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六號
原 告 駿吉藝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右
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提起,應於再
訴願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
第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因
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所為再訴願決定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再訴願決定書,此有
郵務
送達證書附再訴願
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八日,
迄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星期二)下午即已屆滿。原告
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
所
載日期
可考。是其起訴依
首揭規定,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及原決定業告確定。
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