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
吳梓生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
日八六環署訴字第五二三○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
行政主體,基
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
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而言,至
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
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
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八六澎府環一字第一九一一
七號函,提起訴願,
惟查該函之
正本收受者係空軍馬公基地指揮部,而原告僅屬被副
知之主體,姑不論原告是否為
利害關係人,該函之內容係促請空軍馬公基地指揮部,
依噪音管制法之有關規定確實辦理,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依噪音管制法第十九條規定
予
以處分,實際上尚未為任何發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揆其性質,係屬
觀念通知。
原告對於被告尚未處分前所為之觀念通知預行請求救濟,程序上自屬不許。故一再
訴
願決定,遞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尚無
違誤。原告雖主張該函已明白課與馬公航空
站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自屬行政處分
云云。然查該函所表述者,皆屬
法律(即噪音管制法)所規定之事項,被告依該法律規定予以表達,目的在促使原告
及其他有關單位或人民注意依該法規定辦理而已,並非對原告之行為為具體之處分,
自非行政處分,原告誤以為處分,對之爭訟
於法不合。至於被告
嗣後對於原告之違規
行為予以科處
罰鍰,
乃屬另一行政處分,已由再訴願決定機關,將之移送管轄機關辦
理,不容混為一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非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毋庸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