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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服務標章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七六號   原   告 香港商.雅潔洗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 律師         乙○○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十 六訴字第三三一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 VOGU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三十七類之洗衣服務、衣物乾洗服務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 八三四三五號服務標章。關係人美商.先進雜誌出版公司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 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認原告係以 相同之外文 VOGUE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洗衣服務、衣物乾洗 服務,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商標法 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撤銷系爭第八三四三五號「 VOGUE 」服務標章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五一○八九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舊商標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凡非表彰商品之服務標章,其 註冊與保護,準用本法之規定。」八十二年商標法修正後第七十七條則係規定「服 務標章...除本章另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質言之,對 於非表彰商品之服務標章,須視其性質而準用商標法相關之規定,絕非一體用,學 者亦認為服務標章所表彰者為服務,與商標表彰商品不同,是以服務標章準用商標之 規定,須審視兩者之性質針對具體情形加以判斷。二、又商標圖樣有襲用他人之商標 或標章致有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規定,惟其適用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抄襲他人商標或標章之意圖,亦即以不公平競爭 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且在客觀上有致公眾 誤信之情事發生者,始足當之,然系爭服務標章之申請均與上述之構成要件不符,茲 析述如下:㈠原告並無抄襲關係人商標之意圖:⑴原告於西元一九七七年(即民國六 十六年)五月十日,即在香港開始使用系爭服務標章,提供洗衣服務及衣物乾洗服務 ,今已有數十年之久,且已於中國大陸及越南獲准註冊在案,長久以來因原告之服 務品質優良而在該營業服務上享有極高之信譽,而關係人雖於西元一八九二年開始使 用「V-OGUE」商標於女仕雜誌商品,惟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方在我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 權,系爭服務標章之使用既與關係人之「 VOGUE」商標並行存續多年,況原告使用系 爭服務標章之初,並無證據資料顯示關係人之「 VOGUE」商標已夙著盛名,為一般消 費者所熟知,從而誘使原告為攀附關係人商標之知名度而抄襲,故原告主觀上自無抄 襲關係人「 VOGUE」商標之意圖,至為明確。⑵「 VOGUE」一字乃流行、時尚之意, 為一般大眾常見而習用之字,並不具有獨特創意,且有多人以「 VOGUE」為商標申請 註冊,而無論在美國或香港均有相當多以之作為名稱之公司,足證「 VOGUE」一字因 本身含義之特性,故自古以來即為一般業者樂於選用作為標章之文字,其並非關係人 所獨創使用,關係人自不能憑以指摘原告以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即有襲用商標之 意圖。㈡系爭服務標章實無致公眾誤信之虞: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 用,固不以兩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需屬同一或類似為限,惟兩者所指定之商品間仍 需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若商標圖樣縱相同或近似已具知名度之他人商標,而所指定 使用之商品在客觀上尚不致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而購買之虞時,即非不得申請 註冊」,鈞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已有明示。而本次商標法之修正,為使 商標專用權效力範圍明確可知,特規定「商標專用權以...所指定之商品為限」, 以防止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擴及到與指定使用商品並不相同或並不類似之商品,而不當 地妨礙他人申請商標註冊,造成不公平之結果。系爭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服務與關 係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截然不同,一般消費者不致造成誤認:⑴關係人「 VOGUE 」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六類之「書籍、新聞雜誌、 圖畫及照片」商品,與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新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 七類之「洗衣服務及衣物乾洗服務」營業,兩者性質迥異,於一般消費者觀念中毫無 關聯。⑵關係人雖指定使用於與衣服有關之介紹女仕流行服飾之雜誌,惟在一般人之 觀念及想像中,洗衣乾衣較屬於傳統之區域性服務業,而女仕流行服飾卻是標榜新穎 、前衛之全面性銷售營業,兩者之通路自有不同,且系爭服務標章服務之對象僅限於 有意洗衣或乾洗衣物之特定消費者;而關係人之商標所使用之雜誌,其消費對象應為 非特定之婦女,兩者之區隔極為明顯。⑶原告經由洗衣或乾洗衣物店提供服務,關係 人則係透過雜誌經銷店及書報攤銷售圖書,二者銷售管道不同;原告乃提供洗衣及乾 洗衣物之技術、營業諮詢服務而成立自營或加盟連鎖店,關係人則將圖書雜誌委託書 店代售或販賣給書商,二者經營方式不同;原告係提供洗衣或乾洗店者企業經營、組 織管理之資訊,關係人則係提供流行服飾、穿著打扮之資訊,二者資訊內容不同。綜 前,原告並無抄襲關係人商標之意圖,關係人亦無法證明原告主觀上有此意圖,且在 客體上系爭服務標章為常見習用之字樣,為一般業者所經常選用之字彙,並非關係人 所獨創,抄襲之意圖從何而來;又在客觀上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服務與關係人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連,是以無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服務標章所表彰有關衣物洗 滌之營業,與關係人商標所表彰之書籍雜誌混淆而生誤信之虞,從而系爭服務標章註 冊之申請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得准予註冊甚明。然被告 違背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服務標章應依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及鈞院八十一年度 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之先例,復未詳查本案事實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 構成要件不符而作出異議成立之處分在後,被告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違法。三、被告 之處分、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之決定所持理由均有疏漏,蓋:㈠關係人雖指稱其「 VOGUE 」商標夙著盛譽,惟其所舉之證據資料,或與待證事實無關,或不具公信力, 原告已向被告指明甚詳,然被告不查,徒以關係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即率謂其商標具高 知名度,實有違採證之基本原則。㈡原告以相同外文「 VOGUE」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 樣申請註冊,別無其他文字、圖形可資區別,致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營業及其 主體發生混淆誤認等語,均非屬實,前已陳明。㈢原告所訴系爭服務標章於香港已行 之有年之目的,係為釐清原告並無抄襲關係人商標之意圖,非欲單據此一事實而強求 被告為核准註冊之審定,再訴願決定故為曲解原告之意,以模糊原告無抄襲意圖之重 點而引致不利原告之結論。㈣外文「 VOGUE」固為一中高程度之字彙,然以現今英文 仍屬世界性之通用語文,而國內因教育程度之普及,百分之八十以上之人民均可享受 高中以上之教育,而該字在一般之字典中均有收錄,且已廣為世界上諸多國家諸多公 司或商號採為公司或商號之名稱,據原告查詢所得資料顯示,諸如香港、新加坡、法 國、英國、美國等地均有其例,該字普遍及受歡迎之程度可見一般,再訴願決定謂依 我國一般消費者之知識程度,知悉比例應不致太高,此一結論不但自貶國人之知識程 度,且與事實不符。㈤再訴願決定謂原告所引多件以外文「 VOGUE」作為商標圖樣之 一部分而獲准註冊且得並存之案件,不僅圖樣不盡相同,且申請註冊日期各異,所據 事實未盡相當,惟查原告舉出此等案例,乃在證明「 VOGUE」之普遍性,及此種習見 之公共財不應為單獨之個人完全霸占,以形成權利濫用之非理性獨占狀態。此中整體 之案性及時間內容,或有所出入,然重點所在之「 VOGUE」一字則均屬相同,是再訴 願決定,置原則之重心於不顧,徒以枝節之毫末差異而為負面之認定,顯有避重就輕 ,故為偏頗之失。㈥「 VOGUE」字樣既廣為採用公司或商號名稱,足證其業已為一般 消費大眾所熟知,以此一常見習用非自創之字樣作為商標或服務標章,消費者於選購 時,其辨識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注意力勢必提高,定能發現原告之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 洗衣及衣物乾洗服務,與關係人商標指定使用之書籍雜誌商品性質上大相逕庭,消費 者對二者之來源絕無混淆誤認之虞,是以原告之系爭服務標章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從而自應獲准註冊,再訴願決定謂原告所陳並非系爭服務 標章獲准註冊之合法依據云云,實難令人折服。四、基上,系爭服務標章並無違反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被告之處分顯有重大違失,一再訴願決定未能 依法導正,於法亦有未合。敬請明察,並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予撤銷,以符法制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服 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 ,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 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 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查系爭審定第八三四三五 號「VOGUE」 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VOGUE 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七二五○○號「VOG- UE」商標圖樣之外文VOGUE 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難謂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 而外文VOGUE 係美商.先進雜誌出版公司之前手美商.康德奈斯特出版公司,自西元 一八九二年起先使用於其所出版之女仕雜誌商品之商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我國取 得註冊第三七二五○○號商標專用權,並於美國、法國、英國等多國註冊,其 VOGUE 雜誌銷售遍及歐亞非多國,並透過台灣英文雜誌社將該雜誌輸入我國行銷,有美商. 先進雜誌出版公司檢送之報紙雜誌廣告、進口銷貨發票、台灣英文雜誌社在國內書局 銷售之寄售單、各國銷售站總數之統計表、各國註冊證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據以異 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難謂不為一般消費者所知悉,原告以相同之外文VOG- UE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申請註冊,此外別無其他文字、圖形可資區別,指定使用於 洗衣服務、衣物乾洗服務,即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服務之提供者發生混淆 誤信之虞。從而系爭第八三四三五號「VOGUE 」服務標章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 之適用。原告雖訴稱其在香港使用系爭服務標章已行之有年云云,惟既遲未在我國申 請註冊,即難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理由。又參閱一般坊間字典,外文VOGUE 係一中高 程度之字彙,依我國一般知識程度之消費者而言,雖非全無所悉,但知悉比例應不致 太高,至所訴已有多件以VOGUE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註冊併存云云,姑不論其圖樣 不盡相同,且申請註冊日期各異,所據事實尚未盡相當;而服務標章係使用於服務, 與公司或商號名稱係屬二事,所訴VOGUE 在美國、新加坡、香港等地廣被採用為公司 或商號之名稱云云,亦無因而即應准系爭服務標章註冊之合法依據,所訴各節並不足 採,併予指駁。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敬請核判等語。   理 由 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 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該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 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 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五十條準用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以「VOGUE 」 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七類之洗衣服務、衣物乾洗服務申請 註冊獲准。嗣關係人美商.先進雜誌出版公司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 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被告為撤銷系爭服務標章之審 定。原告循序起訴謂其並無抄襲關係人商標之意圖,關係人亦無法證明原告主觀上有 此意圖,且在客觀上系爭服務標章為常見習用之字樣,為一般業者所經常選用之字彙 ,並非關係人所獨創,抄襲之意圖從何而來;又在客觀上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服 務與關係人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毫無關連,是以無使一般消費者對系爭服務標章所表 彰有關衣物洗滌之營業,與關係人商標所表彰之書籍雜誌混淆而生誤信之虞,系爭服 務標章註冊之申請,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得准予註冊云云 。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VOGUE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VOGUE 相同,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極易混同誤認。又外文VOGUE 係美商.先進雜誌出版公司之前手美商. 康德奈斯特出版公司,自西元一八九二年起先使用於其所出版之女仕雜誌商品之商標 ,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我國取得註冊第三七二五○○號商標專用權,並於美國、法國 、英國等多國註冊,其VOGUE 雜誌銷售遍及歐亞非多國,並透過台灣英文雜誌社將該 雜誌輸入我國行銷,有美商.先進雜誌出版公司檢送之報紙雜誌廣告、進口銷貨發票 、台灣英文雜誌社在國內書局銷售之寄售單、各國銷售站總數之統計表、各國註冊證 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故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及其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知 悉,原告以相同之外文 VOGUE作為系爭服務標章之圖樣申請註冊,此外別無其他文字 圖形可資區別,指定使用於洗衣服務、衣物乾洗服務,即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 表彰服務之提供者發生混淆誤信之虞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復有 各該服務標章等相關資料在原處分卷可供比對參酌,被告所辯,屬可採。又系爭服 務標章與據以異議商標既有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被告認其不得申請註冊而審定撤 銷,與原告所舉本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六四三號判決所持見解並無不合。另原告雖謂 其在香港使用系爭服務標章已有多年,然既遲未在我國申請註冊,自不能執為本件應 准註冊之理由。至其所訴已有多件以VOGUE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註冊併存一節核 屬他案,且情節各異,無從比附;而服務標章係使用於服務,與公司或商號名稱係屬 二事,故所訴VOGUE 在美國、新加坡、香港等地廣被採用為公司或商號之名稱云云, 亦非應准系爭服務標章註冊之合法依據。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為 撤銷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之可言。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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