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灣省政府
右
當事人間因
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八十六
訴字第四二一○二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官署之
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若官署之處分已因訴願之結
果而
撤銷,則此項前提要件即不存在,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自屬無從受理。」:
「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
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人民以處分違法請求救濟者,須其處分
之效果,仍存續中,若原處分已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
提起訴願之餘地。」本院六十年度裁字第四九號、五十八年判字第三九七號及六十二
年判字第四六七號著有判例。
訴外人莊伯宗、吳林金蓮、王政義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
以被告所屬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至古坑線工程,報請被告核准並
由雲林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其徵收處分應已失效
等情,向內政部提出請願書,經被
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五○一八七號函復莊伯宗,
略以該案不生
徵收失效問題等語。莊伯宗等三人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案經該部移由內政部辦
理,
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亦就被告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五○一八七號函向內政部
提起訴願。經該部以:『按「失效之行政處分係自失效事由發生時起當然失其效力,
無待乎撤銷;而撤銷行政處分僅得對尚仍有效之行政處分為之。」行政法院八十五年
度判字第二六八四號判決
可資參照。本件訴願人莊伯宗、吳林金蓮、王政義等三人於
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向本部(即內政部,下同)提出請願書,請求「依法
適當撤銷徵收
失其效力」。經本部移由台灣省政府(即被告,下同)處理,該府以八十六年四月八
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一八七號函復訴願人莊伯宗一人,顯未對吳林金蓮、王政義二人
函復,原處分已有未合。又本件訴願人之請願書(按:應為申請書)係主張
渠等土地
被徵收後,「前後數次
聲明異議變更路線及重新修路線,經由需用土地人同意,重新
評估路線測
告徵收後,未能適當之處理、解釋,徵收土地等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之事實,..
.請...准予依法適當撤銷徵收失其效力。」則
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下同)應先
就訴願人
上開主張探求其真意(其撤銷之申請與失效之主張不能併存),
乃原處分機
關未斟酌本件請求事項,遽為
否准之復函,非無可議,
揆諸首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其係主張土地徵收失效抑或請求撤銷土地徵收後
,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由,將原處分即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六府地二字第一五
○一八七號函(該函僅行文莊伯宗一人,非行文原告)撤銷,原處分既經撤銷而不復
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揆諸
前開
說明,原告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徐 忠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