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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99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勞保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九四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五一五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勞工保險局依原告提供之民國八十年一月至八十三年二月員工所得表及八十年至八 十二年員工薪津表等資料,查得原告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八月、十一月,八十一年七 月、八月、十一月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加發被保險人即其員工周振華、王興和、楊政 雄、鄧印南、邱進金、陳如珪、王林美李、紀榮宗、鄭介東、張添進、廖兩旺及辜漢 水一個月薪資額之獎金,未依規定申報調整投保薪資,致投保薪資有以多報少或以少 報多情事,報由被告依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五勞局承字第一六三五○二號函處原告短報或多報保險費金額二 倍之罰鍰新台幣(下同)二一二、○一○元。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摘 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發給林美李等十二名員工之獎金,非屬工資範疇,故不應列 入投保薪資內申報。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其所謂經常性給與,係指應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給酬的方式,經常支付予勞工的給與;故若非應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不必經常支付予勞工的給與,即非經常性給與。且依勞動基準法第十 條第二款之規定,可知非經常性之獎金,乃非經常性給與,不屬工資,蓋此些項目之 給與,於實質上或習慣上均不為工資,且均非應經常給與勞工之報酬。而自員工之 薪資表可知,原告僅恰於八十、八十一兩個年度,均於七、八、十一月加發獎金,八 十二年度則僅於十二月加發,並無固定性,參諸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及其施 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因其非按月給付,且係不規則發給,即非因工作而獲得 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內而計算投保金額。勞保局不察,率爾調整投保金額, 自屬違誤。二、其次,再訴願決定謂:「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內政部 㮀台內勞字第三六七二六五號函釋,係就勞工與雇主議定工資及工資調整所為之釋示 ,並非界定工資之意義或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之範疇,要難執為本案之論據...。 」云云查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內政部( )台內勞字第三六七二六五號函謂:「事業單位僱用勞工時,應與個別勞工議定工 資。工資如係勞資雙方經團體協約議定,則工資之調整,應與訂定該團體協約之工會 議定,未訂團體協約者,其工資之調整,應依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規定辦理」。可知 ,原告與其員工之工資應由雙方合意議定(即界定),本件原告與其員工既未議定工 資,且無團體協約或工作規則規定工資多寡,員工自不得執原告多付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之事實,而稱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係在工資範圍內。再訴願決定認為「界定」工資與 「議定」工資不同,顯然將同一事實作不同之認定,違反倫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不足 採信。三、再者,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民事判決謂:「工資,乃勞 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 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 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本件原告支付員 工等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乃雇主對勞工的一種恩惠給與、身分上給與、任意性給與,自 不具經常性,並非經常性給與,純粹係出自原告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為給付,故祗支付 數次後,即告停止,其具有勉勵、恩惠之性質,並非勞力所得,故非工資。四、勞基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並未 強制規定每年必須調整,且未規定雇主給予員工之給付皆係工資。若非如此,則在勞 雇雙方未議定工資前,逕將雇主給予員工之恩惠給予皆認定為工資,則豈不違反私法 自治原則﹖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就工資設有排除規定,豈非成為贅文。五、綜上 所述,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率爾依據勞工保險局之查報,認原告加發予員工之獎金 ,係經常性之給與,應屬工資,處以原告短少保險費金額二倍罰鍰,經原告分別於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再訴願, 該會均未詳加審究,復予維持,實難令人折服,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撤銷等語 。 原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於八十、八十一年七、八、十一月額外加發獎金,乃因文化 中心於七十四年成立兒童才藝班,八十、八十一年趨於穩定,又因七、八月份正值暑 假,基於業績較其他各月佳,故額外加發獎金,並非如固定於每年七、八、十一月發 給之「經常性之給與」,亦非事業單位發給勞工之「久任津貼」,故非勞動基準法第 二條第三款規定「係按月發給應屬工資範疇」,因此不應併入投保薪資內核計。原告 並無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五勞局承字第一六 三五○二號函處以罰鍰,顯屬不當。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 班費、伙食費等,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 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一四九四一號函示有關「久任津貼如係按月發 給應屬工資範疇」之精神,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月給予者,均應屬 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本案前據原告所提供之最近三年薪資明細資料及 林美李等所提供之資料,查等員工每月除固定薪資,尚有端節、秋節、年終獎金及 其他獎金,一年核發二十一個月薪資,經扣除三節獎金外,尚有七、八、十一月及八 十二年十二月之獎金,該獎金均係員工從事工作所獲得報酬,應屬工資範疇,依上開 規定,均應列入月投保薪資內併計。而該社稱所核發之獎金並非屬勞基法第二條第三 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投保薪資內核計。惟經查該獎金該社均固定於每年七 、八、十一月發給,顯係經常性之給與,依上開之規定應併入投保薪資內核計,原告 確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當。 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 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行為時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所 稱月薪資總額,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次按「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 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兩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為同 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原告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八月、十一月,八十 一年七月、八月、十一月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加發周振華等十二人一個月薪資之獎金 ,惟未依規定申報調整其等投保薪資,被告依勞工保險局之查報,認上開獎金係經常 性之給與,應屬工資,乃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標準計算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 ,處以兩倍之罰鍰計二一二、○一○元,揆諸首揭說明,無不合。原告訴稱:伊於 八十、八十一年七、八、十一月加發之前開奬金,並非固定於每年七、八、十一月發 給之「經常性之給與」,亦非事業單位發給之「久任津貼」,故非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應併入投保薪資內核計,否則難謂與私法自治原則無違等語。 惟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除本薪外,其餘各項津貼、獎金、加班費、伙食費等 ,凡屬經常性給予者,均應悉數併入計算,且投保單位不論以任何名目發薪,如係按 月給予者,均應屬經常性給與而列入投保薪資內申報。本件依原告所提供之最近三年 薪資明細資料及林美李等所提供之資料,查彼等員工每月除固定薪資,尚有端節、秋 節、年終獎金及其他獎金,一年核發二十一個月薪資,經扣除三節獎金外,尚有七、 八、十一月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之獎金,該獎金均係員工從事工作所獲得報酬,應屬工 資範疇,依首揭規定,均應列入月投保薪資內併計。原告雖訴稱其所核發之獎金並非 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投保薪資內核計。惟查該獎 金原告固定於每年七、八、十一月發給,顯係經常性之給與,所訴尚非可採。從而, 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一二、○一○元, 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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