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右
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
第三九四二六號再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合法
之訴願、再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甚明。次按訴願自機關之
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
提起之,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
法所不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又訴願提出之日期,以受理
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復為行政院
暨所屬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
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至訴願書於何日發送或付郵,並非所問,本院五
十六年判字第八十三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
訴外人台北市攤販職業工會因勞保事件,
不服勞工保險局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八五保承字第六○三九五三七號函所為之處分,申
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勞監審字第七四七號
審定書駁回其
申請,該工會及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該會
訴願決定以
上開審定書於同
年月十八日
送達於該工會,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該機關案卷
可稽,原告於八十
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再訴願書(按:應係訴願書)亦
自承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該審定書,有該書狀附訴願案卷可查,工會與原告均設住於台
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算
計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
惟工會與原
告分別遲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及二十日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訴願書,有該會
外收發章蓋於訴願書
可按,其提起訴願,顯已逾期,屬程序不合,就程序上駁回原告
之訴願,核無不合。行政院遞以程序不合駁回,雖其理由不同,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
致,仍應
予以維持。
茲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