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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28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新式樣專利申請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   原   告 帝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 八十六訴字第三五○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接頭㈡」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案經 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不予專利,發給台專(壹)○三○ 一九字第一○六四二七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 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本件申請第00000000號「接頭㈡」其創作之形狀 新式樣特徵係指:「本創作係具有較小徑之插座部分,而此插座部分係與前套筒為一 體,且於插座上具有固設內置插座體之曲弧線,而於插座後端與前套筒結合處則具一 軟性套環,又前套筒為一圓筒體,其係具有梯形壓鈕,而於表面上具有突出之凹狀弧 形壓扣面,利於使用者之將前、後套筒螺合,而後套筒其係稍具圓錐體,而表面係由 多邊形平切面構成且末端皆具圓弧環圍收合,以與纜線束合器相結合,而此纜線束合 器係採具螺狀表面紋路之形狀,如此而由上述各元件共同搭配所組成之本案,不但 具有美感之造型,且其更已脫離傳統接頭形狀之巢窞。」由前述本創作之形狀特徵可 得本創作之形狀創作如下:㈠、插座直徑較小。㈡、前套筒為圓筒體,且具有梯形壓 鈕。㈢、前套筒表面又具凹狀弧形壓扣面。㈣、後套筒為圓錐體,且具多邊形平切面 及末端具圓弧環圍。㈤、纜線束合器係採螺旋狀紋路。二、又查再決定、原決定及被 告處分本案應不予專利,所持之理由實難令人心服:㈠、審定附件之雜誌比本案早一 個月,但概屬發表,又非為一般對外販售。㈡、再被告於初審審定所指陳:本案為熟 習一般業者所易思及,而再審審定則又引述本案之於雜誌公開資料,而此又完全忽略 本案創作者作本案所投注之心力,所達到創新之成績。㈢、再本創作之形狀既與習知 者具明顯差異,自已合乎新式樣創作要件。三、綜上指陳,本創作已合乎新式樣創作 要件,請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之形狀係由前方圓套筒及後端之多邊形錐狀套筒組合而 成,此造形與再審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之附件揭示之麥克風接頭構成近似,而原告 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之申復理由書中亦承認上述附件之接頭係其提供予客戶,故 此舉已使該項產品喪失新穎性,自不符新式樣專利。二、至於原告所稱本案係一「發 表」,非為一般對外販售之說法不正確之說詞,吾國新式樣專利對「發表」一事並無 「優惠期」之規定,況本案早於申請日一個月前刊登於雜誌,係屬「見於刊物」,其 不具新穎性之理甚明,原告之詞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應不予專利 之審定並無違法,本案原告之訴無理由,敬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凡新式樣無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 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依此若申請前有相同 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則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本件原 告以「接頭㈡」之形狀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以與西元一九九五年三月版之Asian Sources Electronics 雜誌第一六八頁之引證資料所示麥克風接頭近似,且原告亦自 陳該引證資料所示物品為本案產品無誤,認本案不具新穎性,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 政訴訟稱:本案形狀與習知者有明顯差異,符合新式樣創作之要件,而引證資料雖比 本案之申請早一個月,但係屬發表,非一般之對外販售云云查專利法第一百零七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並無如專利法發明專利 章及新型專利章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增訂但因研究, 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之優惠期之 但書規定,則原告以本案產品之接頭早於本案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申請日前一個月 刊登於引證資料雜誌,縱非對外銷售,要無解本案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應喪失其新 穎性,原告所訴,無可採取。從而,被告所為本案不予專利之審定處分,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非無據,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 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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