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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03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章建築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右聲請人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 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六十七年判字第七三八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八八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 ,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又 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四三二號裁定聲請再審,雖其於聲請再審意旨謂原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情形,但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如何用法規錯誤,揆 諸首開說明,即屬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仍應予以駁回。至於原 裁定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則其以前之裁判自更不發生具備再審法定要件情事 ,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理,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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