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
裁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七十
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
予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
六年度裁定第一五三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
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及原裁定前各再審程序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
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二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
再審要件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除下述理由外,並未具體指及,則
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
謂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評事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
,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
判之評事,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
迭次聲請再審,曾參與該
再審事件
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評事,即無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
適用。業經本院著有六
十五年裁字第三二七號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因本院評事黃綠星曾參與本訴訟事件再審
前之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之裁判,應自行迥避,卻未迴避而仍參與原裁定
之裁判,有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聲請意旨誤引為同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
云云,
惟查本院審判長評事黃綠星雖曾參與本訴訟事件再審前之第一次裁判(即七十三年度
判字第七一○號),但自該次判決後,聲請人對該判決及其後之再審裁判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不下數十次,審判長評事黃綠星,復參與原裁定之裁判,揆諸
首揭判
例意旨,即無同法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之適用,其所為之裁判,更非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是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