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
聲請人因
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
三二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提起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
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
,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又
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其於聲請再審意旨謂原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但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
竟如何
適用法規錯誤,
揆
諸首開說明,即屬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聲請,
於法不合,仍應
予以駁回。至於原
裁定既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情形,則其以前之裁判自更不發生具備再審法定要件情事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理,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