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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0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土地重劃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四八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不服,而無具體情事,則難 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 ),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然僅一再述說其在前 訴訟程序實體之法律關係,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言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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