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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行政法院 87 年度裁字第 10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營業稅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七號   原   告 鴻尚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訴願法 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此項 規定,於再訴願準用之,亦為同法第二十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收受 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日期為八十六年一月八日,此有經原告所在地漢陽實業大廈 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員簽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三十日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一月九日起算,至八十六年二月七日(星期五)下午屆滿, 因該日逢春節假期,依規定延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日(星期一)。原告遲至八十六 年八月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出再訴願書狀,此有財政部所蓋書狀上收文日戳可按,是 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再訴願決定就程序上 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 張,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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