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
右
聲請人因
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
七一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
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
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
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三年度
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曾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
予以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五一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判決
實體上所為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七一號
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
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九款、第十款規定聲請再審,
揆
諸首開說明,再審之聲請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
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
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
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
無庸審究,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