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
免職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
九六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之
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
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
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
五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
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
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
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九六號裁定
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雲林縣警察局違法濫權,以不合於公務人員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目之規定,予其一次記二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顯然違法,
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二、五、七、八、十款情形等語。
惟查
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
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
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
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鏡 清
評 事 徐 樹 海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黃 璽 君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