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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0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土地徵收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 果而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屬無從受理。」: 「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 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 提起訴願之餘地。」本院六十年度裁字第四九號、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七號及六十二 年判字第四六七號著有判例。訴外人莊伯宗、吳林金蓮、王政義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 以被告所屬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至古坑線工程,報請被告核准並 由雲林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其徵收處分應已失效等情,向內政部提出請願書,經被 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五○一八七號函復莊伯宗,略以該案不生 徵收失效問題等語。莊伯宗等三人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移由內政部辦 理,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亦就被告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五○一八七號函向內政部 提起訴願。經該部以:『按「失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失效事由發生時起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乎撤銷;而撤銷行政處分僅得對尚仍有效之行政處分為之。」行政法院八十五年 度判字第二六八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莊伯宗、吳林金蓮、王政義等三人於 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向本部(即內政部,下同)提出請願書,請求「依法當撤銷徵收 失其效力」。經本部移由台灣省政府(即被告,下同)處理,該府以八十六年四月八 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一八七號函復訴願人莊伯宗一人,顯未對吳林金蓮、王政義二人 函復,原處分已有未合。又本件訴願人之請願書(按:應為申請書)係主張渠等土地 被徵收後,「前後數次聲明異議變更路線及重新修路線,經由需用土地人同意,重新 評估路線測設比較優劣結果決定後,另行辦理徵收作業,而該案自八十三年三月間公 告徵收後,未能適當之處理、解釋,徵收土地等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之事實,.. .請...准予依法適當撤銷徵收失其效力。」則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下同)應先 就訴願人上開主張探求其真意(其撤銷之申請與失效之主張不能併存),原處分機 關未斟酌本件請求事項,遽為否准之復函,非無可議,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其係主張土地徵收失效抑或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由,將原處分即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五 ○一八七號函(該函僅行文莊伯宗一人,非行文原告)撤銷,原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復 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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