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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03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徵收補償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二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徵收補償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六三 一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又按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 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 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 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所有雲林縣○○鎮○○段七一四、七 一四-一、七一五、七一五-一、七一五-二、七一五-三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經 雲林縣政府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四五八八八號公告徵收作為東西向快速 公路台西-古坑線(三二K+五八○-三四K+二五○)段道路工程用地,雲林縣政 府並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府地權字第六二一四九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因聲請人 逾期未領取,該府復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八六○七一○三三○九號函 通知聲請人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往該府地政科具領補償費,逾期依法提存 法院。聲請人對雲林縣政府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府地權字第八六○七一○三三 ○九號函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聲請人所有前述土地經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四 月十七日八四府地權字第四五八八八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止),聲請人未於公告期滿三十日內提起訴願,該公告即已確定 ,並經雲林縣政府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八四府地權字第六二一四九號函通知聲請人領 取各項補償費在案。上開雲林縣政府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僅在通知聲請 人應儘速辦理具領補償費手續,逾期將依法辦理提存,係對於已發生法律效果之補償 處分,通知聲請人儘速領取,該通知並未另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 裁定認其起訴不合法,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違誤。又雲林縣政府八十五年九月三 十日八五府地權字第一二四七七九號公告徵收係奉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八五 府地二字第六六八五八號函核准補辦徵收案件,與聲請人上開被徵收土地無關。至聲 請人稱本件徵收規劃不當,補償不公云云,均屬實體問題,非原裁定所得審究,聲請 人據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曾 隆 興 評 事 趙 永 康 評 事 高 啟 燦 評 事 蔡 進 田 評 事 鄭 淑 貞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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