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分公司
右
當事人間因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六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三○號再
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得依本法提
出
申訴、
再申訴。前項申訴向服務機關提出。不服函復者,得於函復
送達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定
有明文。又公務人員考績法上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
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不許以訴訟請求救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嘉義營運處(以下簡稱嘉義營運處)番路服務中心業務佐,因涉
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有酒後失控與主管洪○○發生口角、喧嘩等行為,嘉義營
運處
乃報請被告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南人字第86A0000000號令以原告酒後在辦公
室滋事,言行失檢為由,核布記過並罰薪五日。原告不服,提出申訴,
嗣不服被告八
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南人字第86A0000000號函之函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
起再復審,案經該會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意旨,以該處分於原
告之公法上
財產權有影響,應為復審標的,而移請交通部辦理復審。案經該部以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交訴八十六字第五七四四四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駁回決定,原告不
服,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該會以
系爭罰薪五日之處分於原告
公法上財產權
顯有影響,屬復審、再復審標的,而其所受記過
懲處屬管理措施範圍,
不許以復審、再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但仍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請求救濟,而該記
過懲處因與罰薪五日處分之原因事實,法令依據同一,乃併案依再復審程序處理。經
該會審理後為再復審決定:「再復審人(即原告)受記過部分駁回。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對再復審人罰薪五日部分之處分及原決定均
撤銷。」原告對駁
回部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查被告對原告
前開記過懲處部分,並未改變其身分關係
,不直接影響其服公職權利,不能提起復審、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前
開駁回決定,實屬再申訴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不許以訴訟請求救濟
,則原告本件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