指明仲明之牌照出借給佳木斯公司;未有事證證明仲明公司全未自行承包工程 ;縱佳木斯借用仲明牌照,亦僅違反營造業管理法規,並無逃漏稅捐云云惟查原 處分卷附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之說明書、該公司負責人彭聖忠之談話筆錄,彭聖忠自 承承攬原告系爭新建廠房工程,且實際領取該工程之工程款,並陳明佳木斯設計有限 公司向仲明公司借牌等情甚詳,復有原告簽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悉由佳木斯設計有限 公司及彭聖忠所負責之另一公司-東築營造有限公司兌領之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系爭工程未依規定向實際承包人取得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事實 以認定。次查原告與名為設計公司之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簽訂新建廠房工程承攬契 約,並已進行施工,嗣改與仲明公司訂約,惟其監工人員係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及東 築營造有限公司之重要出資人林準洋,亦有原處分卷附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及東築營 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章程影本可稽。原告既知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未具承建系爭工 程之資格,即應注意不得由該公司施工承作,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致 該工程仍由佳木斯設計有限公司之人員實質監造該工程,並兌領工程款,原告自難辭 其過失之責。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認原告前代表 人陳春永無罪僅係以其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所為之論斷,至於原告是否應負過 失之責,則非該判決所置論,尚不得執該判決主張解免原告行政法上違章之責。綜上 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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