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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   原   告 臺北市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六 訴字第三七一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因製作價目表,導致液化石油氣市場零售價格上揚且與價目表價格一致,影響 家庭用液化石油氣市場功能。案經被告查證認定原告之行為屬聯合行為,且未向該會 申請許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公處字第○○ 九號處分書命原告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影響家庭用液化石油氣 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據以處分原告之唯一證據-「價目表」,並非原告所製 作,此由該「價目表」並無任何足以認定係由原告製作之記載即可明瞭。據原處分書 及原訴願決定書記載,該「價目表」係劉政次所製作,而劉政次亦自承該「價目表」 確係渠所製作,目的係提供「陽明山區液化石油氣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召開之股東會議討論時出席股東參考之用等情屬實,並提出 該「服務中心」組織規則及「服務中心股東會議紀錄」為證,足見該「價目表」,確 係劉政次為「服務中心」股東會議製作之私文書,專供「服務中心」內部使用,其非 原告所製作,甚為明確。復據「服務中心股東會議紀錄」記載,會議係由當時擔任「 執行股東」之劉政次擔任主席,並由渠提出報告謂:「⑴本人(指劉政次,公會常務 監事)代表公會與北誼興業公司商談,建議勿隨意調漲氣價,但在李總經理(北誼興 業公司)說明經營狀況,堅持調高,結果不歡而散。⑵在北誼興業公司的堅持下,運 裝業也要反應成本,並提出兩方案,A、照高雄,深澳分開計價,B、不分區(單一 價)平均計價。⑶為公司營運成本計劃,特編印價格分析表,請各位股東研究擇定。 」依上開紀錄,足證劉政次代表原告與北誼興業公司商談時,就北誼興業公司要求漲 價之議,確已主張「勿隨意調漲氣價」,致商談「不歡而散」,則原告之一貫主張為 :「勿隨意調漲氣價」。既主張不調漲氣價,何來「影響家庭用液化石油氣市場功能 之聯合行為」﹖從而即無所謂影響「調漲」氣價之行為﹖其理甚明。此外,所謂「價 目表」,實係上開「服務中心股東會議紀錄」所稱之「價格分析表」,會議紀錄既明 載該「價格分析表」係「服務中心」執行股東劉政次為該中心營運成本之計劃而編製 ,則所謂「價目表」(即價格分析表,下同)者,不僅係劉政次以「服務中心」執行 股東身分所製作,目的係提供「服務中心」股東會議討論之用,而事實上,亦由劉政 次在會中提「請各位股東研究擇定」,準此以觀,所謂「價目表」,應屬該「服務中 心」內部文件,與原告毫無牽,縱劉政次身兼原告常務監事之職,斷不能視同原告 之行為,況監事職務僅在監察原告內部會計及財務之運用,尚不及於一般與會員有關 之會務。原決定機關昧於上開事實,徒以「該『價目表』,不論係原告轉交或將內容 轉知第三人,實已肇至「價目表」內有關價格約定聯合行為之遂行,導致同業間零售 價與價目表一致」等,似此強入人罪之辭,遽行認定原對於該「服務中心」執行股東 為該中心股東會議所製作供會議討論使用之「價目表」,「仍難卸主導本次家庭用液 化石油氣聯合調漲零售價格之責」,其不足以服人者甚。二、被告以家庭用液化石油 氣分銷商零售價與價目表一致,即謂係出於原告之主導一節,立論亦極可議。查原訴 願決定書對於台北市液化石油氣分銷商之家庭用液化石油氣零售價格如何一致,又如 何與所謂「價目表」一致,固未據詳細記載於決定書理由欄,尚難憑以認定分銷商之 零售價確已「一致」;退一步言,縱使分銷商之售價趨於一致,其原因,亦有多端, 要非可斷言必出於原告之主導。事實上,台北市家用液化石油氣之零售價格,向極紛 岐,即以南港地區(包括緊臨之汐止地區)為例,即有下列不同之促銷競爭方式,價 格亦見紛岐不一,茲舉其要者,計:⑴二十公斤裝:四五○元;十六公斤裝:三五○ 元。⑵二十公斤裝:四二○元;十六公斤裝:三四○元。⑶二十公斤裝:四○○元, 十六公斤裝:三五○元。⑷二十公斤裝:四○○元;十六公斤裝:三○○元。而前述 「價目表」所載零售價格為:二十公斤裝:四九○元(家庭價格)及四八○元(營業 價格);十六公斤裝:三九五元(四○○元)及三九○元(營業價格),與前開零售 價格無一相符,南港地區之零售價格,其不一致者如斯,其他地區促銷競爭之情形, 當亦無例外,鈞院明查暗訪,亦可明瞭,足見台北市液化石油氣之市場價格,極不一 致,乃原決定謂「液化石油氣零售價格變動與「價目表」所載零售價格變動內容「 一致」,並據以認定該「價目表」已影響液化石油氣市場之功能,顯見原決定所引用 之資料與市場實際情形極不相符,結論自無足採。本件被告未依確切具體事證,謂: 「綜該價目表或其製作非經原告合法程序通過或授權,對會員不具法律約束力,然客 觀上已導致同業零售價與價目表一致之現象,則該『價目表』非如原告所稱僅屬劉君 私人製作之文書」;「『價目表』之製作業已導致家庭用液化石油氣市場零售價格上 揚,並與查獲價目表所載零售價格變動內容一致,不問其實際上有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或合意後有無『執行行為』,及原告製作價目表之行為業已影響液化石油氣市場之功 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等,即屬主觀臆測及 擬制之詞,其據以強指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實已嚴重違反「認定事 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之事實」之法理,其不足採信益明。不寧唯是: 究竟「價目表」由何人所製作(原訴願決定或謂劉政次所製作,或謂原告所製作,莫 衷一是)﹖該「價目表」如何流至原告之部分會員手中﹖該「價目表」與業者之售價 有何因果關係﹖如何認定原告之行為有「導致」、「影響」或「主導」市場零售價之 作用﹖其間又有何因果關係﹖以上諸疑點,尤未據詳查,當非公平交易法之法之本意 ,亦非消費者之福。三、被告另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 條規定,認涉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罪嫌,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經該署 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本次調漲液化氣體零售價價格係由北誼興業公司所主導,原告於 開會時就漲價事宜並未有實質之討論,是甲○○所辯伊反對調漲液化石油氣之零售價 格,並非無據,因認甲○○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嫌而處分不起訴確定有案,尤足 資為原告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有力證明。四、綜上所陳,原告既未製 作或轉交所謂「價目表」(即劉政次所稱價格分析表),亦未有任何足以導致或影響 家庭用液化石油氣市場功能之行為,而原告邀集部分分裝業者協商,亦僅止於討論分 裝運輸費用之結帳方式,初未涉及液化石油氣零售價調漲之問題。抑有進者,原告之 代表劉政次,在與分裝業者協商會上就分裝業者提議漲價一事,一再強烈反對,以致 協商不歡而散,亦有上開「服務中心」股東會議紀錄是以本件微論原告委無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可言,即自劉政次之行為觀之亦然。請判決撤銷一再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有關原告主張據以認定原告之唯一證據非原告所製作部分: 查本案之重要事證價目表係由原告常務監事劉政次製作,並將該價目表轉給原告常務 理事陳雋芳,按陳君與劉君均為原告之重要幹部,且原告理事長出國期間,原告之會 務推動均由其常務理事陳雋芳代理,復以該二人全程參與北誼興業公司經銷價調漲、 與分裝場協商分裝費用等重要會議,深知最終零售價之可能變化,渠等製件或轉交之 價目表,對原告之會員而言,自有某種程度之信賴,並依卷內所附之問卷調查顯示, 並有多家業者表示係由原告所提供,或由原告通知調漲,肇至前揭價目表內有關價格 約定之遂行,縱原告之理事長、常務監事辯稱或因理、監事間派系之爭,可能有人假 藉理事長之名行之,前揭價目表之製作業已導致家庭用液化石油氣市場零售價格上 揚,並與查獲價目表所載零售價格變動內容一致,不問其實際上有無法律上之拘束力 或合意後有無「執行行為」,原告製作價目表之行為業已影響液化石油氣市場之功能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原告訴稱系爭價目表為 服務中心內部文件,其目的係供當月服務中心股東會議討論之用,並附有「陽明山區 液化石油氣服務中心股東會議紀錄」云云。卷查依前揭會議紀錄所示該會議之時間為 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倘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價目表專供「服務中心 」內部使用,既為內部使用之文件,何以會議當日外界即已取得該份文件,且共同在 十一月十一日同步調漲零售價格與價目表一致,且相關消息並為媒體所報導。復觀察 系爭之「價目表」共分為二部分,一為零售價格之前後變動,二為分裝費用之結帳方 式,卷查原告之理事長曾自承邀分裝場商討運裝費用事宜,並將二種計價方式告訴會 員;復依卷內所附之問卷調查顯示,並有多家業者表示係由原告所提供,或由原告通 知調漲,因而肇致前揭價目表內有關價格約定聯合行為之遂行,姑不問原告係轉交「 價目表」抑或將「價目表」內容轉知第三人,客觀上已導致同業間零售價與價目表一 致之現象,原告仍難卸主導本次家庭用液化石油氣聯合調漲零售價格之責,核其主張 不足採。二、另原告檢送四張廣告單主張前開零售價格與系爭價目表並不一致部分: 查原告所檢送祿基瓦斯行等廣告單上所載之零售價格雖不相同,惟此等廣告單均無日 期,縱係渠等行號所製作,惟究係何時之售價亦無從證明,核其主張,應不足採。三 、有關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原告並無違反公平 交易法乙節: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主要內容係針對原告之理事長甲○○個人是否曾參 與邀請相關業者協調運裝費用收取事宜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涉犯同法第三 十五條之罪嫌;至本案之原告及關係人劉政次、陳雋芳是否涉犯公平交易法罪嫌,依 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點說明,將另行分案偵辦,非如原告所稱足資作為原告並未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有力證明。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 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公平交易法第 十四條前段及第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 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本法第七條 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因製作價目表,導致液 化石油氣市場零售價格上揚且與價目表價格一致,影響家庭用液化石油氣市場功能。 經被告查證認定原告之行為屬聯合行為,且未向該會申請許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 四條之規定,乃以八十六年一月八日公處字第○○九號處分書命原告於收受該處分 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影響家庭用液化石油氣市場功能之聯合行為。原告不服 ,訴稱:被告認定原告應受處分之唯一證據-價目表並非原告所製作;被告以家庭用 液化石油氣分銷商零售價與價目表一致,即謂係出於原告主導,立論可議;原告法定 代理人甲○○經被告認涉嫌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罪嫌,函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認甲○○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罪行而處分不起訴,足為原告 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云云。惟查被告自八十二年決議開放液化石油 氣市場後,經銷商由退輔會液供處(該處已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裁撤,標售於北 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家總經銷增至李長榮化工、聯華氣體等十家經銷商。目前液 化石油氣由中油公司進口供應銷售予十家經銷商,經銷商再供應銷售予分銷商(俗稱 瓦斯行)。有關液化石油氣零售價結構計包含中油公司供應之牌價、經銷商經銷費及 分銷商之運裝、管銷費,其中牌價係隨中油公司對外宣告油價調整而調整,本次中油 公司牌價並未調整,惟北部地區液化石油氣零售價格部分已見上揚,經被告調查發現 原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邀請集大、台和、同達興等分裝業者協調運裝費用收取 事宜,協商結果大致以兩種方式取一結帳,並將該二種計價方式告知其會員,此有原 告代表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陳述紀錄影本附原處分案卷可稽;再依該會查訪台 北市業者查獲由原告之常務監事劉政次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製作之價目表一份,而原 告理事長出國期間代理推動會務之原告常務理事陳雋芳與劉政次同為原告之重要幹部 ,該二人全程參與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價調漲、與分裝場協商分裝費用等重要 會議,深知最終零售價之可能變化,據該價目表內容,除記載有關公會與分裝場協商 運裝費用協商以兩種方式取一結帳事宜外,亦載明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桶裝瓦 斯零售價格由原每公斤二二.七四五元調高一.七五五元,致一般家庭用十六公斤裝 桶裝瓦斯零售價格由原三六五元調高至三九五元,二十公斤裝由四五五元漲至四九○ 元;又同卷附被告調查家用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分銷商訪查表顯示,有多家業者表示 係由原告提供,或由其通知調漲,則對原告之會員而言,自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該價 目表不問實際上有無法律之拘束力或合意後有無執行行為,非如原告所稱僅屬劉政次 私人製作文書,且陽明山區液化石油氣服務中心股東會議紀錄所示會議時間為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該價目表苟僅係內部文件,何以於會議當日外界即 已取得該份文件,且共同於十一月十一日同步調漲零售價格與價目表一致,該價目表 不論係原告轉交或將內容轉知第三人,實已肇至價目表內有關價格約定聯合行為之遂 行,導致同業間零售價格與價目表一致,原告尚難卸免主導本次家庭用液化石油氣聯 合調漲零售價格之責。次查原告所檢送之廣告單四紙,其中一紙僅記載電話號碼,主 體不明,其餘祿基瓦斯行、寧揚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良格煤氣公司等三紙廣告單 均無日期,縱為各該行號所製作,惟係何時之售價則無從證明,尚不足資為原告有利 之認定。末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二二號不起訴處 分書係對原告理事長甲○○個人是否曾參與邀請相關業者協調運裝費用收取事宜違反 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涉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罪嫌部分所為之處理;至本件原告及 關係人劉政次、陳雋芳是否涉犯公平交易法罪嫌,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點說明, 將另行分案偵辦,該處分書不足執為原告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證明。綜上原告所訴各 節均無足採,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 原告起訴論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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