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
一四八一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
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
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不服,而無具體情事,則
難
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八號裁定認其起訴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
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四八一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
),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然僅一再述說其在前
訴訟程序實體之
法律關係,而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究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言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李 文 宗
評 事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