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秉瀚影視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台八
六訴字第三八八○三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不服被告之初查
核定,申請復查結果,
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
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會計人員異動造成相關帳簿憑證無法及時提供稽徵機
關查核,本公司遲至近日始尋獲各項帳冊憑證。二、依財政部⒒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函所釋:「營利事業經稽徵機關依現行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規
定核定所得額後,於
行政救濟時始行補提帳證,應准予查帳核定」。請判決
撤銷一再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以原告八十二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
新台幣(以下同)六三、二七二、九九一元。營業費用九、五五二、九○八元,全年
所得額為一一四、七一八元,因成本無法
勾稽,原告同意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
條規定核定所得稅,
乃按其他廣告費(行業標準代號八四四九-九九)之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七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四、七七七、八五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一四、
八一○、四八二元。原告以其因未及提示帳冊,經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
規定核定所得額,請求重新查帳核實認定
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復查時經被告八十
五年六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二五六七九號函請提示帳簿、文據備核,取具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
惟原告逾期未提示,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所得額,乃未准變更。財政
部訴願決定除持與本局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訴願時請求重新查帳核實認定云云,
經該部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七日內
將有關帳證送本局查核,惟原告仍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遂駁回其訴願。至再訴願時
仍請求重新查帳核實認定,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
四三七九○號函請原告提示帳冊憑證備查,惟逾期仍未提示,被告仍無從據以重新查
帳核實認定,原告所訴核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
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
法第八十三條
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
期間之所
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
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
以下同)六三、二七二、九九一元,營業費用九、五五二、九○八元,全年所得額為
一一四、七一八元,因成本無法勾稽,原告同意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
定所得稅,乃按其他廣告業(行業標準代號八四四九-九九)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百分之十七核定營業淨利為一四、七七七、八五九元,全年所得額為一四、八一○、
四八二元。原告以其因未及提示帳冊,經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核定
所得額,請求重新查帳核實認定云云,申請復查結果,被告認復查時經其以八十五年
六月六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五○二五六七九號函請提示帳簿、文據備核,取具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附案,惟原告逾期未提示,遂依
首揭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二年度所得額,
尚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訴稱;因會計人員異動,近始尋獲帳冊憑證,請依財政
部⒒台財稅第000000000號
函釋,准予查帳核定云云。
惟查本件訴願期
間,經財政部以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八五一五一六三八七號函限原告於文
到七日內將有關帳證送被告查核,惟原告並未依限提示帳證供核;再訴願期間經行政
院交據被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七四五六號函補充說明,
略以經被告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一四三七九○號函請原告
提示帳冊憑證備查,惟逾期仍未提示,被告無從據以重新查帳核實認定等語,原告亦
不否認其於一再訴願期間並未提示帳證供核之事實,又於本訴訟期間,原告亦未提具
任何足供查核之帳簿、文據,被告自無從據以重新查核認定,原告所訴殊無足採,原
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
洵無
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妥。原告起訴論旨,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