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
四一八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
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
年度裁字第四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七五號、第一五
七七號、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五十四號判決以:聲請人未申請停駛,而
推定聲請人之汽
車仍在使用中,此違法之推定,
乃屬用法錯誤;另聲請人之汽車於八十年六月至八十
五年八月卅日間未行駛,
相對人仍對聲請人
徵收此期間之燃料使用費,違反公平合理
原則,而為用法錯誤;又相對人未於期間內
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
,使聲請人受繳燃料費之不利,本院
前開判決未
撤銷原處分,乃係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
,而為用法錯誤。而原裁定遞予維持,
難謂適法云云。核聲請人所述各節,無非對原
裁定前之前開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而對原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
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聲請再審,即
難謂為合法,仍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